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並沒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乙○○生前就聲請人分割繼承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二三六建號不動產,設定有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其死亡後欠缺遺產管理人為其處理,無從辦理塗銷,致該不動產不得買賣轉讓,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上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乙○○是否該會列管榮民,該會覆函本院稱:「經本會查詢乙○○君乙員(民國三年出生),亡故日期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列相符」,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輔壹字第○九八○○一七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當然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無另行指定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