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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5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92年度財管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乙○○生前投資業務複雜,相關帳冊流向不明,且時間久遠,對於財務資料收集困難,抗告人年事已高,處理乙○○遺產事務已造成精神失調、身心俱疲,心裡產生莫大壓力,實已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改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上述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應已構成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3款所定有得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自應准其解任。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