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複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甲○○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全為配偶關係,育有女兒陳玞瑗、陳玞瑀,二人均已成年;陳秀全於民國95年5月9日身故,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於71年間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生育非婚生子女即被告己○○,嗣陳秀全於71年間與甲○○私自「結婚」,原告曾就該婚姻主張欠缺結婚公開儀式應為無效而起訴,惜法院已判決確定認陳秀全與被告甲○○之婚姻為有效,因而陳秀全在法律上有二個配偶(即原告與被告甲○○)。

(二)陳秀全身故後,原告女兒陳玞瑀、陳玞瑗等不知父親陳秀全生前有何積極財產,乃均拋棄繼承,以免被其債權人追償,此係基於「自有家庭」之考量,並未考慮陳秀全另外尚有婚外情之配偶甲○○,不料伊竟利用此機會,捏造事實,誣稱登記在陳玞瑀、陳玞瑗名下之不動產係屬陳秀全生前購置借名登記之財產,屬陳秀全之遺產,應由甲○○單獨繼承,故已分別起訴,請求將該不動產登記予甲○○名下云云,該二案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甲○○之行為等同介入原告家庭,因原告不知情,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重婚,伊於陳秀全死亡後又再利用原告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機會,詭稱原告子女財產為陳秀全遺產,企圖侵吞原告家族之所有財產。惟事實上,陳秀全生前對被告甲○○已多所照顧,除每月給予生活費外,另購買坐落台北市○○○路5段372巷27弄82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供被告甲○○母女居住,惟言明係信託登記,陳秀全保留實質所有權。

(三)另陳秀全生前自93年起,以己○○名義在銀行存入定期存款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99萬元,該定存單均仍由陳秀全親自保管,足見為陳秀全所有,詎己○○明知上開定存單為陳秀全所有,且定存單紙本均為陳秀全保管中,並未滅失,乃將之侵吞,於陳秀全亡故翌日後,前往銀行偽報存單遺失,辦理印鑑變更及重發定存單;而甲○○明知上開房屋係屬陳秀全信託登記,實質所有人為陳秀全,且權狀均為陳秀全保管中並未遺失,乃竟圖謀該財產,於93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於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其謊報權狀遺失,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原告基於下列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

1.被告己○○部分:原告與被告均係陳秀全配偶,就陳秀全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就陳秀全遺產應享有1/4權利,上開銀行定期存款299萬元為陳秀全所有,其擅自謊報遺失,辦理補發定存單,將款項據為己有,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74萬7,500元(299萬元÷4=74萬7,500元)。

2.被告甲○○部分:系爭房地確屬陳秀全所有,有甲○○立具之承諾書為證,其非陳秀全唯一繼承人,竟於97年11月27日以虛偽買賣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庚○○,企圖規避陳秀全其餘繼承人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追索,二人之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既為陳秀全遺產,亦為陳秀全胞弟范新基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財產,甲○○竟將之處分移轉,亦屬無權處分,未經共同繼承人承認,其處分無效,應回復甲○○名下,原告亦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4等語。提出被告甲○○之承諾書影本、陳秀全以被告己○○名義之定存單影本等件為證。

(五)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甲○○部分:

A.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座落台北市信義區

地號:信義段一小段269-4號、建地面積1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暨地上建物建號:2131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面積109.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用部分建號2154號,面積1,919.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與被告庚○○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7年

年11月27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應有部分1/4予原告。

B.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案外人陳秀全係突然死亡,被告甲○○與被告己○○依靠陳秀全生活,系爭房地係陳秀全生前給予甲○○生活之用,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曾經與原告等開會,但他們只是要給我們一點錢打發,而生活需要錢,所以只好把系爭房地出售,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而售予被告庚○○,之前與庚○○完全不認識,根本無虛偽買賣事實。

2.被告己○○299萬元存單,亦為其父親陳秀全生前所存,放在原告的保險箱內,原告與其女兒私自開保險箱,不讓被告等知道,迫於無奈才申報存單遺失。

(二)被告己○○部分:自幼即與父母親共同生活,設籍在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同父異母姐姐陳玞瑀、陳玞瑗所知悉,且父親在該屋辦公,為其與母親辦理全民健保險,原告與姐姐在法庭上說不知道有我們存在,係不實的陳述。父親於95年間突然不幸去世,雙方曾談論遺產分配問題,但原告僅願給母親10萬元,而且是擲筊得到的結果,母親不堪受辱拒收。父親生前在世時,於92年間分別自姐姐帳戶中定期領取99至10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出國留學教育基金。原告與姐姐全數強行取走,使被告求學之路中斷,甚感沮喪,只希望上一代誤會,能隨逝者遠去。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本件買賣契約前,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且無往來,均係透過永慶房屋公司仲介,遵循所有交易條件付款過戶等,無任何異常,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係屬虛偽買賣,係將善意第三人牽涉入伊等家庭糾紛;再被告於買受本件房地時,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上均未有訴外人陳秀全信託登記之記載,因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不得對抗告庚○○等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價金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

(四)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原告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按該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58頁及第59頁)。由此可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欠缺追加計算及保全之措施,有待補強,以求其合理,是故於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第1030條之4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等規定。同時民法另於第1020條之1增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保全之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本條之增訂,使夫妻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能有更完整之規範,亦使剩餘財產受侵害之一方,得提前請求救濟,而非於他方身故後,任意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二)夫妻之一方死亡,是否為本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非無不同意見,此因生存配偶為死亡配偶之繼承人,有其應繼分,如再承認其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須自遺產中另行計算其數額而予扣除,因之在共同繼承情形,分割遺產時是否須扣除剩餘財產?如須扣除,由共同繼承人逕予計算或請求生存配偶計算?法律關係複雜,故有認應將夫妻一方之死亡,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外;惟通說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亦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議結論)。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1/2,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其要件分別為:1.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須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算定其差額,3.須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上述3.之要件即說明,本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他方配偶,如他方配偶死亡,則應係他方配偶繼承人將應屬剩餘財產部分亦包括在遺產之內,始得向該繼承人請求。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全之繼承人除被告甲○○經聲請限定繼承獲本院裁定准許外,包括原告與被告己○○均因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准予備查,有備查函及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原告提起本訴,對其與配偶陳秀全間之各自剩餘財為多少?均無提出任何清理之說明及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已於法未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主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原告即須就具備該請求要件規定內容,應舉證證明,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主張其配偶陳秀全生前以被告己○○名義為299萬元銀行定期存款,己○○於陳秀全身故後翌日偽報存單遺失,重新變更印鑑申領新存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秀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己○○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3筆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12、13頁);被告己○○抗辯稱該存單係父親生前贈與作為出國留學教育基金等情。依前開證據,可確認被告己○○為定期存單之存款人。

2.被告己○○已拋棄對父親陳秀全之遺產繼承,其應否為本請求權之相對人,已有疑義。原告如主張上開定期存款屬其與陳秀全婚後扣除債務所生之剩餘財產,其即須就剩餘財產生原因舉證,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再上開定期存款於93年2月4、2月10日、95年1月10日存入,為陳秀全生前所存,原告如認該存入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其亦未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向陳秀全主張撤銷,於其身故後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應提出之詳盡之債務清算後剩餘財產資料。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秀全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實質所有人為陳秀全之事實,提出由被告甲○○署名、邱錦添律師承諾書為證(見原證2,本院調解卷第11頁)。

2.系爭承諾書記載:「查座落台北市○○區○○路壹小段269之4地號土土地持分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建號 建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弄○○號6樓),確係陳秀全出資購買,而以甲○○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今甲○○承諾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為陳秀全,而非甲○○所有,今後非經陳秀全之同意意,甲○○不得將該土地及房屋予以讓與抵押及其他處分,如陳秀全請求返還或處分該房地須甲○○提供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文件時,甲○○願無條件提供,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被告甲○○陳稱其確簽署上開承諾書,但抗辯:該承諾書簽署時空白,因陳秀全有欠債,其要我簽署,即同意簽字,這僅係形式上簽字,原告與其女兒亦有相同之承諾書字據,僅因原告不願拿出,陳秀全身故後,原告等開保險箱時,未通知其與女兒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3.證人邱錦添律師到庭證述:上開承諾書於71年7月2日見證,由甲○○簽字,陳秀全拿到辦公室請我見證,承諾書內填空的小字,是我所寫,承諾書是照陳秀全的意思,字面上看來是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邱錦添律師另證稱:「(有沒有如本件原證二模式一樣給他子女而要有經過陳秀全同才能處分的承諾諾書?)我記得是有四間房子有承諾書,一間在西寧南路,二間忠孝東路,一間在仁愛路,在四間房子也是相同模式在處理..後來我才知道他(指陳秀全)為什麼他都不同他自己的名字,是因為有華南銀行、新力公司都是他的債權人,向他追討債務,由我代理,他為了避債,而將他名下的財產分別登記給子女,並以原證二的模式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承諾書文義,系爭房屋或有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情形,惟邱錦添律師依其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證述:與陳秀全為小學同學,之前選市議員均由陳秀全擔任總幹事等語(見該案卷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關係要好;其已證述陳秀全為逃避債權人而將購入房地如本件原證2所示承諾書方式處理,且上開承諾書日期為71年7月2日,而系爭房地是於71年7月29日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因之,陳秀全對本件系爭房地,雖有承諾書所載方式,但其與被告甲○○結婚同居,實質上是否信託登記系爭房地在甲○○名下,並非無疑。

4.按實務見解認為信託關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不認其合法有效,如最高法院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如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其他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79年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依邱錦添律師證述,陳秀全是為逃避債務,要求被告甲○○簽署上開承諾書,即非屬合法有效之信託。原告主張為信託登記,尚不可採。

5.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如前所述,其應證明其夫妻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權利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而侵害其剩餘財產之事實,惟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明。另系爭房地於71年7月間即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為陳秀全生前所購買,原告如認該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亦可主張按91年6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20條之1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保全規定請求,而非任意主張任何登記在被告名下財產,均係侵害剩餘財產。

(三)被告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27日虛偽買賣之事實,僅以被告甲○○偽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新權狀,並以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於上開日期登記新所有權人為被告庚○○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5、16頁),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且原告亦非堅持二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謂陳秀全尚有胞弟范新基為繼承人,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屬無權處分等,共同繼承人既未表示承認,其處分無效等語(見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5行,本院調解卷第7頁)。

2.原告所舉前開建物權狀與登記謄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庚○○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而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系爭土地係通謀處偽之買賣,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稅款概算表、房屋仲介永慶房屋公司履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另被告庚○○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即永慶房屋公司職員及證人丁○○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代書,彼等均證述被告庚○○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其等仲介,並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故原告主張其二人為虛偽買賣,亦不足採。

3.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陳秀全遺產,共同繼承人范新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係屬無效。惟本件是否為陳秀全遺產,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係信託登記,但陳秀全是為逃避債務,非合法有效之信託,則應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縱為公同共有財產,依「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依此,亦僅共同繼承人得為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與處分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己○○、甲○○主張夫妻財產制消

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二人將原告配偶陳秀全生前以己○○名義在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及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但原告顯未就該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所要求之清理夫妻各自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提出說明與舉證,而其主張甲○○與被告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與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因此,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部分定期存款、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3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被告己○○與對被告甲○○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亦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