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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參佰參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