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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差額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