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林玉芬律師被 告 寬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航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取得美國Radioshack com(下稱美商Radioshack公司)之ipod配件(五合一)訂單,其中主要配件為手臂袋,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43,960件每件單價人民幣7元,因被告之手臂袋係在中國大陸生產,交貨時無法驗收(直接裝櫃運往美國),故兩造買賣契約約定⑴交貨品質形式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即原告)指定之規範相符,不符者一律拒絕驗查。⑵貨品經本公司查驗,因品質不合,遭退貨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完全負責。⑶交貨前付三成定金,交貨時付清貨款等(見卷第4頁,證一,採購憑單,有※註記者係被告書寫)。原告依約於同年6月3日即將貨款折算新臺幣(下同)1,350,891元,全部付清(見卷第5頁,證二,支票及應付票據憑單)。詎貨運至美國後,經抽樣查驗發現手臂袋之魔鬼粘脫落,甚至將針端部分壓平,致根本失去粘黏效用,雖手臂袋係5項中配件之1,但卻是訂單最主要之產品,因此全部均遭退貨。原告接獲美商Radioshack公司退貨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重修,此有證人彭素妮在場聽聞,嗣又改同意2萬件退還貨款,另23,960件則退差價。最後則翻臉不認帳。原告迭予催索均不置理,顯屬存心違約。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共計2,486,548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
(一)運費(含關稅及營業稅):
1、美國公司退貨,原告委託凱聖報關有限公司,分三個貨櫃運回計500,121元。
2、瑕疵品退貨大陸委託新郵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計57,887元。
上合計558,008元(見卷第15頁,原證五,收費通知單)
(二)折櫃費:原告委託鈞詮科技有限公司拆櫃,剔除瑕疵品計115,000元(見卷第19頁,原證六,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三)重製費用:原告委託安捷皮具制品廠重新製作43,960件計1,488,530元(見卷第20頁,原證七,INVOICE)。
(四)紙箱卡紙等費用:原告委託東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包裝計324,501元(見卷第21頁,原證八,INVOICE)。
又系爭手臂袋因未符合約定之規範而遭退貨後,被告同意負全責,嗣後亦表明同意23,960個,每個單價人民幣7元全部退價予原告,另20,000個,每個差價人民幣1.5元退還予原告。被告依其上開承諾負責賠償數額,合計亦有人民幣197,720(計算式:23,960×7+20,000×1.5=197,720),依97年5月31日匯率換算後為新台幣868,228元顯見被告對於其本件所致原告損害額,於上開人數額,亦無爭執。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該條規定出賣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需出賣人有特約擔保賣賣之物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始可令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以特約擔保系爭貨品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中國東昌科技公司(下稱東昌公司)交貨予原告,出貨前並經兩造及原告之上游廠商會同檢查,認無瑕疵後原告始行受領,自難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 原告曾派員駐廠,並於交貨時檢查系爭產品認無瑕疵:
1.被告代工廠生產系爭產品時,原告曾派員駐廠監控生產流程及產品品質。系爭產品完成後,原告上游廠商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群公司)、原、被告公司人員杜彩鳳、彭素妮等均有前往東昌公司逐一檢驗被告代工廠生產之手臂袋產品,俟全數檢查確認無瑕疵後,原告始行收受。
2.系爭貨物送至東昌公司後,更有原告、被告、愛群公司人員、彭素妮及美商Radioshack公司人員會同逐一驗貨,檢查通過後原告始收受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堃大皮具廠係被告協力廠商生產過程其無法約束、被告全程未派人督導無法進行驗收,及堃大皮具廠老闆承認有不良品等語,尚非事實,顯無理由。
(二) 原告前曾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貨品之驗貨注意事項
,及良品與不良品之圖示(被證5、6),更於97年5 月20日提供美商Radioshack公司之檢驗標準予被告( 被證7)。後原告公司人員林金崇與被告公司人員以skype即時通軟體進行談話時,其並表示定於5月25日驗貨,有skype之談話紀錄可證(被證8),如謂系爭商品未經原告驗貨,焉能置信?顯見系爭產品出貨前確有經原告公司等進行驗貨始行收受。
(三)證人彭素妮係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及交貨而特地前往中國,更滯留達5日之久,於東昌公司期間竟僅以1小時參與產品仍箱子檢驗,其餘時間走走看看,未檢驗商品品質或進行驗收即行交貨,焉能置信。況證人彭素妮已證稱美商有派員至東昌公司(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美商Radioshack公司人員特意前往中國,必須支付交通、食、宿等龐大費用,如依林金崇上開證述,美商人員於中國未進行驗收,係貨品送至美國後再由美商進行驗收,美商又何需派遣該人員遠赴中國?另參被證7檢驗標準,其中第34項之「out of
box drop」扔箱測試即為測試項目之一,其他尚有數十項檢驗項目,美商人員特地前往中國,竟未依被證7之檢驗項目表進行驗收,亦難認符合常情。故證人林金崇、彭素妮所言,多有不實及隱匿之處,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原告收受系爭貨品時,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法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縱原告主張被告交貨時並未驗貨而直接送往美國為可採信,證人林金崇前更證稱交貨前未驗收,由美商客戶驗收(參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收受系爭貨品時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上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其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自不得令被告負擔。
(二)又如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時即從速檢查,自可發現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並立即修補,此可省卻日後跨國往返之海運、陸運費用,及相關重製、包裝、拆卸、關務等費用。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任損害、費用一再發生及擴大,最終選擇向被告進行巨額求償,自不應准許。
四、 系爭貨品既為原告檢驗後認無瑕疵而收受,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產品縱有原告主張之魔鬼粘脫落、失去黏貼效用等瑕疵,惟此亦係明顯可見、經通常檢查必可發現者,原告於檢查後既未立即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五、被告未同意重製,未亦同意退還貨款、退差價: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愛群公司至美商Radioshack公司台北分公司商討解決方案,最後決定產品全數退回、手臂袋重新製作再行交貨,當時被告已同意重製云云(原告準備1狀第2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結論。原告人員固有於97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處開會,非至美商處;討論內容係由兩造共同派員至美國德州驗貨,並先快遞部分貨品換貨,有被證2之電子郵件可憑,並無同意重製之結論,且原告迄今均未將其所主張之瑕疵貨品提出予被告檢驗,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換貨。況若有瑕疵,依常情,原告應有拒付貨款或減少價款之保全舉動,惟依原證2及被證2電子郵件所示,原告仍依約給付所有貨款予被告,顯見並無瑕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證4之電話錄音主張被告同意退還貨款、退差價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4電話譯文僅係部分內容,請命原告提出電話錄音之原始檔案,並翻譯全文內容供參。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還貨款部分,並無此事,亦未見錄音譯文有此記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退還差價部分,依證4之譯文內容,僅係被告同意不賺取利潤,惟其前提,仍需原告將貨品全數退還被告後始可。原告迄今未將貨品退還被告,竟要求鉅額賠償,所訴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向被告訂購原證1之手臂袋43,960pcs,價金計為人民幣307,720元(卷第4頁證一採購憑單)。
2、被告已依約於97年5月26、27日間在兩造約定之大陸廣東省東昌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卷第42頁被告傳真函、卷第54 頁原告準備一狀)。
3、原告97年6月3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於97年6月11日交付原告面額950,891元支票(卷第5頁證二支票及應付票據憑單,該張支票已兌現)以付清剩餘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6、27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亦付清買賣價金,系爭貨物連同其他配件送達美國德州後經買主美商Radioshack公司驗收,認系爭貨物有魔鬼氈脫膠脫離手臂袋、魔鬼氈針端被壓平導致黏合度降低之瑕疵存在,原告於97年6月26日通知被告(卷第33頁7月16日會議紀錄、卷第6頁證三email、卷54頁原告準備一狀),並依民法第第354條、第360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貨物退運重製所受損害2,486,548元,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依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前開條文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又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故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⑴交貨品質形式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即原告)指定之規範相符...。」(見卷第4頁證二採購憑單),且被告亦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先打樣送交原告(卷153頁背面,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有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屬貨樣買賣,故如系爭貨物有原告主張與貨樣不符之瑕疵,自屬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以特約擔保系爭貨品之品質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定乃因買賣不特定物,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不從速檢查及並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出賣人,如於輾轉運送、買賣後發生爭執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發生困難,故規定於此情形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日後縱發現物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請求出賣人負擔保之責。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公司派至大陸東昌公司人員已就系爭貨物為檢查,其檢查1個月後始將貨物瑕疵通知被告,屬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⑴原告係銷售通訊產品配件公司,原告公司人員對於系爭
貨物之品質應具相當之經驗及專門知識,系爭貨物如有原告主張魔鬼氈脫膠脫離手臂袋、魔鬼氈針端被壓平導致黏合度降低之瑕疵存在,自可憑經驗及知識,以手感及自行使用測試之通常檢查方式,檢驗手臂袋是否有上開瑕疵。又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取出卷附證物A(原告98年10月1日庭呈手臂袋)證物B(證人林金崇98年11月12日庭呈手臂袋)證物C(原告99年6月23日庭呈手臂袋)勘驗,僅須打開手臂袋魔鬼氈接合處使用即可發現手臂袋有原告所指「沾黏性不足容易脫落」、「魔鬼氈脫落」等情,此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54頁,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
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堃大公司代工完成送往大陸東昌公
司後,原告公司彭素妮、林金崇,被告公司杜彩鳳、盧瑞興,與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愛群公司人員林先生、廖先生共6人,曾於5月23日至5月25日間到東昌公司驗貨,5月25日美商Radioshack公司人員亦有到場驗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杜彩鳳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見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彭素妮於同日雖證稱前開人員有於上述時間到場點貨(見卷第75頁背面),但否認有驗貨行為並證稱:「那天美商有一位人去,那人有要求我們搬了幾箱去會議室,他把箱子扔到地上看夠不夠牢固,還有每個產品的印刷,也看一下裡面配件是否齊全,每盒有五個配件、外箱顏色是否符合、裡面的彩盒也有扔扔看,是否仍保護裡面的東西。」「(問:當天沒有任何人打開看內容?)是的,只是看顏色及印刷。」「(問:扔箱子驗證,有幾天?)是有一天,約花了一個小時的時間。其他時間我們都在工廠看看,也有到被告協力廠商看設備。」「(問在會議室驗貨那天,有沒有將透明塑膠盒打開?)我印象中沒有打開,只是看看塑膠盒硬度夠不夠,看看裡面的配件數量、顏色對不對。」云云(見卷第75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常情,前開人員既親至大陸廣東省東昌公司達3天時間,且系爭貨品原告於收受後即轉賣予愛群公司,並即將裝櫃送往美國銷售,如貨物於送至美國後方發現有瑕疵,責任歸屬以及損害金額將難以認定、估算,兩造及愛群公司人員自應依97年5月20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驗貨標準(見卷90頁以下被證1)為檢驗或抽樣檢驗,證人彭素妮證稱僅美商人員花1小時時間為扔箱試驗並看產品配件是否齊全,其餘時間則至工廠看看,完全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檢驗云云,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應以證人杜彩鳳證稱兩造公司及愛群公司人員有驗貨等語為可採。
⑶原告公司人員既已就系爭貨物為查驗,而原告主張之瑕
疵亦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於98年5月23日至25日檢驗後怠於通知,迄受愛群公司轉知美商Radioshack公司之瑕疵通知後,始於97年6月26日通知被告,距其查驗系爭貨物已有1個月,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縱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如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又原告公司彭素妮、林金崇,被告公司杜彩鳳、盧瑞興,與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愛群公司人員林先生、廖先生共6人,曾於5月23日至5月25日間到東昌公司驗貨,5月25日美商Radioshack公司人員亦有到場驗貨等情,已如前所述,以原告公司人員到達東昌公司達3天時間,足供其抽檢相當數量之貨品。再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魔鬼氈脫膠脫離手臂袋比例(紅色23.2%、黑色24.8%)、魔鬼氈針端被壓平導致黏合度降低比例(紅色36.8%、黑色36%)數量甚多,原告在前述三天時間內應可檢出若干有瑕疵之貨物,當場即可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如依原告主張其已到場而未為前述之檢查,即有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貨物義務,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縱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手臂袋因未符合約定之規範而遭退貨後,被告同意負全責,嗣後亦表明同意23,960個,每個單價人民幣7元全部退價予原告,另20,000個,每個差價人民幣
1.5元退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賠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證人彭素妮、林金崇之證詞以及錄音光碟(見卷第159頁,原證12)、錄音譯文(見卷第160頁,原證13)等件為憑,惟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彭素妮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那時算,如果重做會比較划算,但杜小姐說可以運回來,會負責到好,再出貨給美商,所以才運回來。」「(問:7月16日會議記錄與證人,最後結論如何?)會議結論,杜小姐願意運回來換貨,再運給美商。」等語(見卷7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杜彩鳳於同日證稱:「7月2日我們曾經開過會,當時我們有協商過,先作5000 個去美國重新包裝,7月2日晚上林金崇告訴我不夠,要10000個,因為當時我們是合作關係,我認為如果是我作的,我應該負責維修善後,可是他後來又告訴我客人全部推翻我們開會的決議,...在7月16日我主動要求我與盧瑞興二人到原告公司協商,當時協商林金崇說因為MP三的第四代已經出來了,所以可能會更改新樣,我們說新款不在我們賠償之內。」等語(見卷7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金崇則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二,被告公司寄給原告的郵件,請說明當時會議協議內容?)我提出意見,是先做好一部份,將不良品換掉,做好第二批,再去現貨,也提議到美國去驗貨都沒錯,這是當時的會議記錄,...,被告願意全力配合原告公司的要求,但7月2日我們沒有全部推翻,是因為美商不接受我們的意見,因為他們的貨已經送到美國3個地方了,我們派人去換貨,工程太過浩大,所以他們不同意。我們無法干涉美國的作法。並不是我個人全部推翻。」等語(卷10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接獲美商Radioshack公司瑕疵通知後,曾協議先製作部分貨物送往美國換貨,但美商Radioshack公司拒絕接受,故未執行換貨之協議,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賠償之協議。
2、又前開原證13錄音譯文之內容未提及討論之日期、交易之日期、數量等事實,又非如前述98年7月16日有正式會議及紀錄,是否為兩造討論系爭貨物賠償索賠爭議即有疑義,其內容是否完整亦難以確認。再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談話內容其中:「杜小姐:『該是我負責的我願意負責,可是這7千個呢!你也要負責掉,你也要幫忙負責掉。』,林先生:
『好這7千個我負責掉OK!...,2萬個加起來也不少錢也快1百萬。』杜小姐:『10萬塊的...差不多10萬塊左右的人民幣而已,...,5塊5去乘以2萬個也才只有人民幣11萬而已呀。』林先生:『對44萬,對呀50萬那誰賠呢?又要我賠,那運回來的費用呢!』,杜小姐:『運回來的那個部分我真的沒有辦法去吸收。」林先生:『60萬呀!彩盒報廢要200萬』杜小姐:『彩盒報廢什麼200萬,那彩盒一個才4塊多』林先生:『泡殼加起來大概40多塊啦!』杜小姐:『太離譜了。』」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貨重製費用、運費、彩盒重製費用、泡殼重製費用等項目之賠償金額均有爭議,不能認為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怠於為貨物瑕疵之通知,或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貨物義務,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且兩造復未就系爭貨物瑕疵賠償金額一事達成協議,故原告縱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54 條、第360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