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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6地號、95-60地號、95-62地號、95-63地號、95-65地號、9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H 至S 部分之竹林、樹林、磚造鐵皮屋、果樹、棚架、水池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莊翠雲變更為丙○○,原告已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派令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15,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81 元」,嗣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該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04 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僅原告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面積所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6地號、95-60地號、95-62地號、95-63地號、95-65地號、95-7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H 至S 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棚架、種植竹林、花果、樹木、設置水池、通道,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依據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請求自起訴前一個月往前追溯5 年之不當得利(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及法定利息,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均分割自同地段95-3地號,故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據,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分割前後之歷年公告地價、占用面積為準。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

H 至S 部分之竹林、樹林、磚造鐵皮屋、果樹、棚架、水池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04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乃是早期向前手原占有人購買來的,原占有人和被告自5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等,迄今已有44年有餘,被告在76年以前,本得依民法第76

9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被告不懂法律規定,致原告捷足先登,原告無視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於76年5 月15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是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及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難謂有效。況且原告此一行為剝奪了原本應由被告申請登記取得之所有權,亦已違背公序良俗及國家社會之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二)縱認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76年5 月2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從以所有權意思占有轉變成以地上權意思占有,和平繼續占有已超過20年,已符合民法第832 條及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已於97年6 月1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此,被告依法有使用土地之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有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6、95-60、95-62、95-63、95-65、95-76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76年5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針對前開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6 月11日曾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申請業於同年10月2 日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棚架、種植竹林、花果、樹木、設置水池、通道,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對占用土地一節固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1、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此項登記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且背於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2、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⑴被告是否自76年5月25日起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二)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1、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此項登記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且背於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條、第5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占有人自5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迄今,時間長達44年以上,依民法第76

9 條規定,因占有時效完成,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76年5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除被告舉證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私有者外,即應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是以原告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曾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所揭意旨,被告亦顯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從而,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此項登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

2、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是否自76年5 月25日起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占有人自5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等,迄今已有44年有餘,被告則於75年6 月間起,便和平公然佔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開墾、施肥、植樹等,直至80年8月25日被告正式以7,990,000元向訴外人林木傳購得該耕作權,並提出訴外人即鄰居花進達開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花進達之原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65年間林務局空中測量大隊之空照圖、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第187 頁、第188 至190 頁)。經查,被告先執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書主張80年8 月25日取得耕作權,復又執四鄰證明書稱自75年6 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二者占有時間明顯不一,則被告是否自76年5 月25日起20年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疑,再者,被告所提空照圖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書所載出讓標的為「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0-1、20-2、95-1地號外沿所使用之河川用地」,其地段號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其範圍及位置不明,並無法證明確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依此,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自76年5 月25日起20年間確有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被告抗辯稱:自原告76年5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從以所有權意思占有轉變成以地上權意思占有,被告在他人已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時,合於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之法律要件,乃必唯屬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80年8 月25日被告向訴外人林木傳購買該地上物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書,得據為行使地上權之證據之一等語;惟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中,訴外人即其鄰居花進達開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多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空照圖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占有,縱為被告占有,其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令人存疑。而被告所提前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書所載出讓標的為「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0-1、20-2、95-1地號外沿所使用之河川用地」,其地段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其範圍及位置亦不明,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且訴外人林木傳何以具有土地耕作權?該耕作權或土地使用權是否為地上權?對此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⑶據上,被告並未就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時間及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盡其舉證責任,故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此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

6 月11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案件業於97年10月2 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3、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自76年5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期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直至97年6 月11日被告向主管機關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始為異議,並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載有「被上訴人回復該第二二0一二號土地之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其被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時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反對解釋,該排除無權占有之15年時效,既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算,於超過15年後,自無排除無權占有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本得基於管理機關名義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請求權,因其起訴時已超過15年時效,故不得向被告行使之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明揭斯旨,則本件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25日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7年8 月1 日以管理機關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於法有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為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六筆土地均分割自同地段95-3地號,自應以土地分割前之95-3地號公告地價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工作物占用及使用情形,認原告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2至97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13頁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堪稱適當,故依上開公告地價為準,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2個月,被告不當得利總額共計5,735,100元【計算式:8193(251+919+3277+2110 +1000+636=81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000 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5%12(月使用補償金)×42=5,735,1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被告不當得利總額2,391,414 元【計算式:8193(251+919+3277+2110+1000+ 636=81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3,8

91.8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5%12(月使用補償金)×18=2,391,4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32,856元【計算式:8193(251+919+3277+2110+1000+636=81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3,891.8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5%12(月使用補償金)=132,8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H 至S 部分之竹林、樹林、磚造鐵皮屋、果樹、棚架、水池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126,514 元(即5,735,100元+2,391,414元=8,126,514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2,85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6,5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5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