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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初向原告分別借用92年度2萬1900支單曲伴

唱帶,曲目219首;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且由兩造所簽訂之暫借條可知被告應與原告訂立93年度之合約,否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所出借之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被告借用前揭伴唱帶後,卻未與原告訂立93年度之合約,經原告於93年5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於文到3日內前來協商合約事宜,否則要求被告將93年度借用之單曲伴唱帶共3萬900支返還,被告於93年5月18日受領前揭存證信函,卻置之不理。被告應自93年5月21日前返還前揭伴唱帶,否則自斯時起被告使用前開伴唱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係每年度原告應提供被告300首曲目,總價共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則每首曲目為46萬6667元,被告於92、93年度共借用309首曲目之伴唱帶,故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伴唱帶應賠償之使用費為1億4420萬106元。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曾提起一部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12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420萬106元中之一部1千萬元,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暫借條上給付使用費之約定暫時聲明請求被告再行給付2千萬元,並保留其餘數額賠償請求之權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使用費用之計算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計算而不應以歌曲曲數計算,此節應確具爭點效:

⒈90、91年度合約共有兩個發行年度,原告依約應於每個發

行年度提供300首新歌及8萬6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予被告,而第一個發行年度之合約金額為1億4千萬。原告主張使用費之計算應以合約金額除以歌曲之數來計算即應以「歌曲數」來計算使用費用,應以每首歌曲來計算使用費用,每首新歌應為46萬6667元。

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前

案高院判決)中主張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因KTV業者取得授權之方式分為二種,一種是向盤商取得營業用之單曲伴唱帶,KTV業者以錄放影機播放予包廂客人為營業上使用;一種是向盤商取得VOD(Video

On Demand)之檔案格式,KTV業者透過電腦系統播放予包廂客人為營業上使用。二種方式最大不同之處係KTV業者取得VOD之檔案格式即可供數家取得授權之分店使用,且VOD檔案格式以電腦系統播放,可同時播放數個包廂,只要包廂客人點歌,電腦系統即會播放,如果是同時數個包廂點同一首歌曲,電腦系統亦可同時播放。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則不然,如KTV業者向盤商取得授權之方式係營業用之單曲伴唱帶,則如包廂客人點歌,KTV業者即需以人工之方式手送伴唱帶至錄放影機,一支伴唱帶僅能供一間包廂使用,如另有其他包廂點同一首歌,只能等待上一點歌之包廂使用完畢後,才能使用該伴唱帶。故KTV業者如欲供數家分店、數間包廂使用,即應取得數支營業用伴唱帶。且營業用之單曲伴唱帶會有耗損之問題,但VOD檔案格式則無使用期限之限制。是以,被告係以營業用之單曲伴唱帶取得原告之授權,而非以VOD檔案格式取得授權,則授權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計算利益,因授權方式之不同,所得使用之效益亦大不同。被告主張應以合約金額除以伴唱帶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而參考之合約應以蓋有原告大小章之93、94年合約為準,即每年之合約金額為6500萬,提供12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每支單曲伴唱帶之使用費用為541.6元。

⒊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應以「歌曲數」來計算使用費用,而被

告係主張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兩造之主張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惟該確定判決係以90、91年度合約「伍、其他約定:㈠補帶方式」之約定,來計算每支單曲伴唱帶之金額為670元。雖每支單曲伴唱帶之計算金額670元並非兩造所主張,惟該確定判決確係依兩造充分之辯論即應以「歌曲數」或係「單曲伴唱帶之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而為判決,並依卷宗資料認定單曲伴唱帶之金額應為每支670元。故使用費用之計算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計算之,此節應確具爭點效。

㈡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對於被告主張應以

使用期間來計算原告之利益乙節,未與斟酌,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違法: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伴唱帶被告至遲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使用,專為被告處理營業用歌曲授權之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6月

15 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係爭伴唱帶取回,原告並於94年6月16日收受,足證被告遲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使用係爭伴唱帶。是以,認定本件不當得利應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6月15日(共計13個月)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惟前案高院判決對於被告主張應以使用期間來計算原告之利益乙節,未與斟酌,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違法,故本院應可不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認定之拘束,應考量本件非買賣,故於計算使用費時應斟酌被告使用期間。

⒉被告使用係爭營業用伴唱帶之期間至多只有1年2個月。再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錄影帶之耐用年數為6年,故本件系爭使用費之計算應為402萬5583元(670元3萬0900支×14/72月=402萬5583元)。是以,被告無庸再給付任何使用費予原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初向原告借用系爭伴唱帶,嗣被告未於93年5月21日前返還,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終止。

㈡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伴唱帶之不當得利1千

萬元(一部請求),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原告勝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初向其借用系爭伴唱帶,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未於93年5月21日前返還系爭伴唱帶或與原告協商、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斯時終止,然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伴唱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乙節,前案高院判決認應比照兩造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第伍條「其他約定」中第㈠項「補帶方式」之約定,以每支伴唱帶670元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8頁),經核前案高院判決為確定判決,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案爭訟時,均未主張依上開約定計算計算被告所獲之利益,而前案高院判決為上開認定前,並未闡明及曉諭兩造就得否依上開約定計算進行辯論,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在前案中主張應以「歌曲數」來計算使用費用,而被告在前案中係主張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計算,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在前案中認應以蓋有原告大、小章之93、94年合約所載合約金額6,500萬元除以12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計算每支為541.6元,台灣高等法院則認應以前述90、91年度合約第伍條第㈠項為依據認定每支伴唱帶670元,兩者有所不同,然究應以「歌曲數」或「伴唱帶支數」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兩造在前案中既已為辯論,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認應以「伴唱帶支數」計算為當,至每支伴唱帶使用費若干,台灣高等法院在前案中雖為不同於被告抗辯內容之認定,惟所依據者乃在前案訴訟中兩造提出之90、91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中之約定,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是原告以此主張前案高院判決就「以每支伴唱帶67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爭點所為之判決,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前案高院判決另認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時,無計算

折舊即審酌使用期間之必要,有該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被告雖抗辯以:系爭伴唱帶被告至遲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使用,是本件應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共計13個月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惟前案高院判決對被告主張應以使用期間來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乙節,未予斟酌,顯有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違法,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前案高院判決確係以被告所受之利益而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度判斷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此觀諸其判決內容即明,要無違背前揭判例之違法。又該確定判決中已敘明其認定應以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第伍條第㈠項之約定計算被告所獲之利益,而毋須計算折舊,顯已斟酌被告關於應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考量使用期間之主張,僅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執此抗辯前案高院判決就「無計算折舊即審酌使用期間」之爭點所為之判決,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前案高院判決關於「以每支伴唱帶670元計算不

當得利」及「無計算折舊即審酌使用期間」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既均具爭點效,兩造復未提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於本案中就上開爭點乃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所受利益,即為前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20,703,000元,查其中1千萬元部分,已經原告在聲明為一部請求之前案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1千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703,000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03,0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