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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祭祀公業高鐘波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有無派下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妥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乃享祀人高鐘波之派下員所設立,而原告戊○○之父即訴外人高添福係高鐘波系下第五世,並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73年1 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1048號公告及84年11月24日北市文民字第32515 號函,所公告之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列於84年7 月24日申報之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名冊編號19。嗣因高添福業已於87年3 月31日死亡,其下僅有長女高燕(84年5 月2 日死亡)及次女即原告戊○○;且原告戊○○之次子即原告甲○○,原名郭光名,並亦已於74年9 月12日改從母姓,原告戊○○、甲○○確為高鐘波第六世、第七世子孫,則依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規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原告甲○○顯已符合派下權以高鐘波所傳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者為限之二要件。惟原告於97年始得知未經列載於派下員名冊內,為恐日後無法再進宗祠祭拜及傳承香火,以致倒房,乃逕向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之管理人高春占、丙○○、乙○○等人促請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內,但均遭渠等相互推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1 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1048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聲明則以:

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規約書第五條規定及派下系統表,均係依循臺灣民事習慣,明定女子原則上無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但於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或未出嫁者,則女子得取得派下權。原告戊○○之父高添福固為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員,其亡故後,存有二女,長女高燕、次女即原告戊○○。而長女高燕係在家招夫,故其子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經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承認此項事實;然原告戊○○則係出嫁夫郭順乾,生子郭光名,嗣後雖改名為原告甲○○,但依被告祭祀公業高鐘波規定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戊○○及甲○○均不得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高添福為高鐘波系下第五世,並為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73年1 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1048號公告及84年11月24日北市文民字第32515 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列於84年7 月24日申報之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名冊編號19。

㈡高添福於87年3 月31日死亡,下有長女高燕(84年5 月2

日死亡)及次女即原告戊○○;原告戊○○係出嫁於訴外人郭順乾,非招贅。

㈢原告甲○○為原告戊○○之次子,原名郭光名,於74年9月12日改從母姓。

㈣祭祀公業高鐘波規約書第五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

高鐘波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詳細依照72年7 月15日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辦理)。

㈤72年7 月15日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派下員繼承依下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高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

⒉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從高姓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戊○○為女性,其求為確認對祭祀公業高鐘波有派下

權存在,有無理由?與祭祀公業高鐘波規約第五條規定相符否?㈡原告甲○○是否為祭祀公業高鐘波規約書第五條規定高鐘

波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之情形?其對祭祀公業高鐘波有無派下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戊○○主張伊為高添福之女兒,原告甲○○為原告戊

○○之次子,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8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86、90、91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惟據被告祭祀公業規約

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高鐘波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院卷52頁),原告戊○○之父高添福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固有派下權,惟原告係女姓,尚非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法取得派下權存在。依台灣民間習慣,女子招贅者,例外予以派下權,但原告戊○○自承未招贅,自無法取得派下權,甚為瞭然。縱其兒子冠高姓,亦因原告戊○○並未取得派下權,原告甲○○自亦無法取得派下權,尚非冠高姓者即可取得派下權,原告主張與前開取得派下權之條件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