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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補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乃就相同案件更為審理,亦即原審審判時之一切狀態,由原審另擇法官續為審理,故當可援用原審相關事實及證據。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訴訟(案號為本院92年訴字第270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抗字第119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兩造分別於94年1月25日及8月1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相對人乃於9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2年訴字第2705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及本院95年6月26日裁定均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又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係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基於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訴訟,應為正確妥適判決之理念,故同一訴訟事件以在一審級法院繳納一次裁判費已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自明。相對人於原審時之訴訟救助既經准許,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即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並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