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理 人 蔡祈賢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慕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慕俠(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3年1 月11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之1)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簡稱住福會),前身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於96年間奉命辦理中央民意代表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為中央民意代表集體興建房屋,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前身借貸購置住宅貸款,並委託聲請人前身代建住宅,以相對人為起造人,俟建物建築完成後,再配合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開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相對人於63年1月11日死亡,而其申辦之住宅貸款已於81年3月12日繳清貸款本息,依法聲請人住福會有移轉前開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繼承人之義務,因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有無及遺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相對人有無繼承人始終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文影本、中央民意代表貸款購置住宅契約書影本、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配偶馬鴻逵,惟已亡歿,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記載,可知劉慕俠是否有法定繼承人不明,又相對人自63年1月11日死亡迄今已35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義務,自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復觀諸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