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新台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㈢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潘昱君二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因婚姻不諧,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間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成立離婚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調解當日,雙方對夫妻主要財產之分配雖有爭論,但終有共識即「雙方同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六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女方願意替男方償還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範圍之內,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男方積欠男方父親之債務」、「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當日雖調解成立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其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離婚時之約定,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及支應四百萬元以償還債務等,竟均遭拒絕。
㈡查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雙方同意台北市○○區○
○里○○街○○巷○號六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相同約定亦明載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為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一,按「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曾持該調解筆錄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麗水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地應有部分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但該所函覆「調解筆錄所載權利人取得土地建物持分不明須補正」,因原告無法補正,致遭駁回。原告為主張上述調解筆錄第二項之權利,只好訴之於法,查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斥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茲於離婚協議時,雙方同意該房地所有權利由雙方均分各持一半,故明載為「兩造共同所有」,其調解成立內容雖未明定各自之應有部分,但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就該房地兩造共同所有之各自應有部分言,當推定為均等,準此,依上述調解筆錄第二項與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調解真意,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另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四款約定「女方同意替男方償還債務
,金額為四百萬元範圍以內,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男方積欠男方父親之債務」,相同內容亦明載於調解筆錄第四項,但因該項調解成立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縱然有調解筆錄為據,亦難以聲請執行主張權利,是只得請求法院裁判。而該項調解成立內容,除指定必須償還積欠原告父親債務外,餘未指定,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項調解約定內容之真意,只要原告證明有積欠原告父親二百萬元債務須償還之事實,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有達二百萬元債務須償還之事實者,被告即應遵守調解約定,代替原告償還上述之債務。茲原告可提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予原告之父彭雲池之二百萬元借據影本及該二百萬元由彭雲池匯入予原告負責之「艾連佳有限公司」(下稱艾連佳公司)帳戶內之紀錄,並經證人彭雲池作證證實,另可提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立予另一位債權人潘昱君之二百萬元借據影本,及由潘昱君匯二百萬元予原告負責之艾蓮佳公司帳戶內之紀錄,並經證人丙○○作證證實,是依該項調解約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彭雲池與潘昱君各給付二百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
㈣原告並未違反本院九十六年家調字第三六六號案調解筆錄第
六項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之義務:
⑴兩造調解筆錄第六項及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兩造同
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之約定,其真義乃被告不願其娘家家人立即得知離婚之訊息,故有此要求,換言之,即不得於離婚後刻意對外宣揚之意,否則「離婚」之實義,本有身分關係公告周知之意涵,不但刪除身分證上配偶欄之記載並登記於戶籍謄本,豈可能長期隱瞞,尤其要求對自己父母及兒女隱瞞顯屬不可能,原告父母早知兩造婚姻無從維繫並已涉訟,頻頻關心,原告又如何隱瞞兩老,至於兩造所生之女兒,早知父母之婚姻狀況,於情於理當不可能隱瞞,而被告娘家父母,被告員工,原告則從未告知,原告並未違反該條協議,蓄意傳播兩造離婚之訊息。⑵兩造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之約定,其要者應指協
議之內容,被告稱原告藉此醜化被告言行,將兩造離婚之主因歸咎於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純係被告主觀之說詞,原告更不可能,亦未曾將離婚協議內容一一告知他人。
⑶另被告辯稱離婚保密約定係應對任何人永遠保密,但就離
婚事實永遠保密,等同隱瞞身分關係,其對父母子女等至親而言,實無可能,對其他第三人言,亦事屬不能,是倘依被告所解係指對任何人永遠保密,則該條就離婚協議內容保密之約定即屬「給付不能」,而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應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該條無效之約定為據,以違約未保密為由,主張解除其他離婚後財產給付協議等,毫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違反「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約定為由,主張離婚協議書其他條款均予解除,於法不合:
⑴查依兩造「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記載之意旨,其
關於「兩造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與其他兩願離婚條款及財產上約定履行條款等,均屬單獨約定條款,其間並無相互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豈能以違反「離婚協議保密」義務為給付不能,主張解除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可取,何況原告並未違背該條約定。
⑵縱認該項離婚保密約定有效,且原告確已違反,亦僅屬契
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其他離婚後,財產清理分配相關協議並無關連,被告自行主張離婚保密約定與其財產利益有關,即使屬實,亦屬其個人特殊情事,如未於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約定其相關意旨,表明如未能保密則相關財產給付之義務,必無法完全履行等,豈可任意主張該項保密約定亦屬財產協議中之主要給付義務,是該項離婚保密約定是否履行,與其他離婚後財產相互給付協議無關,被告以原告未遵守離婚保密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其他離婚後相關財產協議約定,顯無理由。
㈥被告另謂「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時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依此標準加以判斷」云云,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意旨,均無上述見解所述之情形,被告牽強附會,據以主張,顯不可取:
⑴被告稱「‧‧‧兩造在不願添增女兒、家人之困擾下,乃
同意維持婚姻外觀(兩造皆長期於大陸工作,經常分居兩地),維持兩造共同住所(此即為兩造約定「共同所有」系爭房地之意),而被告亦將扮演好媳婦之角色,若原告確有積欠其父或他人債務時,被告願意代其清償債務(此即為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上述說詞,乃被告自圓其說,查兩造婚姻不諧,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親生女兒、雙方家人,不可能不知,終致離婚,乃必然之結果,何來增添困擾之說,反之,雙方離婚,始能終止困擾,故亦不可能有維持婚姻之外觀之議,系爭房地約定「共同所有」及代還債務四百萬元,乃就離婚後,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絕非為維持兩造共同住所之故。
⑵被告復稱「兩造家庭不合將會影響兩造分別於台灣、大陸
的生意,而兩人感情不諧,亦將使兩人婚後經濟生活受挫,蓋上海、台灣御冠公司皆係家族公司,公司與個人常常不可分,是兩造皆有維持婚姻外貌,以免兩造承接彼此生意時,產生不必要之困擾,諸如原告先前任大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接單,而大陸公司之客戶亦多由其引進,並信賴此人,故兩造突然離婚,則原告可能藉此機會,搶被告公司生意及員工,是以被告有必要仍以其配偶自居,始能方便接洽生意,而得順利將兩人分別於台灣、大陸之生意完整分離。據此,被告乃同意訂立系爭財產協議,以換取原告對於其父母、兩造子女、被告家人,及兩造所有公司員工、客戶,不將兩造已離婚事實,揭露予他人知悉。由於上開利益,非被告獨有,原告亦有同等利益,是以兩造乃係約定雙方應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若原告不能保密,自屬有損被告利益。」,上述說詞,更屬背離事實。本件調解離婚之過程,只論及願否接受應該離婚之事實,及財產分配之協議,自始未涉及離婚後公司經營之問題,反之,既已離婚即應將公司股份歸屬分割清楚,故約定「台灣御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歸男方,「上海御冠窗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歸女方,雙方之股份相互移轉(見調解筆錄三),被告稱「離婚後,伊仍須以原告配偶自居,始能方便接洽生意‧‧‧」,顯與上述約定矛盾,復查被告所稱「同意訂立財產協議,以換取原告對其父母、子女、家人及員工、客戶,不將離婚事實揭露」等,乃被告臨訟編織,按調解過程中,被告僅要求就離婚協議保密,並未主張與其他財產約定有互換對待給付之約定,倘如被告所言,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上,何以未載明其間對待給付之約定,究實論之,本件調解筆錄兩願離婚條款外之其他約定,均屬單獨之約定,各款間之約定,並無相互對待給付性質,亦無有相互對待給付之特別約定,故並無給付不能,即得解除財產協議約定之問題,又被告稱「不將離婚事實揭露,事涉公司經營之利益,非被告獨有,原告亦有同等利益」等,乃被告誇張之詞,既然離婚,各自經營而已,何來此說,而離婚調解之際,亦從未提及該項問題,有此一說,純屬被告事後編織。
⑶依被告所稱,本件調解筆錄中有關財產協議約定,保密義
務約定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後又稱亦得為「從給付義務」,其存在之目的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最大滿足,不守密則無法滿足利益,一方不守密則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得以原告違反此約定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調解筆錄第二項至第五項均屬財產協議約定,每一項約定均屬其各自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所稱之「從給付義務」之「保密義務」究竟在滿足何項主給付義務?蓋必須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有必要,始得與他方之給付立於相互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此際,從給付義務給付不能,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而本件調解筆錄所載意旨與上述見解所述情形顯然有間,被告據以主張,顯不可取。
㈦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兩造同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即屬「共有」之意: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勿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等著有判例。解釋上述調解筆錄記載文字之真意,應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為據,本案兩造約定該房地為「共同所有」即「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意,其文義清楚,不因其與法律用語「共有」不盡相符而有他解,被告稱如此約定「兩造別有深意」顯係主觀臆測,反捨文字,故為曲解,被告又稱「兩造同意該房地所有權維持原有狀態,兩造共同使用該房地」等,顯屬曲解,窄化其意涵,按所有權之權能包含使用、收益、處分(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既已明示「共同所有」豈能曲解窄化成僅能「共同使用」,顯不符文字原意。又既已約定變更為「共同所有」,豈能解為該房地所有權有維持原有狀態之同意,另被告復稱兩造皆長年於中國大陸上海工作,故使用兩造相當熟稔詞彙即「共同所有」作為約定內容,據此,所謂「共同所有」並非等同於「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意,反而近似我國法上之「公同共有」之意等,然解釋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以現行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律為據,被告引用中共法律自作解釋,殊不足取,兩造約定該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其真意即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共有」,其應有部分雖屬不明,但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應推定為平均二分之一。
⑵又既然於調解筆錄上明示「共有」,如不於建物謄本及土
地謄本上登記明確,何以彰顯權利?否則被告藉所有權人名義,擅自處分共有房地,將損及原告之權益,故約定為「共有」即當然有要求登記應有部分權利,否則何以要約定為「共有」,被告稱未約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即有不移轉登記之意,顯不符約定「共有」之真意。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所有權應辦理登記,原告既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即應辦理登記,又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旨,兩造對於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二分之一,被告稱應先證明兩造有應有部分之約定,始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推定其為均等」規定之適用,乃強詞奪理,蓋約定為「共有」者,各共有人當各有應有部分,否則何來「共有」,祇是其應有部分額不明即推定為均等。
㈧原告積欠生父彭雲池與潘昱君各二百萬元債務,事證俱在,應無被告否認之餘地:
⑴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被告同意代原告償還對外四百萬元債
務,其中二百萬元指定必須償還積欠原告生父之債務,倘被告不知原告確實有對外借貸週轉未還之事實,何以會同意與原告簽立此代還債務之約定,倘被告事前不知原告積欠生父二百萬元債款,何以會在代還債務約定中特別指明二百萬元係要代原告償還予原告生父,今被告反稱該兩債權人與原告關係匪淺,有製造虛偽債權之動機,誠矛盾之至,被告對上述兩筆債務早已知之其詳,故在協議離婚時有此代還債務之約定,而被告之所以願意簽定此代還條款,係因先前原告管理的台灣公司曾經支援被告在上海公司約四百萬元,即因被告早已知之甚詳,方能在協議離婚之際,無須出示債務借據及其他證物,即獲得被告首肯,至被告指稱款項匯入之對象係第三人艾連佳公司,以此否認原告對生父彭雲池與潘昱君借款之真實性,按艾連佳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原告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需錢週轉,請貸與人將款項匯入艾連佳公司帳戶,由原告拿取運用,被告明知卻否認,顯無理由。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筆錄第四項係約定「相對人同意替聲請人償還債務‧‧‧」而非約定「同意債務承擔」,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直接對債權人彭雲池、潘昱君償還,被告稱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須證明已經債權人等同意該「債務承擔」等,顯有誤會。
㈨本案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為調解者,是否與和解及調解相同亦具有訴訟上確定判決效力,姑不論之,本件兩造約定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為共同所有,不論有無確定判決效力,均屬確認訴訟性質,而原告以對該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據,要求被告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訴訟,被告稱原告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毫無可採。同理,調解筆錄第四項代償四百萬元債務之約定,亦屬確認訴訟性質,本件依該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直接對債權人給付,乃屬給付訴訟性質,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㈩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我代表公司向我父親、朋友借錢‧‧‧」一語,依法聲明撤銷之:依證人彭雲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明係原告個人向證人借貸二百萬元,非原告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向證人借貸,對於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代表公司向我父親、朋友借錢‧‧‧」等一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明撤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彭雲池、丙○○,並提出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存摺部分影本一份、入帳紀錄一份、艾連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請求違反調解成立之確定效力,依其情形亦非可以命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又調解成立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惟二者之本質仍屬有間,法院於調解程序中得強制當事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提出具有裁定性質之調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職權作用顯勝於訴訟上和解,其於訴訟上發生之效力隨之不同,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須請求繼續審判即可,但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非由當事人另行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法解消其於訴訟上所生效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及相關財產分配等糾紛,業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該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被告於調解成立之調解條款同意一定內容之給付,如不履行,原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認調解成立內容有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情形,惟其並未於三十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法律關係為該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按原告雖以「兩造約定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為共同所有,均屬確認訴訟性質」云云,故認其得以再行起訴,惟原告曾以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當可推認原告認該調解筆錄應具有執行力,絕非僅有確認效力而已,是原告主張已屬矛盾。況且「共同所有」亦非我國法律制度所規定之共有型態(參見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則該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約定自屬違法無效,惟原告在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之前,仍不得再行起訴,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有不合法之情形,而依其情形亦非可以命原告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部分依其案情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⑴查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內容為雙方同意
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由於該約定內容為「共同所有」,並非約定為法律明文規定之「分別共有」或「共有」之型態,由於我國民法上採取「物權法定主義」,是當事人自不得合意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物權種類,故此項約定有違民法上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此觀調解成立內容未約定為「共有」,甚至「分別共有」,並將雙方應有部分直接加以約定,足以自明,尤其原告已有委請律師在場,自不可有誤解法律之情形,是以該調解筆錄內容並非當事人疏漏,或錯用文字。
⑵況且,調解既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若兩造確有此意,自
可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相同內容,何必捨此不為,反約定法律所未規定之「共同所有」制度。至於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內容雖未明定各自之應有部分,但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故就該房地兩造共同所有之各自應有部分,當推定為均等云云,更屬誤解法律,蓋本條乃係適用於兩造已有約定「分別共有」、「共有」系爭房地,即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本件既非當事人約定「共有」、「分別共有」,自無法適用本條第二項補充當事人約定不明之規定,兩造既未有「共有」、「分別共有」之約定,自不得適用此一補充約定。至於原告依該調解筆錄是否得辦理登記,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受有不利待遇,主張其有另行起訴之利益,請求法院裁判。否則此例一開,若當事人任意持文義不明之調解筆錄請求執行,遭行政機關拒絕,皆可訴請法院變更當事人調解內容,形同以法院判決取代當事人合意形成之調解內容,顯屬不當。
⑶綜上所陳,兩造調解內容屬於雙方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內容
,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當非僅有確認判決之效力,自應有其執行效力,惟該調解筆錄既約定為雙方同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者,充其量僅能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就上開房地辦理「共同所有」之登記而已,不得逾此範圍要求被告同意變更原定的調解筆錄、離婚協議內容,甚至主張調解、協議書內容所未書明之事項,諸如「共有」、「分別共有」或「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事項,否則此舉非但屬於違反確定判決效力,更有不當變更或創設被告義務,足見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與彭雲池、潘昱君等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並無代原告償還之義務:
⑴按原告於前案調解過程中,一再指稱其有為家庭、被告向
外負債,諸如兩人在上海購買房子,有用到父親二百萬元,被告應代其償還債務云云。然而,因被告在兩人婚姻期間中,已代其償還所有原告外債,是以被告對原告說法,無法相信,因而兩造爭執不斷,無法和解,幾經調解後,被告遂同意「原告若於婚姻關係期間有積欠他人四百萬元債務,被告願代其承擔債務,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原告積欠其父親上開債務」。依此過程可知,離婚協議書記載乃係被告於協議作成當時難以調查原告陳述是否實存,乃於妥協、折衝下之結果,是以斷不可以此約定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個人有積欠彭雲池、潘昱君四百萬元債務,此觀原告有自承「祇要原告證明有積欠原告父親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有達二百萬元債務須償還事實」等語,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未以離婚協議書承認該原告債務存在之事實,已屬不爭執之事實。
⑵原告自認其父彭雲池、潘昱君匯款係與艾連佳公司間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無替該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
①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經他造為一
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無庸更為他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二一七○號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可資參照②經查,本院於第一次審理之際,原告自認「艾蓮佳公司
是我的公司,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我代表我公司向我父親、朋友借錢」等語。縱令原告為公司董事,然原告個人與公司在法人格上仍屬不同個體,雙方協議書既僅約定被告願替原告償還債務,自不包括艾蓮佳公司債務,足認原告所主張彭雲池、潘昱君之債務,並非其私人債務,乃係公司與渠等間債務關係。因此被告援用該上開陳述後,參照前述判決之說明,原告上開表示已構成「自認」其與彭雲池、潘昱君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無疑義。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應逕以其自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③復於被告要求其舉出其與潘昱君間借貸關係之證據後,
原告始提出所謂借據與匯款記錄,其中雖載明原告向丙○○先生妻妹潘昱君借貸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艾連佳活期帳戶等字樣,然而該借據持有者則係所謂「債權代理人:丙○○」,經訊問原告後,原告始自承其向丙○○借錢,然後丙○○透過其太太的妹妹潘昱君匯款,可見借貸關係縱使成立,惟原告既已自認係該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與潘昱君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已屬無據。
⑶原告、證人彭雲池、丙○○陳述借貸過程陳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足以認定原告間與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①按常人製造假債權之方式,皆係捏造虛偽資金關係,其
中最為便利者,乃係利用銀行匯款證明,先製造有利之資金關係,再由當事人自行承認債務存在,且為避免遭人黑吃黑,是以借貸雙方彼此間自以親朋好友為主。經查,證人彭雲池係原告之父,兩人關係匪淺,自不在話下,此亦可觀證人未曾向原告索討金錢(距債務成立時間以來,已逾四年),然原告卻以大費周章為其興訟,向被告索討金錢,足以自明;是若本案得以成立,則證人所獲金錢,若流入原告之手裡,當不意外。此亦可依證人彭雲池所述「(伊)不敢催他(還款),若原告有錢,應該就會還給伊」;且縱「家裡沒錢」,惟「原告周轉不靈,告知伊,伊想辦法資助原告調錢。」,按家裡(其父)既然沒錢,而二百萬元亦係原告之父向他人借貸而成,衡諸常情,其父為應付第三人債務,應自會向原告追索債務,丙○○亦稱須經由其妻妹潘昱君方得將二百萬元借予原告云云,依常理而論,該二人自會向原告追索金錢,但二人非但未曾索討債務,更於借貸時亦未約定任何返還方式、期日、乃至於還款利息,其中丙○○未曾詢問原告任何原因,即草率借予原告,更屬可疑。尤其依原告所述,因艾連佳公司沒錢,只向父親、好友借貸,依常理,該公司若有錢,原告應會立即還款。惟自丙○○透過潘昱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予原告後,該公司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時申購三百萬元基金,更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購入四百五十萬基金,足見該公司資金雄厚足以償還借款,衡諸常情,原告自應此款項先返還款好友丙○○,然而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將資金挪作他用,足見原告、證人等所述皆有不實。
②復以艾蓮佳公司既非獨資、合夥型態(原告所佔該公司
股份僅有百分之二十),原告與公司財務自始分離,借錢給艾蓮佳公司非等同於借錢給原告。故依常理論之,彭雲池借款對象若係原告,祇要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何必匯入該公司帳戶,反使公司帳務徒生諸多不明確之處,況且,該公司現已解散,該公司是否已有清償積欠彭雲池、潘昱君債務,亦不得而知。另以本件借貸事實憑證,雖有該二人匯款證明,然該匯款對象乃係第三人艾連佳公司,本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出具字據,乃為本案借貸唯一憑證。惟細繹該字據之內容,皆由原告自行簽立,原告簽立之內容、日期,甚至交付金錢方式,皆可由原告嗣後任意書寫,不免有造假之可能。此可由原告書寫予潘昱君之字據上,突然無故增列所謂「債權代理人:丙○○先生」(先前從未提及此人,更未提及原告係向丙○○借貸),原告所舉字據似其有意迎合本案需求,更可見該字據不足採信。
③實則,艾連佳公司為原告與丙○○共同開設之公司,該
公司股東游綱宏即為丙○○之人頭股東,由於人頭股東難以由外觀即得辨認,是以證人丙○○乃大放厥詞,當庭證稱伊未投資艾連佳公司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期中,自承其與丙○○合開艾連佳公司,可見證人證述已有不實。又原告、丙○○既有合作開設該公司,對於該公司存續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故有時公司若須用錢,該二人常為公司籌措金錢。據此,潘昱君匯款二百萬元之緣由,實係原告與丙○○二人互約對艾連佳公司再為出資,亦即原告、丙○○應為該公司各籌措二百萬元,以支應該公司未來營運所需,此觀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潘昱君匯款二百萬元入該公司帳戶,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入該公司帳戶,此觀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自明。由於上開出資及匯款過程,被告皆親身參與,並有代原告匯款,是以知之甚詳,惟原告認為上開過程,二人均未存留任何文書以資查證,而被告亦無留存相關資料,是以乃大膽使用此一匯款記載,以製造虛偽不實借貸過程,所幸被告當時為供雙方核對之用,故有留存相關之存摺資料可資為憑,否則即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是以,本案至此,真相大白,此筆匯款實係丙○○借貸予艾蓮佳公司之款項,與原告個人無關。
⑷原告請求已有違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①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自承其所請
求四百萬元,乃係所謂「被告積欠台灣公司之貨款」,亦即「四百萬元是我臺灣公司出貨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本應將貨款匯給臺灣公司,但是在上海被告就將這些貨款領走了」、「我跟被告要這筆貨款,被告卻說是要替我還向我父親所借的二百萬以及我向潘昱君所借二百萬元,當時我覺得只要被告還我這筆錢,讓我臺灣公司可以解決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同意這樣寫」云云。據此,該債務既存於台灣公司與被告間,自無法僅由兩造合意消滅臺灣公司與被告舊債務,以成立兩造間之新債務,是原告此舉乃係任意拋棄臺灣公司對被告請求權,換取其本身債務之清償。
②按臺灣公司係屬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諸如艾連佳公
司、御冠公司),原告利用其身為臺灣公司負責人地位,任意拋棄公司債權,以牟本身之私利(換取本身債務之清償),實已涉犯背信之罪嫌(參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意即在明文禁止公司負責人營私舞弊。若公司負責人有該行為,亦涉有刑法上背信罪。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著有判例。據此,兩造約定事實既有違法律禁止規定,依法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行使請求權。
㈣原告違反離婚保密協議,被告得解除該協議,故被告得解除離婚後財產分配協議:
⑴縱認原告以該離婚協議書得視為和解契約,姑且不論該協
議書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主張。惟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兩造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約定,雙方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據此,雙方既將保密義務列入契約內容,當屬於雙方同意作為和解讓步條件之一環,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是若任一方違約此項約定,且此項義務顯不能補正,另一方得不經催告履行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⑵又由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可知,其中除兩造合意離婚部分外
,尚有「附帶條件」部分,主要有五,分別為:①兩造同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為兩造共同所有;②兩造同意將各自所有上海御冠公司與臺灣御冠公司股份交換;③被告願意於四百萬元範圍以內代償原告債務(即「債務承擔」);④兩造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⑤兩造同意對離婚協議書所有內容(包括合意離婚及財產協議部分),均予保密。揆諸「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之法理,自應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區分為兩部分,即有不得附條件的「合意離婚」外,尚有與離婚之身分行為分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行為,此即為附帶條件第二至六款約定之系爭財產協議,否則將影響雙方合意離婚之效力。細繹系爭財產協議之內容可知,上開約定乃係當事人就離婚後財產分配(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有爭議事項(如系爭房地、公司股份、債務分配)等爭執,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該協議應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⑶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訴請求離婚,其中對被告言行
頗多攻訐,致令被告深感屈辱,乃為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以免家醜外揚,於本院進行調解,被告一再退讓,僅要求原告須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不得對其他人洩露,以免有損害被告名譽之虞。據此,保密義務係雙方約定之讓步條件,是此項約定應為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不得對外曝光),被告自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退步言之,此項約定不足以認作「主要給付義務」,惟此約定亦當為「從給付義務」,蓋此項義務存在之緣由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曝光(不守密)則無法滿足利益;亦即,若有一方不遵守此項義務,則契約目的皆無法達成。縱被告未將「維繫家人間和諧」、「親子感情」,「避免被告承接大陸生意,滋生不必要之困擾」,乃至於「避免被告離婚,遭到第三人訕笑」等等利益甚難於契約中一一書明,但仍不失為值得保護之利益,惟仍應認為此項保密義務為契約主要給付義務。
⑷原告自上開協議書成立後,雖經被告告知原告「注意離婚
協議上保密約定,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惟其仍肆無忌憚,非但將離婚內容任意洩露於原告之父母、兩造女兒等人,此有原告親筆函件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有將該協議內容洩露予被告之兄長乙○○,此則有證人乙○○證述在案。另其有洩露於被告公司員工,藉此醜化被告言行,將兩造離婚主因歸咎於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渠表示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得不選擇請求原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主張解除原定契約,並免除原定契約給付義務(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又上開秘密雖得由戶籍登記得以查詢,惟戶政機關依法對人民戶政登記,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任意洩露,故兩造離婚之情,應屬不易為人所得知之秘密。況且,此項保密約定已訂入契約內,是原告洩露離婚協議內容予第三人知悉,形式上已有違契約約定,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其洩露予第三人知悉離婚協議內容,何以不構成違約之事由(即就其正當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定原告已有違約之情形,方為契約解釋之理。原告率謂其洩露兩造離婚事實予「女兒」、「雙方家人」不構成本約定之違反,已屬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違反調解成立之確定效力,故其程
序已有不合法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若以該調解具有和解效力,則原告違反離婚保密協議,被告得解除該協議。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與調解內容不合,亦屬違背法律,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潘昱君二百萬元云云,由於原告已自認其彭雲池、潘昱君並無借貸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替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應認為兩造債務原因事實已有違法律禁止規定無效,依法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並提出原告親筆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大陸婚姻法部分條文、臺灣御冠公司章程、大陸御冠公司資料、簡訊一則、艾連佳公司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大陸御冠公司工作報告及譯文影本數份、存摺部分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
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離婚及相關財產分配等糾紛,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本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則辯稱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㈡經查:⑴調解內容第二項約定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僅屬確認之性質,復因兩造應有部分未明確記載,原告無法依據調解筆錄執行此部分約定,遭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迄今該房地仍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從而原告另提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履行此部分協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⑵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被告同意替原告償還債務,金額在四百萬元範圍內,其中二百萬元指定償還原告父親,亦屬確認之性質,亦即在原告證明債務確實存在之前提下,確認被告有替原告償還四百萬元範圍內債務之義務,其中二百萬元指定償還原告父親,從而原告另提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此部分協議,給付兩造約定款項予第三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⑶綜上,被告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調解離婚,約定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被告並應代為償還原告四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然被告並未履行附表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代為償還原告之四百萬元之債務,故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亦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潘昱君各二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並非約定「共有」或「分別共有」,無從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具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㈡原告所主張積欠第三人彭雲池、潘昱君之債務,實為艾連佳公司積欠彭雲池、丙○○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被告無代為償還之義務,原告放棄臺灣公司之相關債權,獲取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債務之利益已屬背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約定無效;㈢因原告違反調解內容第六項之離婚協議內容保密義務,被告已解除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協議,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違反調解內容第六項之離婚協議內容保密義務?被告得否解除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協議而無庸履行協議?㈡調解內容第二項約定如附表不動產共同所有之意義為何?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解釋,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㈢調解內容第四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積欠第三人彭雲池、潘昱君之債務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依調解內容第四項之約定代為償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逕為償還第三人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兩造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離婚一事即無長期保密之義務可言,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內容有何洩漏,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不履行協議並無理由:
㈠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雙方各自辦妥戶籍
登記後,婚姻關係宣告消滅,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第四項第六款約定:「雙方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而通觀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則包括兩造同意離婚,以及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被告辯稱原告對外洩漏兩造離婚之事實,違反前揭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之保密義務,將離婚內容任意洩露於原告之父母、兩造女兒、被告兄長乙○○及被告公司員工,致被告財產及精神損失,故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無庸履行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協議云云。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兩造固然約定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
,但亦約定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兩造既有再各自婚嫁之自由,關於離婚一事,即無長期保密之義務可言,否則如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顯示,本件原告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離婚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娶大陸人民于懷珍,本屬登記公開之事項,豈非還要保守秘密,否則違反保密義務?從而,就婚嫁自由與保密兩項約定予以綜合觀察,所謂「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應係指離婚一事不要立刻洩漏於兩造相關親人及員工,需要一段緩衝期,而離婚後之財產協議亦不應有所洩漏而言;⑵被告固然聲請傳訊證人乙○○,並提出原告親筆信函、簡訊一則、大陸御冠公司工作報告及譯文影本數份,辯稱原告未依約保密造成被告財產及精神損失,然而:①依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兩造離婚後兩個月,乙○○主動向原告詢問兩造子女之問題,原告方告知兩造離婚之事,尚難認定原告惡意違約,且時間上已經過保密之緩衝期;②原告親筆信函顯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尚請求被告履行財產協議及保密,亦難認定原告惡意違約;③大陸御冠公司工作報告及譯文縱認屬實,亦僅顯示兩造離婚後難以繼續共同事業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洩漏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④所謂簡訊一則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乃原告再婚以後之事,早已經過保密之緩衝期,自不能為原告違約之證明;⑶綜上,兩造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離婚一事即無長期保密之義務可言,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內容有何洩漏,被告於離婚後一年四個月,面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方臨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履行兩造協議,自無理由。
六、兩造協議離婚事宜而為調解內容第二項之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如附表不動產共同所有,應解釋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勿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自應依我國法律解釋兩造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從依大陸婚姻法之用語解釋財產共同所有之意義,且依被告所提出大陸婚姻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共同所有,而本件兩造調解內容第二項係基於協議離婚而為不動產分配之約定,情況不同自無從比照大陸婚姻法解釋共同所有之意義;⑵依我國法律之觀點解釋「共同所有」一詞,基於有效解釋之法律原則,不拘泥所使用之語句,應將「共同所有」簡化為「共有」之意,不應如被告之解釋方式,僅因我國無此等用語之共有型態,而認為約定無效;⑶我國法上關於共有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兩造協議離婚,自難解為就附表不動產有意成立互相牽制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既非公同共有,即應解釋為兩造就附表不動產成立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⑷兩造就附表不動產分別共有,未約定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誠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七、調解內容第四項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積欠第三人彭雲池二百萬元,依兩造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彭雲池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潘昱君二百萬元則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承係拋棄其所營台灣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換取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已涉及違法背信,調解內容第四項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調解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其所營台灣公司對被告請求權之約定,被告此項辯解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積欠第三人彭雲池二百萬元,業經證人彭雲池
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有此筆借款未還,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為證,且調解內容第四項明白約定被告代替原告償還原告積欠原告父親彭雲池之二百萬元債務,足見調解成立時,被告亦已認知原告積欠彭雲池二百萬元未還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調解內容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彭雲池二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曾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代表公司向父親、朋友借錢,故原告非彭雲池二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原告基於前揭人證、物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明撤銷自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自認為由,拒絕給付第三人彭雲池二百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積欠第三人潘昱君二百萬元,證人丙○○於本
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係向其借款,其請潘昱君先付款給原告,其再付款給潘昱君,而原告對證人丙○○之證言內容,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足見原告與潘昱君間,並不存在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調解內容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潘昱君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否認原告與證人丙○○間存有借貸關係,辯稱丙○○係借貸予艾連佳公司一節,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故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履行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潘昱君各二百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十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十之土地。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十之土地。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十之土地。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十之土地。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四五建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次六層,面積一○○點六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共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