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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楊擴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統一編號:00000000) 之代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兄長,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未經伊之父親姜松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姜松生之名義,設立「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下稱中日科技社)之獨資營利事業,被告於營利期間不僅虛開發票致營業額暴增,且令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0年度、及91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姜松生列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且因被告係偽造姜松生之印文與相關資料,以其為負責人設立中日科技社,伊因不知情而未將形式上屬姜松生之上開所得合併報繳(中日科技社於90年度、91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3,781 元、551 萬5,664 元),致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定應分別補繳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額116 萬3,756 元、罰鍰56萬6,50

0 元及169 萬4,758 元、罰鍰83萬1,800 元,總計受有損害

425 萬6,814 元。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被告方為中日科技社之實際出資與負責人,從而原告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代表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冒用姜松生之名義,登記為中日科技社負責人,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姜松生列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惟未將中日科技社所得合併報繳,致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知補稅及罰鍰,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是否為中日科技社之代表權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表、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5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姜譜鈞、兩造之母王蕙美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中日科技社之代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