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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楊景松

彭千里童佩麗吳勝雄簡鼎暉劉素貞翁如蓉吳文耀沈明津王政治鄭明莉廖木旺廖榮隆李良成謝妃美梁永棟楊啟造江文富林和興郭榮貴郭昌忠陳登富李靜貞林登志林俊榮陳雅珠王靜慧陳益生詹家豪陳龍騰前列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許修豪律師蘇儀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夏維廉,嗣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韓傑輔,又於99年1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盧正昕,並經韓傑輔、盧正昕分別於98年6月3日、99年2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

278 頁、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9頁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李靜貞、林登志、林俊榮、陳雅珠、王靜慧、陳益生、詹家豪、陳龍騰等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追加原告等如本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2號卷宗(下稱審重訴卷)第113頁追加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如本院卷第49頁更正附表所示;又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原告劉素貞之請求金額為如99年12月1日更正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62至46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功績金,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

並於81年間訂立「萬泰商業銀行人事服務簡介」(下稱系爭人事簡介)及「職工退休、資遣、撫卹辦法」(下稱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約定行員退休時應按其年資分別給付退休金、功績金。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人事簡介第陸章第3條及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應以員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按年資乘以核發基數,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並應將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所有經常性給付(含工作獎金及未休假補償金)納入計算。查被告每年核發之一個月工作獎金,係分成二次於中秋節及春節平均發放,是被告於97年2月間所核發相當於半個月月薪之工作獎金,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等人於退休日前6個月內所獲發之未休假補償金因屬全年度工作所得,故應以其金額半數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功績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人事簡介第陸章及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服務滿15年以上且歷年考績均有5分之3以上列甲等者,得請求核發功績金,其考績9次列甲等以上給與9個基數,超過9次部分每次加給0.5個基數,而所謂考績甲等,因被告係參照當時公營行庫所使用之公務人員考績評等標準訂定考績評等標準,是功績金制度之考績甲等與公務人員考績評等同為考績80分以上,而原告等人均係任職滿15年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且歷年考績均有5分之3以上列甲等,符合請求給付功績金之條件。詎被告並未將工作獎金、未休假補償金等經常性給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未給付功績金,僅給付如附表「已付退休金」一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予原告等人,尚短付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功績金(同99年12月1日更正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64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87年制訂新工作規則(下稱87年新版工作

規則),並廢止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云云,惟查,被告之87年新版工作規則,係取代原有之「人事管理規則」,其並未對外公告廢止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或功績金制度,且被告之87年新版工作規則未載功績金制度,核其本意即續沿用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之功績金制度。又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已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凡於81年在職之被告員工,均享有退休金及功績金給付請求權,此為原告之既得權,涉此之工作規則變更,依我國實際見解採取「契約說」,應得勞工之同意,被告不得片面剝奪原告所享有之原有待遇。是被告於87年片面廢止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係剝奪原告等人依原有制度所享有之既得權,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且被告之87年新版工作規則,應僅適用於87年後之新進員工,原告等人仍應適用原有退休制度。被告雖另主張原告等人於85年間與其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規定,同意遵守被告送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工作規則云云,然系爭聘僱契約並非原告等人於到職時簽立,而係被告要求所有員工所必須所簽立之文件,原告等人擬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非不得已乃簽訂上開文件,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並不足作為拘束原告之文件。綜上,被告並未合法廢止81年版系爭退休辦法及功績金制度,且87年新版工作規則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功績金予原告等人。

㈢被告復辯稱工作獎金及未休假補償金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惟就工作獎金部分,被告對內外均明示員工年薪為13個月,且不論被告公司前年度盈虧及員工考績優劣,每年均一律按前年度在職期間,固定性發給相當於一個月月薪之工作獎金予每位員工,此一工作獎金係屬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對價,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工作獎金並非被告員工之年終獎金,被告係隨員工任職期間給付,顯非為單方之目的,亦與薪資之性質相當,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其非恩惠性給付甚為明確,亦不因被告於87年制訂工作規則時,將工作獎金冠以非經常性給付之名,而變更其實際及原有「工資」之性質。另依被告委託企業管理公司就整體酬勞制度進行設計之企劃案(即「2W」專案,下稱系爭2W專案文件),其內容載明被告公司原本之薪資結構,即員工全年之固定薪資總額為13個月月薪,足證被告一向將工作獎金視同薪資之一部分。另就未休假補償金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員工實際領取之未休假加班費係根據其當年度之休假而產生,應視為全年度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平均計入12個月。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被告工作規則第47條亦明定:

「行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內未休假日數不得超過得休假日數之二分之一,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完之日數,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本行應予補償薪資」,是被告對於未實施特別休假之員工,均按未休日數發給未休假補償金,此一未休假補償金,為工作給付之對價即工資,並非恩惠性給付,且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中。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

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功績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同99年12月1日更正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64頁),及分別自起訴狀及97年12月2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實施,於87年間訂定新版工作規則,經

主管機關勞工局於87年8月29日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核備在案,被告並於87年9月9日以泰人資字第1767號函公告全體員工,該公告第4點已表明:「本行人事管理規則即日起廢止」,而該人事管理規則係被告所有人事相關規定之上位規範,故上開公告第4點縱僅明列「人事管理規則」,惟其下位規範(包含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均因失所附麗而一併失效。況系爭人事簡介第1頁已載明:「本手冊僅供參考,與現行規定不符者,以現行規定為準」,是系爭人事簡介於87年新版工作規則公佈後,即無適用餘地。

被告嗣於85年12月21日以泰人資字第2193號函公布85年版「職工退休、資遣、撫恤辦法」(下稱系爭85年版退休辦法)時,一併公告廢止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足證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已於85年12月21日合法廢止。是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均已廢止不再適用。

㈡又依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雇主只要將經主管

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予以公開揭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該工作規則即為有效,可對員工發生效力。查被告之87年新版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亦經主管機關勞工局核備在案,並經被告於85年12月21日公告予全體員工。而原告等人已於85年間所簽署之系爭聘僱契約中明示同意受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拘束,且自87年新版工作規則公告時起迄至原告等人退休時近10年期間,原告等人從未表示不同意並繼續為被告工作,足認原告等人已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則87年新版工作規則對原告等人自屬有效,關於原告等人之退休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即應依87年新版工作規則辦理。另查87年新版工作規則主要係變更若干退休規定並刪除功績金制度,惟87年修訂工作規則時,原告等人均未符合退休或領取功績金之資格,並未因工作規則變更而產生立即之不利益,自無因工作規則修訂而有既得權被剝奪之情事。是87年新版工作規則既已刪除功績金制度,而退休金部分與現行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相同,則被告依87年新版工作規則核發退休金予原告等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工作獎金及未休假補償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被告發給原告等人之工作獎金,係屬具恩惠性質之三節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且被告87年新版工作規則第35條明定行員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並視被告業績情形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至被告給付予原告等人之未休假補償金,其性質乃勞工未用完依法所享有之特別休假,法令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按應休未休之日數給付工資,係屬為改善勞工生活而基於單方目的之具勉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是被告給付予原告等人之工作獎金及未休假補償金,均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雖另執系爭2W專案文件,主張被告原有制度係包含工作獎金在內,每年固定13個月薪資云云,然系爭2W專案文件僅係針對被告當時擬推行之新整體獎籌制度之說明,該文件並非被告所製作,且該制度亦從未實施,不得據以認定本件工作獎金之性質,況系爭2W文件每一頁均標明「僅供內部參考」,對被告及被告員工均不生效力。

㈣又被告之功績金制度原規定於系爭81年版及85年版退休辦法

,惟被告已於87年新版工作規則刪除功績金制度,且未另行制訂功績金之相關規定或辦法,功績金制度已經被告合法廢止。退步言之,縱認功績金制度仍有適用,如依系爭81年版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領取功績金須符合「服務滿15年以上」及「歷年考績有5分之3以上甲等」二要件,然因被告人事考績從未採行「甲等」之等第,不可能有員工符合此要件,倘認應轉換為被告所適用之考績分數,則「甲等」既為最高之等第,自應比照被告考績最高等第即考績90分以上,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指考績80分以上,如此將使9成以上員工輕易符合門檻,將失去功績金制度原本嚴格評選之初衷,是原告等人均不符合領取功績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功績金。

㈤綜上,被告已依87年新版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計算應核發予

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數額,又工作獎金與未休假補償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功績金,是被告給付予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數額應屬正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數額之退休金差額及功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已付退休金。

㈡被告於81年間訂立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約定行

員退休時應按其年資分別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其計算應以員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基數,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㈢被告於87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勞工局以府勞一字第8706667

800號函核備工作規則(即87年新版工作規則),並於87年9月9日以泰人資字第1767號公告全體員工,上開工作規則已無功績金制度,退休金之部分與現行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相同。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1.本件是否適用87年新版工作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金,是否有理由?2.工作獎金、未休假補償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數額?

五、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1年間訂立系爭人事簡介及81年版退休辦法,約定行員退休時應按其年資分別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嗣原告於85年間與被告簽署聘僱契約,其中第4條規定:

「有關乙方(按:即本案原告等)之工作、休息、…退休、撫卹、…契約終止或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悉依甲方(即被告)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被告又於87年制定工作規則,並於87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勞工局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核備該工作規則,且於87年9月9日以泰人資字第1767號公告全體員工,該公告第2點載明:「各單位應將本工作規則(如附件)公開供全體同仁傳閱,並請人事管理員負責解說、提供查閱。」、第4點載明:「本行原人事管理規則即日起廢止」,有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87年9月9日泰人資字第1767號在卷可佐(見審重勞訴卷第40頁),而上開工作規則已無功績金制度,原規定於81年版職工退休辦法中之資遣、退休、撫卹等事項,已包含於87年版工作規則中(分別規定於該規則第三章及第八章),退休金之部分與現行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81年版職工退休辦法已被87年版工作規則所取代而廢止,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人事處之王乃賢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工作規則通過之後,公司有無曾經依照81年退休撫卹辦法給付退休金或是資遣費?)87年以後就適用新的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諸87年版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且經被告公開揭示於全體員工,而原告自87年9 月9日公告迄今已經過10年,其間員工之退休及資遺悉依照87年版之工作規則,原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87年版之工作規則,迄退休止長達10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87年版之工作規則,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87年版工作規則,而87年版工作規則並無功績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金,洵屬無據。

六、原告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被告87年制定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而依照87年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行員依第73條、第74條退休者,應給與退休金。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審重勞訴卷第36頁),該工作規則雖未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予以規範,惟參諸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之退休金數額。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倘屬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是以原告請求將工作獎金、未休假補償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職金差額,須以該工作獎金、未休假補償金係制度上應認為屬原告因工勞務付出所必然可獲得之報酬,無論雇主獲利情況、營運計畫如何均必須支付,而非僅雇主可視情況斟酌給予之勉勵、恩惠性質給與,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一)工作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

,不屬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包括獎金在內;而其所稱獎金,則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獎金,既已名之為「獎金」,文義上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須其性質上得認為與上開各項獎金有相當區隔,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排除範圍內。

⒉被告抗辯其係以簽呈及歷年獎金要點為發放工作獎金之依據

,並提出80、82、83年度簽呈、84至89年度年度獎金要點、

92 、96年度年度獎金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160頁至第192頁)。則依被告自創行迄今,每年度均以簽呈或年度獎金發放要點處理工作獎金之發放事宜,已顯見年度工作獎金之性質迥異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若屬薪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即不容被告再有任何斟酌之空間,豈有另上簽呈或每年依人事管理委員會決議制訂要點始得發放之理。

⒊再依各年度發放之年度獎金觀之,80至83年之工作獎金數額

不定,自0.5 月至2月不等,且發給要件有限制報到及在職時間者、有未明文設限者、有限發放當日仍在職且日常工作表現無重大缺失者、有限制重要業務執行不力及嚴重影響行譽者不發等要件,各年度要件均有出入。84至87年則以12月底在職之編制內員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工作表現無重大缺失,服務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並明文考成核列「稍差」以下、年度功過相抵後仍有記大過處分者、或受降薪、降等、免職處分者不得發給年度獎金,88年以後則將消極要件改為因弊案受降薪、降等或免職處分者不得發給年度獎金,金額仍為一個月薪額,89年以後將受領資格改為發放日仍在職之編制內員工,並增訂工作獎金得分次發放之規定,96 年度則明文得分次於當年中秋節前次年農曆春節前發放。足見被告84年以後所發放之工作獎金數額雖均為一個月月薪,然要件上仍略有修正,並非始終不變,且無論何一年度均有消極要件之規定,雖該消極要件之規定甚為寬鬆,然究非每位員工必可領得。證人王乃賢亦結證稱:「公司向來都有發給原告工作獎金,發放標準是在職員工工作上沒有重大缺失就可以領到,重大缺失指的是被懲處,我任職期間有人沒有領到工作獎金,理由多半是因為個人逾放缺失導致公司虧損,除此之外,如果降等也會領不到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諸被告88年1月20日簽呈亦記載,87 年度有3名員工因受降等處分而依規定不發給工作獎金(見審重勞訴卷第160頁),益證工作獎金之發放確為被告得斟酌員工個人表現發放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無再視其他因素斟酌之餘地者,尚屬有間;原告雖主張該等員工係因受懲戒而無法領得工作獎金,然查,員工若已受降薪、降等、免職處分,即顯示雇主已行使懲戒權,要無於其既定處分外再另施以扣薪處分(如依原告主張,工作獎金屬於薪資,則不發工作獎金等同扣薪),此尤以員工所受之處分為降薪者,其不合理更為顯然(蓋其無異受雙重降薪處分),是以原告主張工作獎金與個人表現無涉,尚非有據。

⒋被告據以核發各年度工作獎金之簽呈及年度獎金發放辦法,

其簽呈日期、制訂日期幾乎均在當年度12月份或次年度1月份(僅89年度年度獎金發放要點制訂時間在9月25日,然該年度係將工作獎金修正為得分次發放),其中公布88年年度獎金發給作業要點之函文,尚明確記載「由於明年農曆春節(88年2月5日)時間較早,各項考核作業及獎金發放準備時間極短,為期於春節前順利完成獎金發放,員工各人績效獎金擬提前預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更足見被告之工作獎金發放時間歷年來均係配合於農曆春節前發放(

89 年度以後至少亦有部分係在農曆春節前發放)。以此發放時間,與一般企業發給年終獎金之時程完全符合;且自84年制訂年度獎金發放要點以來,均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為限,若屬薪資,縱員工於發薪日前離職,雇主亦應比例計付薪資,斷無因此即不發該月薪資之理。依上述發放時間及發放資格,核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無再視其他因素斟酌之餘地者,尚屬有間。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歷年來不問盈虧均發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

工作獎金,然查,恩惠性給與所須考量之因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雇主固得依當年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給,或每年視情況調整數額,然若雇主選擇無論盈虧均僅發給一個月,惟仍考量其他因素(如員工有無遭降薪、降等、免職、發放時是否在職),且每年斟酌是否發給,亦不得執此即謂此工作獎金即必屬工資而非獎金。

⒍原告復以被告2W專案載明每年固定薪12+1個月,主張工作

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然查,2W專案僅係被告委託外部企管公司製作之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原告並未就被告曾將2W專案內容公告或轉交員工乙節為舉證,自無從認2W專案之內容為業已正式實施之內容。雖2W專案中有每年固定薪

13 個月之記載,然此既僅為外部企管公司製作供主管開會參考之文件,並未正式公告或實施,自無法僅憑其用語斷定工作獎金之性質,況依被告多年來事實上對絕大多數員工均發給1個月工作獎金之情況,2W專案作為過去之事實描述,尚稱相符,惟若執此即謂被告每年均有發給年薪13個月之義務,尚有未洽。

⒎綜上,依被告發放歷年工作獎金之依據、時期、斟酌之因素

等,可知雇主對工作獎金之發放與否確實每年均有重新考量之機會,且於員工業已付出勞務後,尚得斟酌其他事實決定發放與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其性質屬恩惠性給與,與一般企業之年終獎金相近,無從認為係屬經常性給與,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工資之一部,應計入退職金云云,要屬無據。

(二)未休假補償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被告工作規則第47條亦規定,「行員之特別休假餘年度內未休假日數不得超過得休假日數之二分之一,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本行應予補償薪資」,是以未休假補償金應屬經常性給與云云。

2.然查,上開被告工作規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實屬相同,僅就員工得請領不休假補償之日數設有上限而已,是以就日數上限以外之發放要件,應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為同一解釋。經查,依上述規定核發不休假工資,與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尚屬有間。前者係指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畢而按未休日數換取以日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已經排定,但屆期仍繼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勞工於年度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據此,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係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是僱主因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而給與代償金,應認係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而僱主有無需要勞工犧牲特別休假為其工作,非必逐年相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給付,並不具備經常性。準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與勞基法所規定得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因此,被告因原告年度終結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發給按日薪計算之未休假工資,即不能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計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將之計入,並據以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云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功績金,並應將工作獎金、未休假補償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及97年12月2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 到 職 日 │ 退 休 日 │ 退 休 金 │功 績 金 │已付退休金 │請求金額 │├──┼────┼──────┼──────┼──────┼──────┼──────┼──────┤│ 1 │楊景松 │80年11月16日│96年12月31日│6,197,961元 │2,253,804元 │5,468,400元 │2,983,365元 │├──┼────┼──────┼──────┼──────┼──────┼──────┼──────┤│ 2 │彭千里 │80年11月18日│97年3月31日 │4,231,854元 │1,538,856元 │3,698,100元 │2,072,610元 │├──┼────┼──────┼──────┼──────┼──────┼──────┼──────┤│ 3 │童佩麗 │81年7月13日 │97年4月30日 │3,903,392元 │1,524,763元 │3,453,400元 │1,974,755元 │├──┼────┼──────┼──────┼──────┼──────┼──────┼──────┤│ 4 │吳勝雄 │80年11月16日│96年12月31日│6,973,461元 │2,535,804元 │6,151,950元 │3,357,315元 │├──┼────┼──────┼──────┼──────┼──────┼──────┼──────┤│ 5 │簡鼎暉 │80年10月14日│96年9月1日 │3,864,000元 │1,449,000元 │3,463,475元 │1,849,525元 │├──┼────┼──────┼──────┼──────┼──────┼──────┼──────┤│ 6 │劉素貞 │80年11月29日│97年3月31日 │4,019,400元 │1,461,600元 │3,430,350 元│2,050,650元 │├──┼────┼──────┼──────┼──────┼──────┼──────┼──────┤│ 7 │翁如蓉 │81年2月7日 │97年5月31日 │3,147,936元 │1,192,400元 │2,868,195元 │1,472,141元 │├──┼────┼──────┼──────┼──────┼──────┼──────┼──────┤│ 8 │吳文耀 │79年4月27日 │97年2月29日 │4,313,114元 │1,418,788元 │3,702,312元 │2,029,590元 │├──┼────┼──────┼──────┼──────┼──────┼──────┼──────┤│ 9 │沈明津 │80年11月4日 │97年4月15日 │6,018,375元 │2,188,500元 │5,365,800元 │2,841,075元 │├──┼────┼──────┼──────┼──────┼──────┼──────┼──────┤│ 10 │王政治 │80年11月1日 │97年5月19日 │3,479,805元 │1,242,788元 │3,128,204元 │1,594,389元 │├──┼────┼──────┼──────┼──────┼──────┼──────┼──────┤│ 11 │鄭明莉 │80年11月1日 │97年5月20日 │2,762,100元 │1,046,250元 │2,564,100元 │1,244,250元 │├──┼────┼──────┼──────┼──────┼──────┼──────┼──────┤│ 12 │廖木旺 │80年10月11日│97年5月31日 │5,590,375元 │1,996,563元 │4,834,800元 │2,752,138元 │├──┼────┼──────┼──────┼──────┼──────┼──────┼──────┤│ 13 │廖榮隆 │80年7月1日 │97年4月15日 │6,843,830元 │2,444,225元 │6,223,292元 │3,064,763元 │├──┼────┼──────┼──────┼──────┼──────┼──────┼──────┤│ 14 │李良成 │80年11月16日│97年6月18日 │5,179,832元 │1,904,350元 │4,698,800元 │2,385,382元 │├──┼────┼──────┼──────┼──────┼──────┼──────┼──────┤│ 15 │謝妃美 │80年11月30日│97年3月26日 │3,303,828元 │1,251,450元 │3,036,891元 │1,518,387元 │├──┼────┼──────┼──────┼──────┼──────┼──────┼──────┤│ 16 │梁永棟 │81年1月16日 │97年6月30日 │4,215,155元 │1,264,547元 │3,899,000元 │1,580,702元 │├──┼────┼──────┼──────┼──────┼──────┼──────┼──────┤│ 17 │楊啟造 │80年11月30日│97年6月30日 │3,579,012元 │1,143,296元 │3,312,000元 │1,410,308元 │├──┼────┼──────┼──────┼──────┼──────┼──────┼──────┤│ 18 │江文富 │80年11月14日│97年6月30日 │5,313,636元 │1,697,412元 │4,634,748元 │2,376,300元 │├──┼────┼──────┼──────┼──────┼──────┼──────┼──────┤│ 19 │林和興 │80年9月1日 │97年6月30日 │7,254,972元 │2,317,561元 │6,363,000元 │3,209,533元 │├──┼────┼──────┼──────┼──────┼──────┼──────┼──────┤│ 20 │郭榮貴 │80年9月24日 │97年6月30日 │6,474,924元 │2,158,308元 │5,589,000元 │3,044,232元 │├──┼────┼──────┼──────┼──────┼──────┼──────┼──────┤│ 21 │郭昌忠 │80年10月21日│97年6月30日 │4,651,092元 │1,485,766元 │4,092,984元 │2,043,874元 │├──┼────┼──────┼──────┼──────┼──────┼──────┼──────┤│ 22 │陳登富 │80年11月30日│97年6月30日 │7,655,868元 │2,551,956元 │6,714,000元 │3,493,824元 │├──┼────┼──────┼──────┼──────┼──────┼──────┼──────┤│ 23 │李靜貞 │81年7月13日 │97年7月31日 │5,645,772元 │2,053,008元 │4,866,411元 │2,832,369元 │├──┼────┼──────┼──────┼──────┼──────┼──────┼──────┤│ 24 │林登志 │81年3月11日 │97年7月31日 │4,076,160元 │1,544,000元 │3,600,333元 │2,019,827元 │├──┼────┼──────┼──────┼──────┼──────┼──────┼──────┤│ 25 │林俊榮 │80年11月1日 │97年7月31日 │4,847,920元 │1,523,632元 │4,208,146元 │2,163,406元 │├──┼────┼──────┼──────┼──────┼──────┼──────┼──────┤│ 26 │陳雅珠 │80年11月1日 │97年7月31日 │3,713,710元 │1,220,219元 │3,344,682元 │1,589,247元 │├──┼────┼──────┼──────┼──────┼──────┼──────┼──────┤│ 27 │王靜慧 │80年11月25日│97年4月30日 │4,597,560元 │1,741,500元 │4,216,773元 │2,122,287元 │├──┼────┼──────┼──────┼──────┼──────┼──────┼──────┤│ 28 │陳益生 │80年11月25日│97年7月31日 │5,439,770元 │1,787,353元 │4,760,976元 │2,466,147元 │├──┼────┼──────┼──────┼──────┼──────┼──────┼──────┤│ 29 │詹家豪 │80年11月1日 │97年7月31日 │4,610,445元 │1,383,134元 │3,995,476元 │1,988,103元 │├──┼────┼──────┼──────┼──────┼──────┼──────┼──────┤│ 30 │陳龍騰 │81年2月15日 │97年3月31日 │6,072,330元 │2,300,125元 │5,431,800元 │2,940,655元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