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
1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無人繼承之財產應以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且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生前投資、相關帳冊完全不瞭解,且年代久遠,蒐集實有困難,無法承擔此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