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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蔡慶年,有被告董事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3頁),並經蔡慶年於民國99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2年間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外匯業務,並負責出口押匯業務。被告嗣於67年9月14日將原告調往被告公司總行國外部,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萬8000元。於67年12月間,因被告發生出口押匯被鉅額拒付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被告即將中山北路分行有關人員(包含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於68年2月28日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收押,迄70年9月9日始准予停止羈押,期間長達925天。被告嗣於68年3月20日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記2大過免職。

(二)然查,被告公司規定只要客戶信用紀錄良好、債權得以確保或得分行經理同意後,於押匯時就「信用狀過期」、「超押」等情況仍得准予辦理;而關於「信用狀遭拒付後,可否繼續辦理押匯」乙節,被告公司亦規定若係優良客戶而確認收回債權無虞,亦得為其辦理出口押匯案件。於系爭案件中,香港廖創興銀行所開立號碼為K61130號信用狀(以下簡稱系爭信用狀)所載金額原雖為美金20萬元,嗣追加至美金100萬元,而於系爭案件中如附件所示共291筆押匯,其中編號112至220號共109筆之押匯金額共計美金95萬6802.76元,並未超過美金100萬元,足見此部份係無瑕疵、無拒付之押匯;其餘182筆押匯中之52筆出口押匯總計1766萬8102.62元即約美金48萬多元部分,原告於押匯時,為保障被告權益,將押匯款提存於被告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上,並未撥予客戶使用,亦未違反被告之授信規定。另130筆押匯共4000多萬元即約美金127萬1153.36元部分,雖列為「超押」、「信用狀過期」,然承辦廠商多為外銷績優廠商,且均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故除原告所承辦之押匯款項全部收回外,另為被告賺取鉅額手續費及利息,並未違反被告規定,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於系爭案件中並無違法失職情形。

(三)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原規定記大過3次始能免職,但被告僅對原告記2大過,自不符免職要件。被告雖於64年間修改前揭規定為記2大過即可免職,然修正後規則並未向各分行公告,故未生效,況原告針對系爭信用狀所為附件編號1至291筆押匯行為未違反被告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依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第101條之規定,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或以原告之押匯行為違反人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情節重大為由,依第129條規定免職。從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規定,除先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8年2月28日起至起訴時98年7月1日止,共364個月之薪資,總計655萬2000元(計算式:18000×364=0000000)。再依68年2月間物價指數245%及97年2月間物價指數102.4%所增加之倍數2.3926倍乘以補發薪津655萬2000元,是被告應補發之薪資應為1567萬6315元(計算式:0000000×2.3926=00000000)。若認原告不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68年3月20日過失將原告免職,爰備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薪資損害計1567萬6315元。若認被告毋庸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不能申請復職,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薪資1567萬6315元及退休金680萬元、180萬元之損害,共計2427萬6315元。

(四)又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停職人員需於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執行後,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權,應自其受無罪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於96年8月24日始獲無罪確定判決,是原告於96年8月24日方能向被告請求補發薪資,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訂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五)爰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156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被告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即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故適用對象係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為限,不包括臺灣省政府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被告於87年1月11日改制民營前為省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後,則非屬臺灣省政府或行政院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故原告於68年3月20日遭免職時,及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皆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又原告係遭免職,與該辦法所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職者始有申請復職之保障,亦有未合。

(二)原告於67年9月14日調離被告中山北路分行前,有關該行押匯案件之准駁,均由原告決定並處理,顯見其有相當之裁量權,故原告擔任中山分行襄理期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該契約為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因案涉訟致遭羈押1500日,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並無違法。被告於63年4月25日經被告銀行第10屆第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亦即記大過2次者即予免職,又人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亦規定員工違反銀行各該規定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系爭信用狀金額僅美金20萬元,但原告自67年4月11日起至67年9月7日止,竟重覆辦理如附件所示之押匯達291次,累計押匯金額高達美金270萬6990.89元,超過原信用狀美金20萬元限額達10餘倍之多。縱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金額已提高為美金90萬元為真正,然附件編號112號至214號計103筆押匯之累計金額已達美金90萬8511.19元,則291筆押匯總額扣除上開103筆金額後,餘額179萬8479.7元仍超過美金90萬元而有超額押匯情事。且押匯廠商並未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其中押匯款受讓人江勝公司、許夏江、於張麗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期間已在原告收押以後,且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至台運公司、浩運公司、千慕公司提供擔保品之設定時間68年1月20日亦在原告違規之後,金額僅美金17多萬元,況並非提供擔保品即可超額押匯。再查,系爭信用狀除超押外,已逾信用狀上所載之有效日而有過期情形,故原告所為分別違反業務處理細則第二章第九之(三)第6點規定、第九之(四)第2點(D)之規定、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檔案第800號國外部函關於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之第2項第1款、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檔案第800號國外部函關於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8項規定,而有附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規定」欄所示之違規情形。此種超押及過期之信用狀,對於辦理押匯之被告而言,等同無信用狀情況,然原告仍准予押匯,顯屬失職且情節重大。況被告並無任何條款規定,在信用狀「過期」、「超押」之情形下,仍可以准予押匯,亦徵原告所稱係依被告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告將原告記2大過並予免職,並無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

(三)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然原告自68年3月20日後即未提供勞務,期間亦無通知被告表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故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又原告自76年9月23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曾先後於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璧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此部分薪資應予扣除。又本件原告薪資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98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就原告請求回復工作之日即98年2月11日起算薪資,且於時效內者始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134頁、本院卷二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67年9月14日前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負責出口押匯主管業務。原告因襄助推展外匯業務,曾於67年間獲被告予以嘉獎(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7號卷第7頁原證1),並於67年9月14日經被告調往總行國外部任職。詎67年12月間,被告發生出口押匯被鉅額拒付事件,被告即將中山北路分行有關人員(包含原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因而於68年2月28日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收押,至70年9月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期間達925天。

2、被告於68年3月20日奉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68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依據財政部68年2月28日臺財錢字第11977號函,轉行政院68年2月28日臺68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旨,以原告「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大過2次而予以免職(見同上調卷第8至10頁原證2)。

3、被告原為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

4、原告被訴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9日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同上調卷第11至61頁原證3)。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訴請民事賠償部份,則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同上調卷第62至66頁原證7)。

5、原告委由立法委員代為陳情被告銀行准予復職,並於復職生效日一併申請退休乙事,經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予以拒絕(見同上調卷第67頁原證8)。

6、被告有於63年4月2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通過,將「人事管理規則員工懲戒實施辦法」進行修正(被證13),其中第101條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達記大過1次者,降薪1級,達記大過2次者免職(見被證8,人事室64年2月6日函文、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

7、被告銀行關於信用狀押匯、外匯業務,訂有被證14、被證16「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被證19業務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

8、原告有為民事準備七狀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前10欄(自左至右)編號1至291筆K61130號信用狀押匯之事實,即被告民事答辯六狀被證20之1附表四(即附件)前10欄(自左至右)編號1至291筆K61130號信用狀押匯之事實。K61130號信用狀金額最初為美金20萬元。

9、不爭執被證20之1表格(本院卷三第31頁以下,即附件)編號、押匯號碼、日期、押匯金額、所載單據瑕疵內容、拒付日期、拒付原因、經辦、主管、押匯款受讓公司、備註、保結書等欄位所記載之內容。

(二)爭執部分:

1、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是否有效?

2、若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有效,原告所為民事準備七狀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前10欄(自左至右)編號1至291筆K61130號信用狀押匯之事實,即被告民事答辯六狀被證20之1附表(即附件)前10欄(自左至右)編號1至291筆K61130號信用狀押匯之行為,是否因違反押匯規定(被證14、16、19之1),而得依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記兩大過免職,或因違反人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情節重大,依第129條規定可以免職?

3、若原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前述押匯規定,被告免職不合法,則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

4、若被告記兩大過免職不合法,原告得否依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薪資?若得請求,薪資應自何時起補發?是否罹於5年之時效?補發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是否有效?原告雖主張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未經公告故無法適用云云,然被告曾於63年4月2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通過64年修正版之人事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於64年2月6日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有被告64年2月6日第1873號函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足見上開修正版人事規則確有公告無訛,故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自屬有效而對兩造皆有適用。

再查,依前開函文及條文對照表內容可知,系爭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僅修訂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至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未在修正之列,是以不問系爭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因未經公告,而有得否適用之爭;然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既未經修正,自有適用餘地,核先敘明。

(二)原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291筆之押匯,是否違反被告相關押匯規定,故被告得依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第101條規定記兩大過並免職,或以違反人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情節重大為由,依第129條規定予以免職?

1、按被告之人事規則第94條規定:「員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1.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7.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1條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功1次者,晉薪1級,達記大功2次者,晉薪1級,並給1個月薪額之獎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薪級而不能晉敘時,其應晉薪級改發1個月薪額之獎金。達記大過1次者,降薪1級,達記大過2次免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29條規定:「員工犯有第66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第94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本院卷二第114頁)。又按被告之業務處理細則第二章第九之(三)規定:「審核單據應先審閱信用狀,並注意下列各點:6.押匯日期是否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限...」(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九之(四)規定:「審核各項單據應依出口押匯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其審核要領分述如下:2.貨運單據通常以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三種為主,此外由於進口國家之法令,售貨契約之規定及交易習慣之不同或須檢附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品質檢驗單、重量單、包裝單等。單據審核次序及要點如下:(D)發票金額通常與匯票金額相符,並不應超過信用狀金額或剩餘未用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再按被告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檔案第800號國外部函關於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項第1款規定:「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且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檔案第800號國外部函關於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之第8項已明示:「對發生拒付案件未解決之客戶,應暫停使用本辦法,俟該拒付案件解決後方得繼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2、今原告固不爭執其針對系爭K61130號信用狀有為如附件所示共291筆押匯行為,且附件所示之押匯號碼、日期、押匯金額、所載單據瑕疵內容、拒付日期、拒付原因、經辦、主管、押匯款受讓公司、備註、保結書內容皆真正,系爭信用狀原始金額為美金20萬元,惟主張:(1)押匯金額嗣追加至美金100萬元,附件編號112至220號共109筆之押匯金額共計美金95萬6802.76元,並未超過美金100萬元;(2)其餘附件182筆押匯中之130筆押匯共4000多萬元即約美金127萬1153.36元雖列為「超押」、「信用狀過期」,然承辦廠商多為外銷績優廠商,且均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剩餘52筆(見本院卷三第231、232頁表格所示)之出口押匯總計1766萬8102.62元即約美金48萬多元,並未撥付予客戶使用云云,並以證人即江勝公司負責人於勇明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核田永祿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即原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手寫之擔保品明細、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供之擔保品明細為證。然查:

(1)證人於勇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香港廖創興銀行之系爭信用狀原先是美金20萬元,嗣增加美金20萬元、又增加美金50萬元,共計美金90萬元,雖有超押,但事後均已補足。而因美國方面的錢一時無法繳回,故系爭信用狀發生拒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證人田永祿係證稱:江勝公司自67年6月起,即陸續以金額用罄並已逾期之信用狀承做出口押匯,稽核室於67年9月中旬糾正後仍繼續違規承做,直至97年10月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故依證人於勇明、田永祿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信用狀於原告67年12月間遭移送前確有發生超額押匯及拒付情事,且江勝公司自67年6月起即以金額不足並逾期之信用狀進行出口押匯行為,經被告公司稽核室糾正後,原告所為之違規押匯情形仍未見改善。況依證人於勇明所述,系爭信用狀之金額僅提高至美金90萬元,要非原告主張之美金100萬元,且單僅附件編號112號至214號(押匯日期:67年5月19日)共103筆之押匯金額已達美金90萬8511.19元,若扣除此103筆金額後,其餘附件188筆押匯金額亦高達美金179萬847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9=0000000.7元),業已超過原告所稱之美金90萬元,而有超額押匯情事甚明。

(2)再查,訴外人林登山固於刑事案件中曾手寫押匯廠商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此明細內容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訴外人林登山係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為脫免罪責所書寫單據之真實性究係為何,已非無疑。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亦提供「尚未拍賣之抵押擔保品明細」予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由該明細內容可知,押匯款受讓人江勝公司、許夏江、於張麗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期間分別係68年4月19日、68年4月27日、68年11月19日,已在附件所示291筆押匯行為之後,且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台運公司、浩運公司、千慕公司提供紡織品配額質權之時間為68年1月20日,亦在附件所示291筆押匯行為之後,亦即原告核准本件超額押匯時,上開公司皆未提供所謂擔保品以利被告公司確保債權得以受償無虞,是原告主張其雖有「超押」、「信用狀過期」情事,然承辦廠商均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其所為要無不當云云,委無足取。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如附件所示押匯款受讓公司是否確於291筆押匯之期間,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束耀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承辦系爭信用狀時,已超押好幾次,伊僅負責押匯文件之初審,發覺超押時有向原告報告,原告表示超押不一定會拒付,江勝公司新的信用狀會送來,原告就批准繼續押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紘正於偵訊中亦證稱:承辦系爭信用狀時,已超押多次,曾請示原告,原告說不一定會拒付,而且原告把押匯款撥入其他應付款項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鄒凱蒂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時原告表示會將款項撥入其他應付款帳戶內,系爭信用狀才超押那麼多次,嗣才知悉系爭信用狀拒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足見系爭信用狀發生超押等拒付情形時,原告仍批示准押,然被告公司內部關於押匯業務之相關規定及函文皆已明示承辦人員應確實審核押匯日期是否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限、金額不應超過信用狀金額或剩餘未用金額,且須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又經理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若認債權確保無問題者,雖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惟已發生拒付案件未解決之客戶,則暫停使用「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須待拒付情形解決後方得繼續使用。原告並未證明如附件所示之押匯款受讓公司皆為績優廠商且還款能力無虞,亦即被告之債權必得確保,且在各該公司發生拒付情形後,仍持續准予辦理押匯行為,違反被告內部之相關章則或命令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之債權事後有無受償,有無實際損失發生,甚或原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貪污罪嫌等情,要與原告核准押匯行為顯屬違反內部作業規定乙節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損失,其所為附件291筆押匯行為皆依被告內部規定而為,執行業務並無疏失云云,難認有理。基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將之記大過兩次,而依64年修正版人事規則第101條規定,或以人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予以免職,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復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免職既屬有理,已詳述如前,則其對原告要難認有為不法之加害行為,或有何過失可言。末查,被告免職適法有據,則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以及原告得否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薪資乙節,已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附件所示291筆押匯行為,違反被告內部相關作業準則,情節重大,被告予以免職處分核屬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免職,而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156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被告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