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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花中花酒店之負責人,花中花酒店滯欠聲請人80、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031,395 元 ,滯納利息加計至98年1 月5 日止,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被繼承人乙○○於84年1 月24日死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4 月29日資五字第09700 05137 號函提供被繼承人乙○○三親等資料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資料,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另函查鈞院亦查無該院受理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致聲請人之稅捐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98年2 月5 日函附卷可稽。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