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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法律上地位,且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本件請求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1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空服處擔任空服

員職務,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緣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女用公共廁所拾獲3千美元無記名旅行支票,因一時貪念持以花用,嗣發現係為公司員工所遺失,原告竟於97年12月23日即遭被告以「侵占同仁財務,經查證屬實」為由,不經預告據以解雇,終止兩造間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女用公共廁所拾獲系爭

無記名旅行支票,因該公廁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專用廁所,以機場航廈人群雜沓情形,拾獲當時並無法預見係公司同仁所遺失,無侵占同仁財物之主觀犯意,原告行為實不構成上開解雇事由。系爭旅行支票遺失者即被告公司空服處空服二組組員彭琬玲係於97年5月4日購買面額各100美元之無記名旅行支票30張及現金700美元,因翌日工作將至桃園機場航廈,為便利其他空服員於機上販賣免稅商品所需,故自被告位於民權東路之松山訓練區拿取一疊「免稅菸酒袋」(即供空服員於機上販賣免稅商品時,用以裝納販賣商品所得金錢之紙袋),並順手將上開財物放入其中一只免稅菸酒袋中。當其因飛早班而於97年5月5日早上6點左右進入被告位於桃園機場航廈內之簡報室聽取飛行前例行簡報時(彭婉玲當日為早上5點報到,約6點左右聽取簡報),即將其欲提供予他人取用之免稅菸酒袋放置於簡報室桌上,卻不慎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該只免稅菸酒袋亦一併混雜於其他空袋中,按其該次飛行航班為當日往返,惟係於97年5月7日凌晨始發現此一情形,待至簡報室尋找時,已無從尋獲,故該只裝有財物之免稅菸酒袋究為何時遭人自簡報室取去,實無從知悉。第查,原告於97年5月5日係服勤晚上11點23分由桃園飛往曼谷之航班,至5月7日中午11點34分始返抵台灣,是就97年5月5日晚上11點23分至5月7日凌晨訴外人彭琬玲發現財物遺失期間,原告不可能出現於簡報室;原告於97年5月5日服勤前雖曾至簡報室,惟原告當日係於晚間9點05分至航廈報到,縱報到後隨即進入簡報室,以彭琬玲與原告進入簡報室之時間相距約15小時,而平均約每15-20分鐘即有一組空服人員聽取簡報計算,期間預估有約60組空服人員使用簡報室,以平均每組10人計算,約600人次進出,況簡報室除聽取簡報之空服員得予進出外,其他配戴被告公司工作證之人員及清潔人員亦均得自由出入,是待原告進入簡報室時,該只裝有財物之免稅菸酒袋是否尚在簡報室內,殊值商榷。又於飛機上擔任販賣免稅菸酒商品職務者,通常係由資淺空服員為之,以原告任職已近10年,販賣免稅菸酒商品並非其職務範圍,是其自不會至簡報室桌上拿取免稅菸酒袋,更無可能因而取得彭婉玲混雜於免稅菸酒空袋中之裝有財物之該只免稅菸酒袋。按諸上情,原告表示其係於97年5月8日早上5點35分刷卡報到前,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女用公共廁所內拾獲一只白色信封袋,發現其內裝有3千美元無記名旅行支票(惟未發現有700美元現金),並非於簡報室拿取系爭財物,更不知該3千美元旅行支票為公司同仁遺失等情,應屬可採。訴外人彭婉玲放置於簡報室桌上之財物應係遭他人取去,該人於取走700美元現金後,即將系爭旅行支票棄置於公共廁所,嗣由原告拾獲。核原告所為,實不符合「侵占同仁財物」之解雇事由,被告徒以彭琬玲於簡報室有遺失財物,而原告承認有拾獲系爭旅行支票等情,即逕認原告侵占同仁財物查證屬實,不經預告據以解雇,自有未合。

㈢原告係於97年5月8日早上5點35分值勤刷卡報到前,於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女用廁所拾獲系爭旅行支票,因一時貪念而據以使用。原告之行為實與被告事業活動無直接關連,行為地點尚非於被告監督、管理之處所,係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本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又被告係屬私人企業,以營利為其目的,與政府機關著重廉潔究有不同,是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以員工之行為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始足以認為「情節重大」。核原告所為,僅係偶然拾獲恰為同仁所有之財物,縱有行為不檢而可得非難之處,惟並未有侵害公司或客戶利益情形,對被告之財務、營運,甚至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就客觀現狀並未有任何影響,更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原告偶然間拾獲恰為同仁遺失物之行為,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自不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㈣觀諸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2.7至第12.10條對員工

之懲罰規定,除解僱外,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或降調職務或降級之輕重區別。查被告過去所作之懲處紀錄,關於空服員利用職務竊取機上物品、就員工擅自變更作業程序牟取不當利益、甚至盜用公款等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財務、營運、事業統治權及企業秩序之情事,尚且僅以記過、記大過方式懲罰,而不至有核定解雇者。核上開員工之行為、地點概為被告監督、管理範疇,行為當時亦知悉係為公司財物,若依此情節尚且允許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則與本案事件相較,被告公司竟以解僱此最嚴厲處分方式懲罰原告,顯有悖處分之相當性,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之解雇處分核有於法未合者甚明。再者,參酌本件原告拾獲同仁財物為一偶發性事件,原告並無重大惡性,衡情實無再犯之可能。況原告業已如數歸還且獲得失主之原諒。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將近十年,出勤狀況一切正常,並無重大懲處紀錄,考績表現良好,被告本可衡酌情節給予原告適當之處置,如記過處分等方式,以足令原告警惕、不至再犯,並考量原告曾對公司之貢獻,讓原告有功過相抵之機會。惟被告卻僅因原告前開行為,即以違反工作規則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實屬情輕罰重,非惟違背比例原則,且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被告之解雇行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雙方僱傭

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解雇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查原告每月薪資給與分兩大部分,一為「基本薪」新台幣(下同)37,169元,於當月末日發給;另一則為「固定飛行加給(Fixed FlyPay)」15,435元,於次月20號發給。被告不合法解雇後,原告曾委託侯水深律師於97年12月30日以97格法字第085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雇不合法,原告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自得請求報酬,求為命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20 號給付原告15,435元,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37,169元,暨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0號給付原告15,435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98年2月20日),另於各該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7,169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98年1月31日),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97年5月5當日,彭琬玲為執行被告公司早班桃園飛往金邊CI2689班機空勤職務,於當日上午6點進入位於機場航廈內簡報室聽取飛行前例行簡報;未料,彭琬玲將置放有美金3千元旅行支票與現金700美元之免稅菸酒袋信封袋,與其他空紙袋混淆放置,而遺置在簡報室中,漏未攜帶上飛機。同日即97年5月5日,原告係同樣排有空勤任務(當日桃園飛往曼谷)之空服員,原告勢必需與彭琬玲在同日前、後進出相同之簡報室聽取飛行簡報,而有接觸前揭彭琬玲所遺置財物之極大可能性。彭琬玲於隨後即發現自己上開財物遺失,遂於下機後以被告公司網路電子郵件方式發郵件給所有五月五日當日曾至簡報室之被告公司員工,請求協尋該款項,惟無獲任何回應。及至97年10月31日,彭琬玲突然接獲同屬被告公司勞工之副駕駛(FO)林致緯電子郵件來信,內容稱其日前擔任飛行任務至安克拉治時,曾在當地COSTCO購物且遇到同屬被告公司之空服員以旅行支票結帳但未攜帶COSTCO會員卡,林致緯即商借會員卡給該未認識之女性同事使用,惟後來因該女同事之旅行支票簽名不一致故COSTCO事後退回旅支而改要求林致緯付款,因此之故林致緯透過銀行知道該當時不知姓名女同事所使用之旅支係彭琬玲所購買之旅支,為此寫信請彭員協助找尋當日使用旅支購物之女性員工。就此,彭琬玲前揭財物失竊且旅支遭盜用一事方告曝光,彭琬玲接到上開林致緯來信後即請銀行調出旅行支票遭盜用記錄,至同年11月間發現已有20張支票遭到盜用後回庫。

彭婉玲考量應係公司員工涉案故未直接報警處理而商請被告公司協助調查。被告公司隨即調出班表查詢可能與林致緯同時間出現於美國安克拉治之機組人員,發現林致緯所稱使用旅支者應為原告,被告遂於97年12月5日與原告就此事件進行約談,惟原告卻稱該旅支係其於5月間在機場內第一航廈廁所中拾得者、並未注意到彭琬玲的協尋電子郵件,只拾獲旅支並未撿到現金,更否認於簡報室中取走之。被告公司知悉此事件後,即先由原告所服務之空服處召開人評會審議而認此事件違規情節重大(被盜用之金額頗高、且為在簡報室內遺失之同仁財物,而原告所述者極可能係避重就輕、未肯誠實面對之虛偽陳述),依規定應論予懲戒解僱,為求慎重起見依程序提交總公司人評會議決處置;97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總公司人評會議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依法懲戒解僱,為此當日告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公司員工彭琬玲所遺失者為美金現金7百元與美金旅支3千元,此並非小數目,又失竊地點係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內之簡報室內,確實嚴重影響職場秩序,並非原告私生活行為。關於如何拾得該美金3千元空白旅行支票,原告之供述不一,依原告所述其在書面報告中稱在第一航廈一樓右手邊最後一間蹲式廁所垃圾筒內發現該裝有美金3千元之空白旅行支票、同日接受被告華航公司調查訪談時卻稱在垃圾筒最上方拾得,此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更且,女用廁所之垃圾筒內多放置已使用過之衛生紙、棉等汙穢之垃圾,一般常人應不會想用手去翻閱或撿拾垃圾筒內物品,又豈有人只拿走7百元現金美金而留下等同現金的美金旅行支票三千元?(按原告實際上只簽英文名字即可等同現金般使用該旅行支票,若非COSTCO事件,原告犯行可能永遠不會被發現),原告接受公司調查時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多有保留。即使係如原告所言係在機場內拾獲,此旅支數額甚高(縱無論現金7百元部份,旅支金額高達3千美金)、且極可能為被告公司員工或客戶所有,原告私下侵吞、使用而毫無顧及同事以廣發電子郵件方式請求協尋,其人格誠信已完全不可信賴,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聘僱原告為空服員或其他任何職務,原告所為者乃涉嫌於簡報室內竊取同仁財物或刑事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解僱,於法並無違誤。且該工作規則之規範亦確實考量被告經營行業之特殊性,被告依法為懲戒解僱,實屬合理而無不當。原告所指其他員工違規情事,其與本件完全不相同,不能作為比擬,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88年1月

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處空服員職務,於97年間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37,169元(於當月月底給付)及固定飛行加給15,435元(於次月20日給付),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訴外人彭婉玲即被告公司另名空服員於97年5月2日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購買面額美金100元之無記名旅行支票30張及現金美金700元,且97年5月5日上午6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簡報室聽取飛行前例行簡報時,將上述旅行支票及美金現金裝於免稅菸酒袋中,而將該免稅菸酒袋與其他空袋混淆遺置於簡報室。

㈢原告於97年5月5日值勤晚間11時23分由桃園飛往曼谷之航班

,先於97年5月5日晚間9時05分至第一航廈簡報室報到,之後執行飛航任務,迄至97年5月7日中午11時34分返抵台灣。

㈣訴外人彭琬玲所遺失面額各為美金100元之無記名旅行支票

共30張,事後係由原告將其中25張使用消費,其餘5張係在被告於97年12月間對原告約談後即歸還訴外人彭琬玲。㈤被告為原告拾獲旅行支票並占為己用一事,先於97年12月16

日召開空服處人評會,以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並觸犯公司紀律,作出依「員工工作規則12.11.5」及「人事業務手冊國內員工懲處規定12.07」條款「偷竊、侵占公司、同仁或旅客財物者」予以解僱,並自97年12月

10 日起暫停原告飛行任務之決定;嗣於97年12月22日召開總公司人評會,決議為維護公司紀律,依被告公司國內員工懲處規定第12.7條款解僱原告,並以97年12月23日為生效日。

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發佈獎懲通報,以原告侵占同仁財物,

經查證屬實為由,核定於97年12月23日解僱原告,並於97年12月2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由於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業經核定解僱在案,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一星期內完成離職手續,繳回被告所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收受。

㈦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一樓女用廁所拾獲旅行支票而花用,尚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不得依此而終止契約並予以解僱,且被告予以核定解僱懲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之解僱處分於法未合,是被告之解僱處分並不合法,請求被告改依記過等懲罰方式取代解僱處分;該函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

㈧原告於98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時,向被告表示其懲戒過當,請求回復工作權,惟調解不成立。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12.11.5條明定,有侵占公司、同仁或旅客財物,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得予以解僱,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女用公共廁所拾獲3千美元無記名旅行支票等語屬實,惟查,嗣後遺失支票之彭婉玲以被告公司網路電子郵件方式發郵件予所有5月5日當日曾至簡報室之被告公司員工,請求協尋該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原告並未否認收受該電子郵件,僅陳稱:對於公司的全員信箱,只要不是通告或公務信件,都會直接點選刪除,或許因為這樣才沒有看到這位組員的郵件,也錯失還給這位失主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被告公司所規範之報到程序,要求組員應檢視個人信箱,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客艙組員作業手冊報到程序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參諸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十餘年,協尋郵件之主旨明確為「給在T1報到5/5早上開始上班的桃園幫們」,原告所稱其直接將信件刪除云云,並不可採。衡諸原告拾獲空白旅行支票之時間及地點,以及嗣後遺失支票之同事尚有廣發電子郵件查詢之情,該等旅行支票係被告公司員工或旅客所有之蓋然性極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旅行支票顯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旅客所有,自堪認其有侵吞公司、同仁或旅客財物之情事。又該旅行支票之數額高達3千美金,原告竟私下侵吞使用而毫無顧及同事以廣發電子郵件方式請求協尋,其人格誠信已完全不可信賴,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聘僱原告為空服員或其他任何職務。易言之,以原告所從事勞務之特殊性,其需要第一時間接觸旅客,或於機上販賣免稅物品掌管現財物,甚至經常可能在飛機上遇到旅客遺留貴重物品之情事,如原告不能堅持人格操守,勢必引起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重大誤解,而造成公司莫大損害。是原告之作為,既已違反上揭工作規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被告公司可給予原告其他適當之處置,卻反於公司懲處前例,違背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員工陳偉萍私自攜帶機上雜誌及餐盒下機,嚴重破壞公司紀律,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閻芷茵違反公司規定,攜帶機內用品下機,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王鵬程擅自拿取空服侍應品,當場為督導飛行組長發現而制止,記大過乙次;許庭妤擅自變更作業程序牟取不當利益,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獎懲通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 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被告公司員工,僅拿取機上雜誌、餐盒、機內用品、空服侍應品等價值較低之物品,而許庭妤違規所涉之金額為美金50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即處以大過一次、小過二次,或記大過乙次之懲戒處分,本件原告所侵占者係美金3千元等同現金之空白旅行支票,其價值遠較前述機上提供組員或旅客之物品高出甚多,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處以解僱之懲戒處分,並不違反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告雖另主張NGUYEN VANANH盜用公款,僅予以大過乙次之處分云云,惟被告公司形式上雖係記大過處置,然實質上係勸告解僱由該員工提出自請辭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徵被告公司對原告處以解僱之懲戒處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以採信。

六、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0號給付原告15,435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98年2月20 日),另於各該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7,169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98年1月31日),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