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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庚○○

乙○○丙○○丁○○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辛○○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嚴育將所投資之富鼎系列基金分別買回,並經富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分於民國96年1月16日、2月1日至2月5日將買回淨額新臺幣(下同)1億5,013萬9,056元匯入賴嚴育之帳戶,後並經被告辛○○盜領,侵害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辛○○確有債權存在。至基金係於何時贖回、何時入帳均無礙於其為被繼承人賴嚴育之「遺產」。被告辛○○前將上開盜領之遺產隱匿他處,且為避免原告事後向其追償而陸續脫產,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但被告間實無買賣之意思,復僅交付部分價金之事實,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係意圖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為被告辛○○之債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聲明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甲○○並無現金足以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辛○○係為脫產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有對價關係,為有償行為,且被告辛○○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為此,(一)先位之訴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辛○○行使其對於被告甲○○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二)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關係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壹、先位之訴

(一)確認被告辛○○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及96年5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辛○○與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6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4969建號、民族段5040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民族段5041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民族段5042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22(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樓之1)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三)確認被告辛○○與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0、670-1及6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3578建號及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四)被告甲○○應將上開(二)、(三)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備位之訴

(一)被告辛○○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6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4969建號、民族段5040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民族段5041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民族段5042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22(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8 樓之1)之建物,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辛○○與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70、670-1及6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3578建號及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之建物,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應就上開(一)、(二)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則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真正,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否認原告有何債權得以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嚴育於96年1月29日過世。

(二)原告六人及被告辛○○為賴嚴育之繼承人。

(三)被告辛○○業已於96年4月23日及96年6月7日分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被告甲○○將其所○○○區○○段○○段○○○○號之土地○○○區○○段○○段3438建號之建物,於民國92年8月29日設定新臺幣1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甲○○於96年3月15日向被告辛○○購買板橋市○○路○○巷○○號8樓之1房地,約定價金1100萬元,簽約時已給付被告辛○○45萬元。

(六)被告甲○○於96年5月9日向被告辛○○購買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約定價金2005萬元,簽約時已給付被告辛○○55萬元。

(七)被告辛○○於96年2月2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8000萬元(每筆2000萬元,共4筆)至其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被告辛○○於96年2月5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6419萬元(2000萬元各3筆,另一筆為419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因買賣而移轉予另被告甲○○所有,惟買賣契約不存在,或雖存在但伊得聲請法院撤銷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另主張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聲明,蓋其並非對法律關係作確認,乃係對事實之確認,且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達其目的,故此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甲○○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查被告甲○○本身所居住之房屋已有新臺幣1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負有房貸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本身財力即已有所限制,竟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9日以1,100萬元及2,005萬元向被告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準此,以被告甲○○尚背負房貸之情形下,焉有餘力復向被告辛○○購買價值高達3,105萬元之不動產?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以被告甲○○之資力狀況,其是否有能力於相隔不到二個月內即購買兩筆高達三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已非無疑,被告甲○○徒以其從事不動產投資及擔任理財顧問等詞,不足以證明其有此等財力得以購買前述之不動產,另一般不動產交易亦係支付所有價金之後,始會辦理過戶與交屋,而本件被告甲○○僅分別支付新台幣45萬元與55萬元予被告辛○○,已如前述,即能分別取得前開總計約定價金約3105萬元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占有,此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況且,至今被告辛○○雖未回國,被告甲○○亦得以將剩餘價款提存於法院,迄今亦未提存,顯見被告甲○○並無清償剩餘價款之意思,足認被告辛○○與被告甲○○間無買賣前開不動產之意思,其等顯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移轉前開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辛○○,被告辛○○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辛○○行使此項權利。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辛○○行使其對於被告甲○○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6 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4969建號、民族段5040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民族段5041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民族段5042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22(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樓之1)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0、670-1及6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78、3585及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之建物。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