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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配予原告之父親牛雲龍居住,牛雲龍逝世後由原告之母親牛于清嫣續住,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嗣被告為執行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92年9 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提出要約通知原告之父牛雲龍,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以辦理給付補償費,然原告之父親牛雲龍早已過世,則當時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遂於被告為前開要約通知後,依規定於期限前發出承諾並將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斯時雙方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即有一次補助費180 萬元之請求權。另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3年4 月30日頒佈之「國有眷舍核定已建讓售作業注意事項」中,亦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已符合已建讓售及騰空非售者之名單,被告顯亦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當時係合法現住人。嗣被告為履行契約,更於93年7 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再補送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然因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於93年5 月31日逝世,原告乃以繼承人身份繼承牛于清嫣之補償費請求權,並於93年8 月5 日檢附切結書予被告,未料被告卻於93年8 月13日來函退回原告所附之切結書文件,並限令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對於後續履約及給付補償費部分支字未提,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雖經原告於93年8 月19日起屢以繼承人身分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補償費,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97年7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均需據以處理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而因被告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數量龐大,為使眷舍清理工作更加順利,被告遂以92年9 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將方案之重點內容通知全體住戶,使各眷戶能及早配合因應準備,並請各眷戶配合檢具配住證明、戶籍謄本及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切結書,以為被告後續居住事實訪查及合法現住人資格審認等相關作業之參考。是被告前開92年公函僅係臚列「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要旨,並請各該眷戶配合檢具相關資料或切結等,以為後續合法現住人資格審認之依據,殆非要約,亦非已認定全體眷戶均為合法現住人。

又系爭房屋原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雖已於92年10月15日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補償費申請,然檢具文件後,依行政院頒訂之加強處理方案第7 點規定,行政院尚須檢視文件是否符合行政院之核定標準;縱經行政院核定,尚須於核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始符發給補助費之要件。惟本件牛于清嫣係於93年5 月31日死亡,當時行政院尚未核定牛于清嫣之申請,則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2.8.7 條規定,除牛于清嫣外並無其他合法現住人,即無從申領補助費,自無補助費繼承之問題,原告當無請求權存在。再者,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陳報行政院辦理騰空標售時,應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始有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如有合法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生承等事項,惟如合法現住人在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則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具有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亦無一次補助費之請領或繼承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國有,原係被告配予原告之父親牛雲龍居住,

嗣牛雲龍逝世後由原告之母親牛于清嫣續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經認定為系爭房屋合法續住之眷戶,嗣牛于清嫣已於93年5 月31日逝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本身並非合法現住人㈡被告為執行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曾於92年9 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提出要約通知原告之父牛雲龍,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以辦理給付一次補助費之請領。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已於期限為回覆。

㈢原告確於93年8 月5 日檢附「放棄增建部分權利切結書」

、「放棄自費增建部分權利聲明書」、「選擇騰空標售意願書」等件,並檢送予被告。

㈣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按

騰空標售之標準,系爭房屋以借用人即原告父親牛雲龍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發給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應計為180萬元。

㈤行政院於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逝世前仍未核定其一次補助費之請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告間究有無「給付補助費」債

權契約之成立?⒈被告於92年9 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請求系爭

房屋合法現住人自行騰空而遷出,是否被告為給付補助費「要約」之意思表示?⒉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有無因於期限內為承諾,並依

限騰空自行遷出,而取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⒊又被告有無處理不當及嚴重延遲情事,或以不正當方法

阻止條件成就,致行政院無從核定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本件補助費之請領?㈡原告得否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補助費180 萬元

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究有無「給付補助費」債權契約之成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首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依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於牛雲龍死亡後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則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第7 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申請借住宿舍。」(見原審第5 頁),若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在符合所定要件後,應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之函,已屬被告給付一次補助費要約之意思表示,牛于清嫣既遵期承諾,已符合請領補助費要件云云。惟經詳參原告提出以牛雲龍為受文者之上開被告92年9 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行政院為加速處理國有老舊宿舍,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特訂頒旨揭處理方案一種。其眷舍任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之房地,應由管理機關依方案規定期限收回騰空,點交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處理。其方案要旨如下:㈠騰空標售:⒈凡合法現住人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在92年12月31日前,循序本局報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收文處理者,並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依其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簡任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 萬元)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辦理。」;又前揭函文說明三亦載明:「請台端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辦法』(如附件)第三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並請於92年10月15日前送局憑辦。本局將依前揭規定預擬處理方式,報送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俟再行通知台端辦理後續事宜,事關台端權益甚鉅,務請依限配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及依該函之正本係發予包括牛雲龍及陳欲仁等249 人在內乙情。可知,被告之92年9 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依首揭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堪認該函旨在單方意思通知包括牛雲龍在內如該函所載249 位之國有眷舍借住(用)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局憑辦,以利被告依據前揭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循序於92年12月31日前報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審查合格為合法現住人後,並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續事宜之參考指標(或依據),同時並告知合法現住人有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補助費之規定而已,至於是否符合領取補助費資格仍須依該規定辦理之。故該函顯非「給付補償契約」之要約。

⒊再者,要約是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其目的在於

訂立契約。即要約受領人對於要約為承諾,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的作用即在於徵求相對人的承諾,如意思表示並非確定的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如契約之訂定,不注重相對人其人者,是為要約,例如自動販賣機之設置、電影院、劇場之開設是。反之,表意人注重相對人之信用或資力,始與締結者,則為要約之引誘,例如出租房屋之招貼、招聘職員之廣告是(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75年9月版,頁34、35參照)。本件關於給付補償費,係注重相對人之資格,亦即需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被告有審查認定之權,此乃原告所不爭,據上所述,92年9月30日之函僅為要約之誘引,尚非要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職是,被告92年9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既無

給付補償費之要約意思表示,縱令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有於92年10月15日之期限前檢具相關合法現住人之相關文件送憑被告辦理,亦僅為證明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及被告辦理後續事宜之問題而已,尚無生「承諾」受領補償費之效果可言。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告間即無所謂「給付補償費」契約之成立,自亦無取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⒌又原告主張行政院業核定處理方式,交由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辦理,但因被告怠忽職守,未依法辦妥相關文件,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93年6月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5198號函退件命被告補正相關事項,惟被告既未補正,亦未送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致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於93年5月31日逝世,被告應由負擔處理不當及嚴重延遲責任等情。惟依前揭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是否得請領一次補助費,應以行政院核定日期為基準日,並非以其於期限檢具相關文件,即享領取權利,是經細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6月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5198號函退請被告補正事項之附件通知書所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161至163頁),其中包含需查明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揭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及請現住人切結放棄自行增建之一權利等項在內,並非全與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無關,遑論被告已依住福會該函主旨,另於93年7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再補送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然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已於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函命補正前之93年5月31日逝世,而原告亦非合法之現住人,是原告所為具結,並不使其生請領一次補助費權利,被告即無依住福會該函補正並送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就此難認被告有何處理不當或嚴重延遲而須負延誤責任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得否請領補助

費,無核定權限,竟擅自隱匿公文書,未上報行政院核定,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但前揭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辦國有眷舍騰空標售補助費之請領,係以合法現住人為限;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2.8.7條:「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前死亡,惟該眷戶有其他合法現住人時,管理機關應行文住福會辦理更名登記;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後死亡,得由其遺眷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騰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繼承。」之規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61頁),茲既一次補助費之發放係以行政院核定日為基準,而系爭房屋原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於行政院核定日前,即已逝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牛于清嫣本仍未取得請領補助費權利,加之系爭房屋更無其他合法現住人可資申辦騰空標售案件。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請領補助費之相關申辦文件呈報行政院為核定,顯非原告所指稱不正當方法隱匿公文以阻止條件成就。

⒎綜上所述,被告92年9月30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並

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給付補助費」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亦無任何應負遲延責任情事。

㈡原告得否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費180 萬元之權

利?按民法第1148條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如前所述,各管理機關處理國有眷舍之騰空標售案件時,依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以經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審查合格,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始賦予合法現住人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此乃國家機關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照顧其等生活之延續,為所屬人員之「福利」,是倘合法現住人於各管理機關或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死亡,則管理機關處理國有眷舍之謄空標售方案尚未生效,該合法現住人自始未取得請領補助費之權利,其繼承人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承受該請領補助費之權利。茲既兩造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於93年5 月31日逝世前,行政院仍未核定其補助費之請領,而合法現住人資格之有無,乃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期待權」,原告於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死亡後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本身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89頁)。故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次補助費。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及給付補償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