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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因其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73,586元,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股東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