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男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郁湜,嗣於民國98年2月3日變更為丙○○,被告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下稱貢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而於98年7月8日變更為陳世男,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97、14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昇原住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皇喬公司承攬原告3項工程,嗣因永昇公司中輟施作,經發函終止合約而由被告皇喬公司負起連帶保證責任未果,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金額逾原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1,454,210元,原告遂訴請永昇公司及被告皇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其中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7年12月10日以基院慧97執助誠字第6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向第三人即被告貢寮鄉公所扣押被告皇喬公司對其承攬之貢寮鄉環保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含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估驗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於41,454,210元範圍內為禁止收取之扣押命令,惟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7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查債務人皇喬公司承攬本所貢寮鄉環保公園工程乙案…截至97年12月24日止已估驗二期工程估驗款計8,776,192元,債務人實領金額7,899,000元,本所保留款金額877,192元,有關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和其他相關工程款應優先支付本工程契約衍生費用或款項,若有餘款,再呈報貴院」等語,其聲明異議理由,足使原告債權遭受侵害之危險,另被告皇喬公司於前開二審判決敗訴後即惡意以債權轉讓方式移轉其對被告貢寮鄉公所之工程債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秉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璋公司),故原告對被告2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於8,776,192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皇喬公司部分:
被告皇喬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被告皇喬公司於97年9月22日與秉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承攬被告貢寮鄉公所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含已完工未請款及未完工將來完工後可請款等)讓與秉璋公司,並於97年10月7日至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被告皇喬公司另於97年11月5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3714號通知被告貢寮鄉公所在案,而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7年1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被告皇喬公司既已將對被告貢寮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秉璋公司,並通知被告貢寮鄉公所,則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有工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貢寮鄉公所部分:
⒈被告貢寮鄉公所、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明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均不得讓與他人,所謂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當然是指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而言,而工程款及保留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然不得讓與。查被告貢寮鄉公所使用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全國各公家機關之工程採購契約均一體採用,而第19條約定,凡參與公家機關採購工程標案之廠商,均知之甚詳,而秉璋公司亦多次參與被告貢寮鄉公所之標案如「石碇溪上游護岸整治工程」、「福連村福興橋改建工程」,亦採用相同之契約書,由此可見,秉璋公司就上開約定即應知悉,自非善意第三人。
⒉所謂工程保留款係屬預付款性質,純係政府機關為體恤承包
廠商財務調度所預為給付之款項,並非已發生之債權。退萬步言,若為已發生之債權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非於工程完工或終止、總結算扣除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一切款項,如有剩餘款項,被告皇喬公司才有請求權,因而原告若欲執行,亦應待被告皇喬公司有請求權時,才可以執行。
⒊系爭扣押命令於97年12月18日到達時,被告貢寮鄉公所尚未
與被告皇喬公司終止契約,被告貢寮鄉公所是於98年2月25日才和被告皇喬公司終止契約,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866,988元,已給付二期估驗款7,899,000元,尚應付價金1,967,988元,又因承包商不提供發票辦理給付手續,故上開應付價金,被告皇喬公司尚無請求權,是上開款項須於被告皇喬公司提供發票時,債權才能發生。另系爭工程依契約須處懲罰性違約金10,185,57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懲罰性違約金得自上開應付價金中扣抵,因而被告皇喬公司所得請款之工程款根本不足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2款第2目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貢寮鄉公所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應包含因終止契約前、後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工程重新招標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損害賠償金額俟工程重新招標決標後再另案簽核,目前尚無法確定金額,由此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皇喬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向被告貢寮鄉公所承攬系爭工
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其後被告皇喬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貢寮鄉公所進行第一、二期估驗計價,該二期估驗款為8,777,192元,已於97年11月2日及97年12月5日撥付二期估驗款7,899,000元,尚餘估驗保留款877,192元。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皇喬公司財產(97年度執字第
11228號),基隆地院受本院囑託後(97年度執助字第642號),於97年12月10日對被告貢寮鄉公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7年12月18日收受,旋即於97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
㈢秉璋公司於98年2月間,以其受讓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
鄉公所工程款債權之理由,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貢寮鄉公所給付工程估驗款572,629元(98年度訴字第50號),其後已撤回。
㈣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8年2月4日及2月13日分別收到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扣押命令。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皇喬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秉璋公司?⑵如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皇喬公司於97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以60,790,000元讓與秉璋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卷第92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皇喬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貢寮鄉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卷第59頁),又被告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有其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被告皇喬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秉璋公司,自可認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轉讓他人,而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範疇。再者,公共工程事涉公益,為避免得標廠商任意將工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而影響公益,公共工程契約中均有相同或類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條款,此為工程界所周知之事實,秉璋公司誠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貢寮鄉公所提出之秉璋公司與被告貢寮鄉公所簽訂之「貢寮鄉石碇溪上游護岸整治工程」、「福連村福興橋改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所示(見卷第127至133頁),上該契約之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相同(見卷第129、133頁),益徵秉璋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內容應有所知悉,而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所謂「善意第三人」。是以,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不得將工程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被告貢寮鄉公所並已對被告皇喬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之旨,有貢寮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見卷第72頁),秉璋公司又非善意之第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皇喬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秉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
㈡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於承攬工程中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皇喬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8年2月25日以北縣貢建字第0980001769號發函終止契約,經被告貢寮鄉公所於98年4月14日就工程終止前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9,866,988元,契約金額為60,794,892元,終止契約部分之比率為83.77%,扣除已給付二期估驗款7,899,000元,尚應付工程款1,967,988元等情,有被告貢寮鄉公所函、建設課簽、簽稿會核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按(見卷第207至212、23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於97年12月18日到達被告貢寮鄉公所時,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尚有工程款債權1,967,988元(含估驗保留款877,192元)、履約保證金債權7,200,000元,被告貢寮鄉公所則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見卷第268頁背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乃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有所約定,其中第1項第2款係估驗款之相關約定,第3項則約定:
「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卷第40頁),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4款、第9款約定:「乙方繳交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㈨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卷第54、55頁),由上可知,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上述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該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貢寮鄉公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經原告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被告貢寮鄉公所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㈢爰就被告貢寮鄉公所辯稱債權可扣除之部分,審酌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皇喬公司之事由而部分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4款約定,被告貢寮鄉公所得扣除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又系爭工程經終止之部分占契約金額之83.77%,故被告貢寮鄉公所可扣除6,031,440元(7,200,000×0.8377=6,031,440),扣除後,被告皇喬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為1,168,560元(7,200,000-6,031,440=1,168,560)。
⒉懲罰性違約金:
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約定可知(見卷第59、60頁),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可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終止契約一部者,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終止部分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罰之。是被告貢寮鄉公所據此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092,788元(60,794,892×0.8377×0.1=5,092,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貢寮鄉公所原尚應給付被告皇喬公司工程款(含估驗保留款)1,967,988元,於扣除後,被告皇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惟被告貢寮鄉公所仍可對被告皇喬公司請求3,124,800元(5,092,788-1,967,988=3,124,800)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第
14 條第11項第9款約定,此部分可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於扣除所餘1,168,560元履約保證金後,被告皇喬公司亦無任何履約保證金債權。至被告貢寮鄉公所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得另主張5,092,78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主張被告貢寮鄉公所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然不論上開所述何者為有理由,不影響被告皇喬公司已無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事實,故本院對此並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皇喬公司因違約而致解除條件成就,於依約扣除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已無任何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貢寮鄉公所於8,776,192元之工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