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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原 告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葉立芳

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錢振源

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附民字58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追加被告錢振源,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伍元、美金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肆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伍元、美金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柒點貳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第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葉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立芳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葉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立芳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錢振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振源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錢振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振源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以葉立芳為被告外,在訴之聲明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亦有說明對被告錢振源起訴之意,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及分別自附表1(見97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12頁)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2(見97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13頁)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表明追加錢振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復於98年3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98年5月27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普達公司部分:被告葉立芳前於93年間於原告普達公司擔任

會計,負責處理原告普達公司平日之財務收支及帳簿傳票之製作。然被告葉立芳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5月17日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記載貸方金額新臺幣590,045元,使原告普達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該數額即為應支付廠商金額,遂於93年5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普達公司大小印章,並交被告葉立芳赴銀行提領款項轉匯廠商。迺被告葉立芳將該筆新臺幣590,045元自原告普達公司帳戶中提領後,旋即於同日匯入其夫即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原告普達公司之新任會計於96年清查公司帳務資料發現上開情形,詳細比對原告普達公司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後,確定於93年5月間,原告普達公司根本並無任何應支付廠商新臺幣590,045元之債務。而被告錢振源與原告普達公司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普達公司亦未對其負擔任何債務,原告普達公司始知被告葉立芳及錢振源之犯罪行為。原告普達公司嗣再清查公司帳目款項,又發現被告葉立芳利用於原告普達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原告普達公司平日財務收支及帳簿傳票製作之機會,於93年7月20日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記載轉帳Techcomp公司美金79,198.43元,使原告普達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該數額即為轉帳Techcomp之金額,遂於同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普達公司大小印章,並交被告葉立芳赴銀行提領款項轉匯。迺被告葉立芳將該筆美金79,198.43元自原告普達公司帳戶中提領後,旋即於93年7月21日,盜用原告普達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外幣匯款水單上,匯入被告錢振源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葉立芳與錢振源於93年9月29日復以同樣手法,由葉立芳記載轉帳Techcomp公司美金9,396.44元之不實傳票,使原告普達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該數額即為轉帳Techcomp公司之金額,而於同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普達公司大小印,並交被告葉立芳赴銀行提領款項轉匯。被告葉立芳再將該筆美金9,396.44元自原告普達公司帳戶中提領後,旋即於93年9月29日,盜用原告普達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外幣匯款水單上,匯入被告錢振源於ABN-AMROBANKN.V.SINGAPORE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恩臨公司部分:被告葉立芳於93年間亦同時擔任原告恩臨公

司會計,負責處理原告平日之財務收支及帳簿傳票之製作。被告葉立芳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3月2日及同年月31日製作虛偽不實之原告恩臨公司轉帳傳票,以「活存轉支存」之名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08,309元、709,983元,使原告恩臨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該等數額即為活存轉支存之金額,遂分別於93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恩臨公司大小印,並交被告葉立芳赴銀行提領款項處理。被告葉立芳竟將前開新臺幣608,309元及709,983元,填載存款存入憑條,自原告恩臨公司帳戶逕行轉入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葉立芳復於93年2月24日製作原告恩臨公司之不實傳票,以「內部往來」、「借款如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690,724元之名義,使原告恩臨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該數額即為內部往來之金額,遂於93年6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印,並交被告葉立芳赴銀行提領款項轉匯廠商。迺被告葉立芳將該筆新臺幣1,690,724元中之690,724元,填載存款存入憑條,自原告恩臨公司帳戶逕行轉入其夫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原告恩臨公司新任會計於96年清查公司帳務資料發現上開情形,而被告錢振源與原告恩臨公司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恩臨公司亦未對其負擔任何債務,原告始知被告等係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領原告恩臨公司款項。

㈢被告葉立芳所犯之前開詐欺取財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錢振源與被告葉立芳乃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葉立芳利用其夫錢振源之存款帳號將自原告公司詐得之款項逕存入錢振源之帳戶中,再予以花用,錢振源絕無可能毫不知情。被告葉立芳自原告公司所侵吞而存入被告錢振源帳戶內之款項非僅一筆,且金額數目亦非微小而不易查覺,被告錢振源為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於97年5月23日之偵查筆錄之陳述,被告錢振源自稱開計程車沒賺什麼錢,則其平日收入如何,應自知甚明,又依原證21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平常被告錢振源要領款,被告葉立芳會在取款條上寫好帳號、金額並用印,再把存摺交給被告錢振源云云,顯見被告錢振源並非無從得知或查覺其自己銀行帳戶內金額變動之機會。再被告錢振源93年7月12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2日突然存入一筆美金79,150.85元(即被告葉立芳詐取原告金額之一),之後被告錢振源分次將該筆款項親自簽名提領轉帳,此外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之流動,可見被告錢振源前開帳戶係為存放及處理該筆款項所開立,則被告錢振源自己帳戶內突然出現不明之鉅款,竟會毫不起疑,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錢振源於93年取得汽缸容量3000cc以上之凌馳汽車乙部,其如何能取得市價數百萬元之名貴車輛,顯有可疑。且被告將小孩送至新加坡唸書,豈會對於家中經濟從不過問。綜上,被告錢振源與被告葉立芳就詐取原告公司款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有被侵害之財產,均進入被告錢振源之帳戶中,被告錢振源將自己帳號提供他人作不當使用,已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中之一部分,是被告錢振源與被告葉立芳縱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思聯絡,惟其行為關連共同,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被告二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錢振源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贓款為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錢振源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金錢遭領取後均直接進入被告錢振源之帳戶中,則被告錢振源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錢振源自應將其不當得利加計利息返還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葉立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錢振源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確實未參與亦不知葉立芳詐欺及其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提出共同詐欺等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5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錢振源並不知葉立芳詐取財物犯罪之事。再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葉立芳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被告凌馳汽車為0手中古車,頭期款約20萬係刷卡支付,其餘車款係依靠汽車款而來,而小女兒至新加坡念書,則係由被告葉立芳一手張羅。又夫妻使用另一方之帳戶,本為社會上一般之現象,亦不能因此即擴張指被告係屬詐欺之共犯。依被告葉立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第56至59頁之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3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5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立芳於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宗第171至172頁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家中之財務係由被告葉立芳主導,存摺印章亦係由葉立芳所掌管使用,故被告錢振源確無任何不法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認被告有收受帳戶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惟葉立芳詐得之款項,事後另拿去使用於股票交易之事,應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不懂股票,亦不知資金來源,純係依葉立芳之指示買賣股票,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取得持有贓物之收贓行為,主觀上亦無收贓之故意。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即認被告並無收受贓物。另被告錢振源亦未受有利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錢振源之帳戶係由被告葉立芳所使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定本件詐欺所得人為被告葉立芳,則被告錢振源既未受有利益,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發生當或不當之情事,更無返還利益之問題。且本件詐欺行為係由被告葉立芳所實施,則原告與葉立芳間及葉立芳與錢振源間,各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立芳於93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1日止,擔任原告普達

公司及恩臨公司之會計,負責普達公司、恩臨公司之財務收支及會計憑證之填製,其於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任職期間,接連在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內,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訛以普達公司或恩臨公司因活存轉支存、借款、轉帳或票到期,而須支出如傳票所示之款項,並附具取款憑條,致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由不知情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員,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普達公司或恩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被告葉立芳再持該等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被告葉立芳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2,599,061元;被告葉立芳又接連在普達公司內,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佯以普達公司因轉帳,而須支出如傳票所示之金額,並附具取款憑條,致普達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由不知情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員,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普達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被告葉立芳再填具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普達公司收發信件之大小章蓋印於其上申請人簽章欄,連同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普達公司申請國外匯款而予以轉匯,被告葉立芳以此方式共詐得美金88,594.87元。被告葉立芳前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55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第83-7至83-10頁)判處被告葉立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原告普達公司部分,被告葉立芳於93年5月17日所詐得之新

臺幣590,045元,於同日存入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7月21日詐得之美金79,198.43元,於同日存入被告錢振源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9月29日詐得之美金9,396.44元,於同日存入被告錢振源於ABN-AMROBANK N.V SINGAPORE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恩臨公司部分,被告葉立芳於93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詐得之新臺幣608,309元、709,983元,分別於93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存入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葉立芳於93年6月30日詐得之新臺幣1,690,724元,於93年6月30日將其中之690,724元存入被告錢振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前曾對被告錢振源提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97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卷34至38頁),原告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續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原告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53至157頁)。

被告錢振源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續74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 2號刑事判決被告錢振源無罪(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錢振源連續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確定。

被告錢振源與妻葉立芳於70年結婚,被告錢振源之妻葉立芳於

71年開始即任財務會計工作,任職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會計工作月薪總額為3、4萬元,被告錢振源則以開計程車為業超過10年,且無從事其他副業,每月收入至多4、5萬元,88年間購有木柵路房屋一棟,93年時仍在繳付房屋貸款,復於96年1月另購買新店安祥路價約1030萬元之房屋,貸款980萬元,斯時木柵路房屋房貸尚未繳清,而於93年2月至9月間,渠等雖無其他負債,仍須負擔木柵路房屋房貸、車貸及子女生活費,且關於渠等每月子女教育支出,就讀海洋大學之子女,學費一學期1萬多元,於新加坡就讀之子女,一學期學費新台幣20多萬元,另需生活費約新台幣4萬多元,而被告錢振源名下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係於88年7月27日購得,並貸款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且被告錢振源於93年4月13日始以葉立芳詐得之部分款項轉帳繳清車貸,可見被告錢振源及妻葉立芳之家庭收支已有明顯入不敷出,超過能力負擔甚多之情。

被告錢振源雖是認其每月薪資僅3、4萬元,惟辯稱家中經濟由其妻葉立芳掌管,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亦由葉立芳保管,其開計程車所得扣除必要花用,悉交葉立芳支配,是家中實際開銷,其從未過問云云,然被告錢振源開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僅3至5萬元,被告錢振源亦是認伊認為小孩至新加坡念書,一個月要幾萬元之花費,伊認為其妻葉立芳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復於原審稱其妻於93年3月至9月薪資約3、4萬元,參以葉立芳所證渠二人自70年結婚迄今,均無從事其他副業,收入並無明顯增加,婚後除有房貸負擔外,且須維持一家四口生計等情,堪認被告就家庭經濟並非寬裕乙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既認93年間渠等除負擔一名子女研究所之教育費用外,尚有另名子女留學新加坡之教育費用,須持續不斷支應,而在家庭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下,被告就其妻忽有充裕金錢支應,甚且尚有能力以被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美金外幣,若謂被告對家中充沛資金運用之來源,毫無懷疑,實與常情相違。復參被告屢按其妻葉立芳指示前往辦理取、匯款轉帳業務,以支應家庭所需貸款、教育等費用,且其中部分款項,亦由被告親自以電話下單購買股票、外幣美金等情以觀,被告就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妻葉立芳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至葉立芳雖稱:被告錢振源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因為存摺、金融卡、印章都在伊身上,他根本不曉得來源,從結婚以來均係伊在掌管錢,處理家中一切經濟狀況,他從來也不會懷疑,因伊脾氣壞,而且也不希望被告問東問西,故被告錢振源從來不問,他從來不會去翻伊的存摺本,因存摺在伊身上,被告錢振源從來沒有過問怎有那麼多錢,他一直認為係伊工作賺來的錢等語,然依被告錢振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3年4月13日、同年7月5日分有二次摺提現之記錄,而葉立芳已明確證述該提現之傳票帳號及金額為伊所寫,大寫的金額不是伊所寫,應該是被告錢振源所寫;伊忙時,會寫好蓋章,用存摺叫被告去匯款等語,被告錢振源亦是認該段時間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伊太太那邊,伊太太有時會把取款憑條寫好要伊去領錢,伊曾一、二次帶存摺及取款條臨櫃辦理,兆豐銀行帳戶伊亦領過一、二次,伊有印象去提領時,櫃台小姐說取款條上大寫沒有寫,故伊補上去等語,則被告錢振源既曾依其妻葉立芳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在取、匯款之同時,均會併同查看確認銀行存摺記載之正確性。再葉立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已轉存至被告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戶作為申購股票交割款使用,部分款項轉匯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清償被告錢振源車貸款項,被告錢振源並有親自前往辦理提款、匯款業務等事實,除經葉立芳證述確有指示被告錢振源辦理存取款、匯款業務,與下單申購股票及開立美金帳戶購外幣美金等語外,並據被告錢振源亦是認在卷,足見被告錢振源確有收受該帳戶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清償車貸之事實。被告錢振源對其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既已有認識而予收受,縱係受其妻葉立芳指示將前開款項用於申購股票,仍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錢振源與葉立芳為夫妻,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妻葉立芳則於普達公司、恩臨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葉立芳先後連續以填製並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自任職普達公司、恩臨公司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轉存至附表三、四所示錢振源名義之各帳戶內,錢振源明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依序合計為新臺幣2,599,061元、美金88,547.29元之款項,係其妻葉立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自其任職之前開公司詐得之款項,竟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日期,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供為己用,而判處被告錢振源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確定。

按盜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

、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被告錢振源收受贓物,係在被告葉立芳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被告葉立芳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倘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被告錢振源賠償其損害。

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並無理由。然原告以被告錢振源收受贓款為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錢振源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錢振源、葉立芳各自獨立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各自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錢振源返還不當得利,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葉立芳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94.87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自被告葉立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錢振源給付原告普達公司新臺幣590,045元、美金88,547.29元,給付原告恩臨公司新臺幣2,009,016元,及自原告提出備位聲明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98年5月27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