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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六號原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亦規定甚詳。被告之家屬黃茂杰雖然就本案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為被告請假,理由略為:告經醫院評斷為重度殘障,無法以言語表達對於本案答辯陳述,且曾於五月二十六日企圖自殺,而聲請本案停止審判,及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因病請假等,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然查,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之主張已為答辯,堪認被告並非因上開病症而無訴訟能力;而被告家屬黃茂杰具狀既然為被告請假,衡情其亦可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出庭,則被告可委任代理人然未委任代理人,卻具狀陳稱因病無法出庭,其不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應不具正當理由,故原告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經核應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爰准其聲請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名稱原為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將於同年月十日辦理「九岸溪清坑橋下游右岸段治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除以原告名義「義勝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以外,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經訴外人宏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維公司)負責人黃德明之同意,同時借用宏維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案,被告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原告亦因此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減為三萬元。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上述義務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致使原告被提起公訴並被判處罰金,並因此遭處停權三年不得承攬任何政府機關之承攬案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1、原告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被判處罰金三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而委任曾泰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共支出律師酬金四萬元,此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3、原告因停權提出申訴,繳納審議費三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4、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應訊,必須由台北前往花蓮開庭,先後共支出交通費用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5、原告為此受停權處分,喪失對政府機關的投標訂約機會,期間長達三年,更致原告原來業績已近可升等甲級的程度,因此事件將無法升級,且原告之業務對象主要為政府機關,為此幾陷於停業狀態,此部份之損害額雖未能具體證明,然衡諸原告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與政府機關間之合約金額,共計二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復參照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土木工程業之淨利潤率為百分之九,依原告每之工程量推估,三年預期利潤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所失利益,此部分之損害額因未能具體證明,故爰請求審酌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

6、被告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致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到一定程度之貶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提起公訴,對原告而言,如因此判決確定,則將被處以停權處份,對原告營運將造成莫大的傷害,為防禦自身權利,自有委任律師辯護之必要,是以委任律師辯護之支出,自係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如無被告之侵權行為,自當不致被起訴,更不需委任律師辯護,因此律師酬金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到一定程度之貶損,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所示,法人自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處停權及因此三年間無法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損害應屬明確,蓋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停權處分,本就屬對於廠商之懲罰,自會造成被停權廠商無法承攬公共工程之損害,否則何需停權處分,原告提出歷年承攬之契約,即是證明依據通常情形下,原告每年可得標之承攬案件數量,至於預期之獲利,自可審酌同業利潤標準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刑事案選任辯護人而受有支付律師酬金之損害,惟系爭刑事案件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案情明確,無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況原告支出律師酬金係基於彼等間之委任契約,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謂原告支出律師酬金為損害。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處停權處分而喪失對政府機關的投標訂約機會云云,然原告非必每於政府機關工程招標時皆能得標,且得標後非必能獲得利益,是原告含糊指稱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此外,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中風至今,手腳不良於行,無法言語,大小便、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看護長期服侍照料,年屆七十二高齡,情境堪憐等語。

(二)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原名稱為「義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九十二年四月間,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將於同年月十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遂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經宏維公司負責人黃德明之同意,借用宏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招標。

(二)被告之前開行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原告亦因此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減為三萬元。

(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因系爭刑事案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將原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並於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三)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原證四)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法令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述損害,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前揭請求,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罰金三萬元、審議費三萬元及交通費用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原證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原證五)及票根與收據(原證六)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亦未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予以爭執,故原告上述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就其所支付之律師酬金,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五百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點事項(一)予以審查與論述如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公司損害之發生與負責人之行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刑案案件支付律師酬金四萬元,然諸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既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經提起公訴,不必然必須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則上開律師酬金之支付,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採,原告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七、就上述爭點事項(二)予以審查與論述如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復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務對象主要為政府機關,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與政府機關間之合約金額共計二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以土木工程業之淨利潤率為百分之九計算,原告之三年預期利潤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業績附表(原證十五)及驗收證明書及合約書(原證十六)各一份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原證十五之附表與原證十六之契約書所示,其中編號第六項「建國大第大廈地下室外牆滲水及補強修復工程」及第十項「(私立景文中學)謙敬樓結構補強及裝修工程」即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之業務範圍,既非僅止於承攬政府機構之工程,或者原告除政府機構以外,並未承攬其餘機構之工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於停權期間,縱然不得承攬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所招標之工程,然原告並非不得承攬其餘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所失利益,即難謂有據。

八、就上述爭點事項(三)予以審查與論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名譽或信用縱使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名譽及信用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即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