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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林仁魁周許順邱政憲被 告 林美

曾重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查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與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雖於本案繫屬之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曾重新已經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伊之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同時請求原告應將上開借款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曾重新雖訴請確認原告對於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然此一訴訟標的尚不足以包含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重新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曾重新訴請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並不足以包含原告對於被告曾重新之保證債權給付請求權,是本案雖然繫屬在後,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指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曾重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零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因此出具借據予原告,並於約定書上簽名用印。詎被告林美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美應一次立即清償所欠本金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曾重新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

四、被告曾重新辯稱伊為被告林美之配偶,然其對於被告林美之上開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其亦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未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至借據與約定書雖有被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而該枚印章固為被告曾重新所有,但該枚印章係置放於被告曾重新家中衣櫃抽屜之內,被告曾重新從未蓋用該枚印章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上,亦未同意他人蓋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重新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答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及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林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重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為被告曾重新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曾重新所為爭執點厥為:被告曾重新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曾重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提出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各二份為證。經查,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均有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與印文,而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載明「立約人對貴公司負保證債務時,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據本契約所應負擔之款項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同意下列事項:(一)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債務,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債務,如數代為清償。」。再查,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是否真正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曾重新不爭執真正之下列文書上之簽名即: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曾重新於本案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原告房屋擔保貸款資料申請書(新版),經比對結果,兩者之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等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此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99070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

是被告曾重新辯稱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並非伊親簽,堪以採信。然被告曾重新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房屋擔保貸款資料申請書(新版)」,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經上開公司為鑑定結果:經放大觀察、截角比對以及重疊比對等方法,與上開二份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為同一枚印鑑,此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可徵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其印鑑應屬真正。

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經鑑定結果,縱非被告曾重新所簽署,然其上印文之印鑑則屬被告曾重新所有,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曾重新對於該枚印鑑係由無權使用者擅自蓋用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曾重新雖辯稱該枚印鑑係放置於家中,其並未蓋用或者同意他人蓋用該枚印鑑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但被告曾重新對於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八、綜上,被告曾重新縱使並未親自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簽名,然借據與約定書其上被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曾重新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印鑑為無權使用者擅自蓋用於借據與約定書之上,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約定對於被告曾重新即生拘束力,原告本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曾重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曾重新之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