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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己○○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丙○○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庚○○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原告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則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057號書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上開書函、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考(見卷㈠第9至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文化鄉土學系暨研究所教授康培德,受臺中縣文化局委託,執行「臺中縣96年度文化景觀普查計畫」案,乃率該校研究生陳宏維等人於97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被告所屬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二次大戰5號碉堡(下稱系爭碉堡),做文化景觀調查,陳宏維在系爭碉堡內攝影採樣時,因足部踩空,摔落碉堡底部,致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按系爭碉堡具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且處於被告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之狀態,應認係為公有,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碉堡內部是一處可以容納多人活動的空間平台,平台之一端,設有一口約長60公分、寬50公分,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的洞口,洞口下方,垂直縱深至碉堡底部多達21公尺深,洞口原裝設有掀開式防護蓋,然已脫落不見蹤影,固定防護蓋之兩處鏽跡斑駁,足見防護蓋脫落甚久,且未加裝安全之措施,惟系爭碉堡周邊未設立警告標示以及安全防護等措施,任由民眾自由進出,足認系爭碉堡之管理有欠缺,且與陳宏維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陳宏維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殯葬費部分:原告己○○為陳宏維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5,700元。②扶養費部分:原告己○○請求456,485元,原告辛○○請求662,834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辛○○各請求250萬元。

共計原告己○○得請求3,192,185元,原告辛○○得請求3,162,83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9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16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㈠系爭碉堡早於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

並列管登記為重點維護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系爭碉堡之法定主管機關自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既為系爭碉堡之法定主管機關,原告應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始為適法。

㈡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固表明:「臺中市政

府為系爭碉堡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公告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卻又聲稱:「臺中市政府並不因此取得系爭碉堡之管理權限」,然此不僅無視臺中市政府業已針對其他碉堡進行維管措施,並開放大眾參觀之客觀事實,更有刻意曲解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嫌,諉無可採。

㈢被告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對臺中都會公園內之碉堡所為之

巡查僅止於外部巡視,查看碉堡有無遭到侵占,然依法得申請輔助經費、進行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列冊管理、建立文史資料、對任意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行為人進行裁罰者仍為臺中市政府,此皆證明臺中市政府始為碉堡之主管機關,至為明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己○○、辛○○為陳宏維之父母,陳宏維為國立花蓮教

育大學文化鄉土學研究所學生,因參與該校教授實施之文化景觀調查,於97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系爭碉堡為攝影採樣時,不慎自系爭碉堡內部平台一端約長60公分、寬50公分之洞口處墜落至底部,致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而休克死亡(見卷㈠第83頁背面)。

㈡系爭碉堡現已無軍事用途(見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6頁)。

㈢系爭碉堡屬公有設施(見卷㈠第83頁背面)。

㈣系爭碉堡內之洞口,於事故發生時其上並無防護蓋等裝置,於碉堡內外亦無任何警示標示(見卷㈠第83頁背面)。

㈤原告己○○為陳宏維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35,700元。另若

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原告己○○主張請求扶養費456,485元,原告辛○○主張請求扶養費662,834元,被告並不爭執(見卷㈠第83頁背面)。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碉堡是否為公共設施?⑵如⑴為是,被告是否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⑶如⑵為是,被告對系爭碉堡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所謂公共設施,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之利益與

需要,而提供予公眾直接、間接使用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其特徵在於公開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查:系爭碉堡係位於臺中都會公園北側之都會公園路路旁(臺中市○○區○○段○○○號上),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可參(見卷㈠第187至189頁),現已無軍事用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6頁),又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4月24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公告為臺中市歷史建築,有臺中市政府函、歷史建築公告表、歷史建築清冊登記表可稽(見卷㈠第145至147頁),且在現場並未設有任何禁止民眾靠近或進入等字樣之告示牌,不管從碉堡之外觀或其地理位置而論,一般民眾極可能接近利用,或拍照留念,或因好奇而攀爬入內一探究竟,故系爭碉堡實際上已成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使用之設施,應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被告所辯:系爭碉堡並非公共設施等語,尚非可採。㈡查:系爭碉堡前依陸軍總司令部93年3月23日郡孝字第09300

00969號令,移交後備司令部後備905旅列管,其後再移交台中市後備指揮部,有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陸軍總司令部令稿、後備905旅步1營台中市後備旅第1營台中地區作戰工事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00至205頁),且原告前向國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表示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台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有該委員會函可稽(見卷㈠第31頁),而本院於97年12月9日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就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台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卷㈠第83頁背面),是被告乃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當無疑義。被告嗣雖辯稱:系爭碉堡於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系爭碉堡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自應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等語,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固為系爭碉堡之主

管機關,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係負責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歷史建築之調查、研究、修復等完整個案資料,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文建會)備查等工作,並未因而當然取得管理權限,此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益徵斯理,而對此文建會99年2月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1086號函亦稱:「…臺中市政府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非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不因同法第15條歷史建築公告而取得該碉堡之管理權限…」等語(見卷㈠第292、293頁)。

⒉後備905旅步1營台中市後備旅第1營台中地區作戰工事移交

清冊之備考欄雖記載系爭碉堡為臺中市政府留用等語(見卷㈠第200至20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臺中市政府確已辦理系爭碉堡之撥用程序,而軍備局99年3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3732號函亦表示:內政部營建署(臺中都會公園隸屬機關)迄今未完成系爭碉堡撥用程序等語(見卷㈡第11頁),是以系爭碉堡既未為其他機關所撥用,被告自應仍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系爭碉堡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卷㈠第155至160頁),系爭碉堡內部係一可容納多人活動之平台,平台之一端為一洞口,洞口向下即至碉堡底部,然該洞口並未設有避免他人不小心踩空跌落之防護措施,且系爭碉堡周圍及內部未設立任何碉堡內部結構之圖示,或提醒他人避免踩空跌落之警告標示,而一般民眾又可任意出入,如疏未注意,自有踩空跌落之可能,故可認被告對系爭碉堡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該欠缺與陳宏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為陳宏維辦理喪葬事宜,支出235,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56,485元,原告辛○○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2,8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辛○○為陳宏維之父母,渠等養育陳宏維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因本件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原告己○○高中畢業,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原告辛○○高職畢業,並未工作,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則為公家機關等一切情狀(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卷㈠第39至44頁),認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120萬元適當,原告2人均請求2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2,185元

(235,700+456,485+1,200,000=1,892,185),原告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2,834元(662,834+1,200,000=1,862,83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碉堡之管理固有欠缺,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冬季,於17時30分許天色已近昏暗,陳宏維竟仍進入未有照明設施之系爭碉堡進行文化景觀調查,且疏未留意碉堡內部之平台上有洞口,而不慎踩空跌落,終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陳宏維上揭情事與其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之責,又陳宏維係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依上說明,原告仍須承擔其過失,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宏維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責任,並應為原告所承擔,被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金額應減為567,656元(1,892,185×30%=567,656【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辛○○之金額應減為558,850元(1,862,834×30%=558,850)。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6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5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