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在臺灣、大陸地區沒有親人,今被繼承人乙○○已於生前將其遺產贈與予聲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上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北縣榮處字第○九八○○○九六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當然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無另行指定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