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

9 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97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98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91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伊承租房屋之房客,於96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

4 樓租屋處,被告因房租糾紛對伊心生不滿,竟徒手自後方拉扯伊之頭髮,並咬傷伊左手,致伊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傷、右脖子扭傷、頸椎拉傷併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13,970元、薪資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97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 萬3,970 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又原告應就其因該傷害致5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且伊為獨居老人,患有失智症及心血管疾病,非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主張2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

傷、右脖子扭傷、頸椎拉傷並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6、67頁)。

㈡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㈢被告對原告自費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其成傷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1萬3,970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合理之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既為被告所自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先後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7 月

4 日止,陸續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49次,共計支出醫藥費8,435 元等情,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49紙、及就醫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 至50頁、第62頁及本院卷第21-22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而矧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屬實際支出之醫藥費,並未包含健保給付在內,則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非原告自費部分,其不得請求云云,殊無可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5,535 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8 紙及收據3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收據,其購買物品品項均付之闕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用品項目及必要性,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因遭被告傷害,致受有5 個月薪資損失計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原預定於97年

1 月3 日至政經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顧問之工作,業據其提出通知到職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應屬靜態文書工作,經本院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覆以「病人於97年

1 月3 日至97年6 月3 日於本院復建科追蹤治療,由於病人主訴頸部痛及右上肢痛,故接受復建及藥物治療。但症狀仍間斷出現,雖學理上,靜態文書處理工作及姿勢不良可能會加重症狀。惟因疼痛為一主觀感受,依該病患之臨床資訊,難以評估其影響工作程度」等語,有98年4 月7 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2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因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傷、右脖子扭傷、頸椎拉傷併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5 個月之薪資損失乙情,應屬可採。再參諸原告於97年8 月至政經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迄至97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為39萬8,40 0元,有扣繳憑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於97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 萬9,680 元,則以上開月薪計算原告

5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9萬8,400 元(計算式:79,680 ×5=398,400)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9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兩造原為房東房客,雙方因租賃糾紛產生嫌隙,被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之情節輕重,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68歲、無薪資收入,有30餘萬元之證券投資,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4 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多筆證券投資,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3萬5,96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8,435 元、薪資損

失39萬8,400 元及慰撫金8 萬元,共計48萬6,83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萬6,835 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