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甲○○被 告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傳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真相傳播公司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7 月23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盛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致喪失對於破產財團之處分權,惟原告本訴之請求與真相傳播公司之破產財團尚無關連,非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無需列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逕以真相傳播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核無不合。又真相傳播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其代表機關即董事長對於公司已喪失管理權能,轉由破產管理人任之,則本件訴訟以破產管理人林盛煌律師代表真相傳播公司應訴,亦無不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因當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遂於92年6 月間指派原告為法人代表,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嗣友吉公司業於92年9 月1 日,改派訴外人喬聚忠等7 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該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即無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迄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9 月1 日起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友吉公司改派喬聚忠等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有無再派原告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友吉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因當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遂於92年6 月間指派原告為法人代表,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嗣友吉公司於92年9 月1 日,改派喬聚忠等7 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友吉公司出具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董事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委派書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已因友吉公司改派喬聚忠等人為代表,而喪失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9 月1 日起不存在,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前詞所辯,尚屬憶測,既無佐證,即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其董事依破產法規定即有權利行使遭受限制之不利益。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被告之公司登記迄仍顯示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觀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甚明,對原告之法律地位自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9 月1 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