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7月1日接受被告之派遣至大陸子公司工作,原定之派遣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嗣被告以全球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3月26日函文通知伊,將於98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之服務年資計算至98年3月31日為14年又2月。被告雖於同年4月15日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78,816元,惟伊既經被告資遣,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資遣前6個月所得平均工資及年資計算資遣費予伊。而伊於被資遣前6個月即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所領得之薪資有:⑴每月基本薪資195,845元、⑵98年1月份年終獎金391,690元、⑶97年10月、12月、98年3月業績獎金各人民幣123,367元、人民幣32,398元、4,163,240元;及於派遣至大陸工作期間,⑷每月均有領取房租津貼美金5,000元、⑸於98年3月領取教育津貼人民幣131,480元、⑹返鄉津貼美金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駐外津貼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工資總額之計算範圍。是伊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8,456,877元,平均月薪資為1,409,480元,加計伊服務年資14年又2月,準此,被告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19,972,332元。然被告核算資遣費時,僅將基本薪資及目標獎金計算工資,而未將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駐外津貼等列入工資計算,致短付伊資遣費14,294,229元。另被告於98年3月26日始以函文通知伊,將於98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雖已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400,713元,惟依前所述,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409,480元,致被告有短付預告期間工資1,008,767元,共計被告短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5,302,996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302,996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美國Unisys Corporation(下稱優利母公司)全球集團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子公司,伊除遵守台灣地區法令規定外,亦應遵從優利母公司所制定之全部規章,於整體營運上,並接受優利母公司之指示及監督。優利母公司於96年5月31日發函徵詢原告派駐上海之意願,原告於96年6月20日簽回該函(下稱外派合約),同意接受派遣,優利母公司乃派遣原告至中國大陸上海工作,預計派遣時間為2年。嗣因全球業務緊縮,伊於9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98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資遣原告,原告並於98年2月26日凌晨以電子郵件函覆知悉資遣一事,伊繼於98年2月27日以函文正式通知原告,將自98年4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伊顯已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應於終止日30日前預告通知之規定。原告謂伊係於98年3月26日始為通知,與事實不符。又伊資遣原告後,已於98年4月15日支付其解聘費用7,845,326元,扣除伊協助原告自上海搬回台灣之返國補助金1,178,975元,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6,666,351元,原告稱伊僅支付6,078,816元,亦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於98年1月所領得之年終獎金391,690元,伊雖於年度結束後一次發給,然依伊職工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年終獎金總額係指全年按基本月薪之十二分之二所累積之金額,亦即該年終獎金實係原告前一年度12個月累積取得之工資,而非於發給當日取得之工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年終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顯然有誤。另依前開職工退休辦法同條規定,銷售人員之薪資包括達成目標獎金在內。原告雖於97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伊所設定之目標,惟超過目標獎金部分,僅係伊為獎勵勞工而給予,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單方目的性給予,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自應不得計入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範圍內,原告將其97年10月、12月、98年3月先後領得之業績獎金5,022,737元列入,以計算其平均工資,亦屬有誤。又原告於派遣上海工作期間所領取之房屋津貼、返鄉津貼及教育津貼均僅係伊補貼原告額外支出房租損失、維持原告子女一定教育水準費用支出及因返鄉而額外支出之差旅費用,該等費用均非原告因提出勞務而取得之對價報酬,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時之工資總額範圍。此外,依伊人事辦法規定,返鄉費用如發生於遣返回國前4個月之內,返鄉費用應自遣返回國之返國補助中抵銷扣除之。原告於98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遣返回國,伊有給付原告返國補助1,178,975元,惟未扣除原告於98年3月5日及3月13日所領取之返鄉津貼美金各2,500元,原告自應返還予伊。另原告尚溢領98年4月1日至14日之房租津貼美金2,500元及溢領教育津貼美金9,599.35元,是本院如認定原告對伊尚有資遣費債權存在,伊則以原告溢領美金17,099.3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4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接受被告指派,自96年
7月1起前往上海工作,原定派遣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簽署外派合約。
⒉原告自派駐上海後,均提交其繳納房租費用之收據,向被告
請領每月美金5,000元之房租津貼;原告於97年7月間自上海返回臺灣,向被告請領返鄉津貼美金2,500元,亦於98年3月5日及3月13日領取返鄉津貼合計美金5,000元。
⒊被告於98年3月3日及3月17日給付原告教育津貼美金9,590.1
5元及9,599.35元。原告於98年8月6日、8月10日聲稱其僅收到一筆教育津貼,嗣於98年10月22日則稱有收到兩筆教育津貼,但以被告尚積欠資遣費且於訴訟中為由,拒絕返還。
⒋原告於97及98年度每月之基本薪資為195,845元,並於98年1
月領得年終獎金391,690元,而年終獎金係以兩個月基本薪資計算。
⒌被告公司之曹曉光於9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全球
業務緊縮,將於98年4月1日資遣原告;原告旋即於98年2月26日凌晨以電子郵件向曹曉光表示,依據今晚電話談話內容,原告認為已經是針對其勞動契約將於98年3月31日終止之一個正式通知。
⒍被告於98年2月27日以函文正式通知原告將自98年4月1日起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繼於98年3月26日再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依據先前多次通知及會談,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並將於98年4月15日支付資遣費,金額為98年3月11日會議中原告所提出之7,579,930元,且如原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6時下班前完成離手續,被告將再額外支付3個月基本薪資552,283元(扣除6%之所得稅)。
⒎被告以原告受僱期間84年2月9日至98年3月31日,服務年資
為14年又2月換算資遣費基數,並於98年4月15日實際給付原告7,579,930元。
⒏原告委由律師於98年5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
10,581,637元,該律師函於98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則於98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函覆,拒絕原告前開來函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預告期間工資1,008,767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資遣費14,294,229元,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何?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即屬之。又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房租津貼、教育津貼、返鄉津貼(下稱駐外津貼)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之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年終獎金部分:
依被告之職工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薪資謂基本月薪資以及全年按基本月薪之十二分之二所累積之年終獎金...」,顯見被告係以員工基本月薪資按一定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且被告亦自陳其每年固定支付員工2個月之年終獎金(見卷第25頁),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有盈餘,始須給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終獎金不同,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性質,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又年終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將數額平均分散在每月之薪資中計算之,始符合工資之實質意義。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年終獎金195,845元(計算式:391,690元÷12×6=195,845元)列入工資總額內。是以,原告主張其在98年1月所領取之年終獎金391,690元,全數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內,尚屬無據。
⒉有關業績獎金部分:
依被告之職工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銷售人員之薪資包括達成目標獎金,則目標獎金自屬工資。至超過目標獎金之業績獎金,須視員工銷售業績而給與,具有鼓勵性質,且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又依被告2008年業績獎金辦法第5點規定,被告為獎勵銷售人員於特定季度達成預定目標,被告將先行發放預付款,並分別以第1季結算日為2008年3月31日、第2季結算日為同年6月30日、第3季結算日為同年9月30日,於年度終結時,從應得之年度業績獎金中扣除預付之數額,如銷售人員應得之業績獎金超過先行按季取得之預付款項時,超出部分將盡快於年度終結後發放(見審重勞訴卷第37-38頁,下稱審訴卷)。而原告於2008年第1季未達成任何業績,於第2季(即2008年4月-6月)達成之業績獎金為美金18,474元(人民幣138,667元),於第3季(即2008年7月-9月)達成之業績獎金為美金4,316元(人民幣32,398元),年度終結達成之業績獎金為美金108,599元(人民幣815,154元),有原告2008年業績獎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計原告於97年度共領取業績獎金美金131,389元(人民幣986,219元)。而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超過目標獎金2,066,723元部分,不列入工資之範圍,已述如上。再者,原告雖分別於97年10月及12月領取業績獎金美金18,474元(人民幣138,667元)及美金4,316元(人民幣32,398元),惟依前所述,該業績獎金實係原告97年4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自不能列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以計算平均工資。故應列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業績獎金為原告97年10月至12月之目標獎金1,330,150元【計算式:(美金18,474元+美金4,316元)×32.32(98年5月22日之美金匯率)=736,573元,2,066,723元-736,573元=1,330,150元】。
⒊有關駐外津貼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派遣大陸工作期間,所領取之駐外津貼,
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房租津貼係補貼原告額外支出房租之損失、教育津貼則係補貼原告維持子女一定教育水準、返鄉津貼係補助原告因返鄉而額外支出之差旅費等語抗辯。查被告於96年5月31日發函徵詢原告派駐上海之意願,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同意接受指派。依兩造所簽訂之外派合約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每年原所在國家與派遣國之款項外,尚給付原告房租津貼每年美金60,000元、返鄉津貼每年2趟來回旅程共美金5,000元、教育津貼每年美金42,000元、機票總額補助(至派遣國)美金2,000元、暫時住居總額補助(24天)美金2,880元、其他總額派遣津貼美金6,921元(見審訴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足見被告除給付原告原本薪資外,尚給付原告上開駐外津貼。而被告所給付之駐外津貼,其係被告要求原告遠離家鄉赴海外地區服務之對價,且依被告之營業性質,既屬國際間之銷售事業,將員工派駐海外服務,自屬必然而且需要,其給予原告駐外津貼,自屬原告服務海外或偏遠地區之報酬。且原告派駐期間是以年為單位,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堪認被告所給付之駐外津貼係酬庸原告遠赴大陸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等駐外津貼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計入。被告抗辯駐外津貼屬恩惠性給付云云,殊屬無據。
⑵又原告每月均領有房租津貼美金5,000元,則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計領取房租津貼969,600元【計算式:美金5,000元6×
32.32=969,600元】。再原告於98年3月3日、3月17日分別領取教育津貼美金9,590.15元、美金9,599.35元,其中美金9,599.35元為原告所溢領,有原告98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及98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原告自始至終僅向被告申請教育津貼乙次,然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忽,而分別於98年3月3及98年3月17日匯款至原告位於香港銀行之帳戶與上海銀行之帳戶」可稽(見審訴卷第68頁、第84頁),則該筆美金9,599.35元之教育津貼,即不應計入工資總額,以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於98年3月3日所領取之教育津貼309,954元【計算式:美金9,590.15元×32.32=309,954元】則應計入工資總額。另原告於98年3月5日及3月13日各領取返鄉津貼美金2,500元,惟依被告全球派遣計劃(HRP3.3.1)有關返鄉津貼之規定,如返鄉津貼之領取係在遣返回國前4個月之內,該返鄉津貼包括於返國補助內(見審訴卷第52頁),原告既於98年3月31日因終止勞動契約遣返回國,且經被告發給返國補助1,178,975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於前開時間所領取之返鄉津貼美金5,000元應返還予被告。原告既須返還98年3月5日及3月13日所領取之返鄉津貼共美金5,000元,該筆津貼自不應計入工資總額。原告雖主張其不曾見過被告全球派遣計劃(HRP3.3.1)云云,惟查,經原告簽名之外派合約明白記載:「This letter, as well as the UnisysGlobal Assignment(HRP3.3.1)and the Global TaxServices(HRP3.3.3)policies, details our mutualunderstanding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related toyour global assignment.」等語(中譯文:本函連同優利全球派遣計劃(HRP3.3.1)及全球稅務服務計劃(HRP3.3.3)等規定,均為雙方共同認知之全球派遣條件,見審訴卷第12頁),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63,437元【計算式:
(原告每月基本薪資195,845元×6)+195,845元(年終獎金)+1,330,150元(目標獎金)+969,600元(房租津貼)+309,954元(教育津貼)=3,980,619元,3,980,619元÷6=663,43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預告期間工資1,008,767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未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而被告有短付之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98年2月26日凌晨之電子郵件記載:「Per our phone conversation thisevening, I sssumed this is a formal notificationabout my job termination date of 31 Mar,2009.」等語,(中譯文:依據我們今晚電話談話內容,我認為已經是針對本人勞動契約將於98年3月31日終止之一個正式通知,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被告已於98年2月25日晚上通知原告將於98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復於98年2月27日以函文正式通知原告將自98年4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頁)。而原告對上揭電子郵件及98年2月27日函文均不爭執。被告既已於98年2月25日、2月27日分別通知原告將於98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則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預告期間工資1,008,76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資遣費14,294,229元,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依上所述,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63,437元,而原告服務年資為14年又2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400,902元【計算式:663,437元×14.17=9,400,902元】。又被告資遣原告後,於98年4月15日支付原告服務福利費用5,678,103元、替代提前通知費400,713元、返國補助1,178,975元及額外3個月基本月薪587,535元,共計支付7,845,326元,有解聘費用1紙在卷可按(見北勞調卷第8頁)。足知被告短付原告資遣費2,734,551元【計算式:9,400,902元-5,678,103元-400,713元-587,535元=2,734,5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資遣費2,734,551元,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足採。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以原告溢領房租津貼美金2,500元、教育津貼美金9,599.35元及返鄉津貼美金5,000元,共計溢領美金17,099.35元,而為抵銷抗辯一節,查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接受被告派遣前往上海工作,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6年7月11日起至98年3月17日期間所領取之各項駐外津貼明細所載,原告共計領取房租津貼22次(見北勞調卷第20-23頁),足知原告顯溢領1個月房租津貼,則被告主張抵銷房租津貼2,5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溢領教育津貼美金9,599.35元及返鄉津貼美金5,000元,業述如前,從而,被告請求對原告之債權552,651元【計算式:美金17,099.35元×32.32=552,651元】部分,以抵銷其應負擔債務,核屬可採。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資遣費14,294,229元,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資遣費2,734,551元,及被告抗辯應抵銷552,651元為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應扣除552,651元,為2,181,900元【計算式:2,734,551元-552,651元=2,181,9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5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資遣費差額,該律師函於98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北勞調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1,9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