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之國宅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華昌國宅),嗣被告母親行動不便,並得知華昌國宅另有門牌號碼同巷19弄19號1樓國宅(下稱系爭1樓國宅)前住戶剛辦理退租,遂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換租至系爭1樓國宅,並請求通融於換租前先允許其逐次搬運家具,但被告竟藉搬放物品之便,於97年 8月15日正式搬入系爭國宅居住,嗣原告審查發現被告在前承租 5樓國宅租約之租期內曾將戶籍遷出臺北市,違反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租售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通知被告資格不符,依國宅租售辦法第17條規定及國宅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並於97年9月1日正式函件通知被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被告自占用系爭國宅起即97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95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 8月

1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0元。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不知違背承租國宅規定之狀況下,才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但在申請轉租系爭 1樓國宅隨即遷回,希原告能通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 5樓華昌國宅,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母親行動不便,並得知華昌國宅另有系爭 1樓國宅前住戶剛辦理退租,遂於97年 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換租至系爭 1樓國宅,並請求通融於換租前先允許其逐次搬運家具,但被告藉搬放物品之便,於97年 8月15日搬入系爭國宅居住,嗣原告審查發現被告於前承租 5樓國宅租約之租期內曾於96年8月7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復於97年 2月19日遷回,違反國宅租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於97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資格不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1樓國宅及返還鑰匙,並於97年9月1日正式函件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 1樓國宅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換租低樓層申請書、建物謄本、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日府都住字第097339104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0、32、35至37、51、60、6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1樓國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1樓國宅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不符合原告規定之承租國宅資格,而無權占有系爭 1樓國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及自97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49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宅租售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之條件;同辦法第17條規定:「國民住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國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國民住宅。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兩造於95非12月22日所簽訂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 5樓國宅、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2、3項約定:「承租期間乙方(被告)應維持申請承租條件之人口數,非經都市發展局同意,不得將本人及前項戶籍內之家屬遷出該國宅...。違反前二項約定者,甲方(原告)得終止契收回國宅。」。

⒉被告確於前承租5樓國宅租約之租期內曾於96年 8月7日將

戶籍遷出臺北市,復於97年 2月19日遷回,違反國宅租售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其係在不知違背承租國宅規定之狀況下,才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但在申請轉租系爭 1樓國宅隨即遷回云云,惟被告前已承租上開 5樓華昌國宅數年,契約明文承租期間戶籍不得遷出該國宅,蓋台北市國宅係為減輕收入較低之台北市民生活負擔而設,國宅房屋租金遠低於一般房屋租金,申請者之限制如收入水準、戶籍等條件限制嚴格眾所週知,被告久為國宅承租戶,豈有不知之理?其辯以不知違反規定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告以被告承租國宅資格不符,拒絕出租系爭 1樓國宅予原告,於法有據。

原告為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 1樓國宅尚與原告並未簽立租賃契約,亦不符合承租資格,而無正當占有權源,卻占有系爭 1樓國宅居住,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樓國宅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㈡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1樓國宅,其因此受有占有該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就系爭 1樓國宅曾於9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劉起鴻,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95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於97年 8月15日搬入系爭國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為無權占用系爭 1樓國宅所得利益應以相當於前開租金之價額即每月 4,95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4,95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之系爭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50元,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