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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3乙○○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孳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核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4,066 元及自民國8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1 人為全部給付,另1 人即免給付義務;嗣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伊之兒子及兒媳,伊自81年3 月25日起,陸續將養老金914 萬元寄託予被告

2 人保管,詎被告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絕返還剩餘之寄託款189 萬元,經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兩造於97年4 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方同意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因保管前述

914 萬元寄託物而生之孳息,迄今仍未歸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代為保管養老金期間,應歸還之孳息計有316 萬3,566 元,茲分述如下:⑴第1 階段(81年3 月至同年12月)共9 個月:被告甲○○保管340 萬元、被告乙○○保管354 萬元,計694 萬元。若以年息8 %計,共獲孳息41萬6,399 元;⑵第2 階段(81年12月28日起至82年8 月2日,共8 個月):伊將220 萬寄託於被告甲○○處,因此被告2 人共保管914 萬元。若以年息8 %計,共獲孳息48萬7,467 元;⑶第3 階段(82年8 月2 日至93年12月28日,共12年4 個月又29日):因原告取回550 萬元,故被告2 人保管金額餘364 萬元。若以年息5 %計,可獲孳息225 萬9,70

0 元;為此依民法第5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託款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也無法證明除原告自認曾收受之320 萬元外,尚有交付其他寄託款,原告自須先證明其確曾交付914 萬元本金,始得要求被告返還利息,且更需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然徵諸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下稱前案)返還寄託物事件中,其僅證明曾於81年間交付被告320 萬元,然未能證實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實不能認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曾先後交付其550 萬元、及175 萬元,上開款項已遠超過原告於前案舉證曾交予被告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孳息,當無可採。又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5 號事件成立調解時,已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是原告於起訴後雖減縮請求之金額,而非屬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然上開約定仍具有私契約之效力,原告事後反悔,再行起訴主張,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前案之第一審訴訟係經本院判決敗訴,並非被告敗訴後,方於第二審訴訟中與原告和解,原告前案起訴主張確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而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援引前案之卷證資料提起本訴,自亦當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本件被告及劉曉穎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寄託物及

遺產,其中訴請被告返還之寄託款為本金189 萬元及依據交通銀行利率計算之孳息127 萬9,715 元(自81年3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0日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依據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記載略以「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18

9 萬元.... 。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95年度偵字第18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66號認告訴91年間侵占934萬元部分,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原告前開刑事告訴經再議後,部分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部

分,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 年1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㈣原告於81年3月16日匯入被告乙○○其所有於交通銀行新竹

分行之帳戶100萬元,又於81年12月28日匯入被告甲○○其所有交通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220萬元。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陸續寄託914 萬元本金所生之孳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關係?㈡若是,被告應否負寄託物孳息返還責任?㈢原告關於利息請求是否還得請求利息?茲分別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關係?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14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固據提

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各2 紙為證(見96年度店調字第15號卷第6-9 頁),然矧之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81年3 月16日匯入被告乙○○於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100 萬元,及同年12月28日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帳戶220 萬元,其餘資金則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匯款,已難遽信兩造間確有914 萬元養老金寄託契約之存在。

且退步言之,原告固曾於81年3 月16日匯入被告乙○○其所有於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100 萬元,然於81年3 月26日旋即由該帳戶轉出99萬元;又原告於81年12月28日雖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帳戶220 萬元,然於81年

12 月30 日旋即由同一帳戶轉出同額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2 份、及取款憑條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下稱第1880號卷第14 2-147頁、及本院卷第107 頁),則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行匯出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兩造係基於寄託關係而約定由被告負責保管上開資金甚明。再者,原告主張其於82年8 月3 日轉帳192 萬元、及154 萬9,934 元,共計346 萬9,934 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並於81年3 月26日及同年3 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54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中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則否認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匯入,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而縱上開款項確均為原告所匯入,惟觀諸上開2 筆合計共346萬9,934 元之款項於匯入後同日即行匯出,另被告乙○○之帳戶亦於81年3 月27日、3 月28日及3 月31日分別匯出55萬元、46萬元及25萬5,888 元,並於同年4 月1 日匯出74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新竹分行96年7 月2 日函暨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第1880號卷第105-106 頁),堪認前揭各筆款項亦均於匯入後不久即匯出,核與寄託物多約定由寄託人自行保管之常情有違,佐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原告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所能相提併論,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資金之匯入係基於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孳息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 萬3,566 元之寄託物孳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