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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可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立通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雙方為此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約定由原告承購可立通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可立通公司並同意將其對於業經原告選定之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依據交易條件向相對人收取應收帳款。嗣後原告選定被告為相對人,可立通公司即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三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台新銀行通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台新銀行」,且上開信函經被告收受,此後被告亦依約陸續給付應收帳款予原告,被告已清償之應收帳款債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十五元。

(二)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屆期之應收帳款,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之,原告爰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共計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該公司與可立通公司及訴外人神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間,成立三方買賣契約與協議,應屬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值採信。況依據證人丁○○○甲○○○己○○○丙○○之證詞以觀,足見確無被告所稱之三方交易存在。又可立通公司與神寶公司既屬關係契約,如需使用被告之商標,衡之常情,僅需給付權利金即可,何需以三方買賣之方式為之。

2、縱依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與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間有三方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之存在,然訴外人何鳴展(原名乙○○○○時為神寶公司與可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代理上開兩間公司與被告簽定上開契約與協議書,應屬雙方代理,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上開契約與協議均屬無效。蓋依據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書之約定,神寶公司如未付款予被告,神寶公司尚須負擔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之債務,足徵神寶公司與可立通公司間亦因而發生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與協議書不生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問題,並不足採。同時,該項約定無異由神寶公司為債務承擔與保證之約定,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約定不符。

3、退步言之,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縱屬有效,然被告先前並未告知原告,且仍清償八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十五元予原告,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於臨訟時始以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書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不論神寶公司有無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均應給付帳款予原告。

4、此外,被告迄今並未就神寶公司是否積欠被告貨款,舉證證明之,而告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人為神寶公司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神寶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又依據神寶公司於另案之陳報狀以觀,可知除可立通公司以外,被告尚有委由他人代為製造並交貨予神寶公司,是上開支票僅能證明神寶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不得遽謂該貨款乃神寶公司自可立通公司收受本件應收帳款之貨品所積欠款項而與原告之應收帳款有關。換言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可立通公司交貨予被告後,神寶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本件應收帳款,且如被告抗辯屬實,各該貨款早已屆期,但被告卻遲至票據權利即將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之前,始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為票據之提示,顯與常情相違,且神寶公司業已解散,自不可能給付票款予被告。

5、縱認被告所辯稱之三方交易屬實,然被告清償本件應收帳款並未附有條件,僅係神寶公司付款予被告後,清償期始屆至。而神寶公司既然積欠被告三億餘元之貨款,現該公司業已解散,足徵神寶公司確定無法付款予被告,故被告對於本件應收帳款之付款債務,應認已屆清償期。況被告於神寶公司解散後,始提示神寶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神寶公司付款予被告之事實之發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零五號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付款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而被告並無排斥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且被告亦未因本件債權讓與行為,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6、依據三方交易文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收取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權利金,但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為關係企業,彼等卻以此種交易方式,不實增加可立通公司之營業額,使可立通公司得以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買賣,以獲取資金,被告則以相對付款之方式,規避其付款責任與風險,並配合可立通公司,就三方交易一事,於原告發函於被告及原各公司人員向被告查證及對帳時,被告均隱匿而不告知善意之原告,是以本件三方交易之方式,即神寶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才需付款給可立通公司之約定,有違誠信,應不生預期效果,換言之,不論神寶公司有無付款予被告,被告均應付款予可立通公司,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按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承購應收帳款契約,為原告與可立通公司所簽署,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法確實知悉契約內容是否真實。

(二)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因被告授權可立通公司得生產以大同商標為產品商標之產品,再由被告銷售予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神寶公司對外出售,此有被告公司與可立通公司與神寶公司所簽訂之「三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方買賣合約)為證,其中第二條「付款條件」已約定神寶公司於貨品完成驗收後一百五十日付款予被告,而可立通公司同意神寶公司付清貨款後七日,被告始需付款予可立通公司,如果神寶公司並未付款,即由該公司負擔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應負貨款之責。而被告除與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以外,每次交易均另行簽署「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同於上述系爭三方買賣合約之約定。換言之,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神寶公司清償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為前提條件。若神寶公司並未付款予被告,依約被告自無需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原告所主張之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既然尚未自神寶公司獲得貨款以為清償,則付款予可立通公司之條件自然尚未成就,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亦當然無需對原告負擔清償貨款之責。而原告既然受讓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就可立通公司債權請求權發生所附之條件,自應一併承受。縱使可立通公司並未告知原告關於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就所有得對抗可立通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之權利。

(三)況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均為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重要文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與可立通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可立通公司依約應將相關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相對人簽收支出貨文件、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之擔保與從屬權利及其他任何於請求應收債權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應告知主張個別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故於告自無理由於核准授信前,未向可立通公司索取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從而原告於授信前應已知悉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債權行使之內容與條件。若原告於同意可立通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前,未查明貨款給付條件,則原告因其本身作業輕忽所造成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與神寶公司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後一百五十日內之付款期限,亦僅記載於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記載之「交易條件:月結一百五十天」,亦屬相符,足見原告應已知悉可立通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之內容,否則當不致於上開承購同意書為一百五十天月結之記載。故原告明知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之交易條件與債權行使條件,被告付款予可立通公司,實以神寶公司之貨款債務業已清償為前提。而截止九十八年四月底,神寶公司為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之約定,所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三億三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其中神寶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簽發與告然尚未獲付款之支票,總金額即為二億二千二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其餘欠款而未簽發支票之原因,為神寶公司業已發生財務困難後即未再簽發支票予被告。又有關神寶公司是否給付貨款予被告一事,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已函詢神寶公司,於可立通公司交付貨物予神寶公司後,神寶公司有無給付貨款予被告,而神寶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表示「神寶公司因營運虧損,財務狀況極為困窘,故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大同公司」,是神寶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足資認定。且神寶公司之負責人何鳴展已到庭證稱神寶公司未支付款項予被告,致產生本件爭議。

(四)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固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然系爭三方買賣書與協議書,實為被告與神寶公司以及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之交易,然神寶公司與可立通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故何展鳴雖然同時代理神寶公司與可立通公司為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而與被告簽約,然並無所謂之雙方代理之問題,縱屬雙方代理,然僅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則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且其效力未定之問題,亦僅止於可立通公司與神寶公司,對於被告與神寶公司以及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何展鳴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故系爭三方買賣與協議均屬無效,顯無理由。又倘若三方交易果屬無效,則被告與可立通公司間之交易自始不存在,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而言亦無債權存在,原告受讓自始無效之債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五)另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如果神寶公司未付款,即由可立通公司負負擔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之應收貨款之責,由於神寶公司未付款,故可立通公司應就神寶公司未付款項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六)此外,系爭合約書與承購書係由原告與可立通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無關,就銀行徵信所應提供之資料等,自應由原告要求可立通公司提供,並由原告自行為徵信、授信之審核,被告無權亦無義務提供任何文件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被告為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依據其與可立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選定被告為相對人,可立通公司以台北市建北郵局第二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被告為此清償應收帳款八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十五元而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債務尚未清償,金額共計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二)應收帳款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原證四、六)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受讓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與可立通公司間是否有系爭承購合約存在?其效力如何?

(二)被告辯稱與可立通公司、神寶公司間,有系爭三方買賣契約及協議,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被告無需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是否可採?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可立通公司間有系爭承購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原證一)及應收帳款同意書(原證二)各一份為證,可立通公司之負責人何鳴展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代理可立通公司與原告簽署上開合約書與承購書。又被告經由可立通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將原對於可立通公司之貨款債務向原告為清償,業已給付應收帳款八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十五元予原告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確認,而依據上開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可立通公司)向乙方(即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以下簡稱承購標的);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時始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之」,承購同意書記載「本承購同意書係依貴公司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貴公司與本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合約書而制定,其效力亦同。買方: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可立通公司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約定,經核與前揭存證信函之記載「本公司(可立通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台新銀,並請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略)另貴公司於收到此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務請注意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屬相符,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可採。

六、次查,系爭承購合約書之前言已經明確記載,原告向可立通公司所承購之標的,為可立通公司對於特定相對人得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而依據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可立通公司亦表示其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是原告與可立通公司簽署系爭承購合約書,以及可立通公司出具特定相對人為被告之同意書予原告,與可立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無疑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得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八五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是可立通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可立通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原告。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被課以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以及告知義務者,為讓與人並非債務人,此外,可立通公司係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契約移轉或者債務承擔,故被告並不因可立通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因此與原告間產生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灼然。

七、承上所述,原告受讓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則被告於受通知時得以拒絕給付帳款予可立通公司之事由,同樣得以拒絕給付帳款予原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與可立通公司、神寶公司間,有系爭三方買賣契約及協議,因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被告無需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予原告,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理由如下所述:

(一)被告辯稱該公司與可立通公司、神寶公司間有系爭三方買賣契約與協議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三方買賣合約書(被證一)與三方協議書(被證二)各一份為證,何鳴展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合約書為其於大同總公司會議室所簽署,之後每次交易所出具之協議書則為其授權員工王心怡、何金蘭用印等語,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辜文陽亦到庭證稱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蕭綮鞍則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協議書上蕭綮鞍名義之印文為真正,該枚印章係其授權承辦人員蓋用於協議書上等語,足認上開契約書與協議書確屬名義人所製作。

(二)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雖然均以何鳴展為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與協議書,其中關於「付款方式」第二項之約定即神寶公司如有未付款情形,則由神寶公司負擔本約被告應給付可立通公司貨款之責,核其性質應屬可立通公司將承擔神寶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故被告辯稱神寶公司與可立通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應非可採,然何鳴展雖然同時代理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與協議書,而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之雙方代理之情事,然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固然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可,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記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然此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亦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合約書及協議書因何鳴展同時代理神寶公司及可立通公司而屬無效,並非有據。

(三)依據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約定「甲方(即神寶公司)向乙方(即被告)購買大同產品,經由乙方授權委託丙方(即可立通公司)得以大同商標代為生產製造交貨予甲方」、「三方同意甲方應於收到貨品完成驗收後一百五十天內付款給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付清貨款(含支票兌現)後,乙方於七日內付款與丙方」、「甲方有上述第一項未付款情形,則由甲方負擔本約乙方應給付丙方貨款之責」,並由甲、丙連帶給付乙方第一項同批商品之貨款差額,如因而造成乙方損失或影響乙方聲譽,甲、丙方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則神寶公司、可立通公司何以同意上開對於被告絕對有利之約定?被告辯稱「製造商都有委託製造的情形產生,對於大同公司而言,他是提供商標還有售後服務給可立通及神寶使用,我們是賺取中間的差價與利潤,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均非製造商與經銷商,且製造商與經銷商為關係企業,所以我們只要賺取利潤,我們的風險在於我們已經提供商標級售後服務,所以可立通對於我們的債務,約定就是要由神寶來負擔,就是實務上所稱的貼牌」,經核與證人何銘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神寶公司、可立通公司及被告間確實有出貨與進貨之情事,亦據證人何鳴展證述明確。是被告、可立通公司與神寶公司確實有進行如系爭三方合約書與協議書之交易,亦可認定,且上開交易模式,難謂有何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所規定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四)因此,本於上述說明,被告與神寶公司、可立通公司間確實有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之情事存在,而依據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約定,可立通公司同意被告於收受神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後,被告始有付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之義務,前已述及,而依據證人何鳴展之證詞「現在就是因為神寶付不出錢,大同才會不付錢給可立通」,可徵被告拒絕給付本件應收帳款之原因,係因神寶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公司貨款。又原告受讓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對於可立通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告,前亦說明甚詳。據此,被告辯稱其因神寶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被告既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則其自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就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八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十五元,向原告為給付,而於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查證及對帳時,被告均隱匿上開三方交易之情事而不告知善意之原告,有違誠信,故不論神寶公司有無付款予被告,被告均應付款予可立通公司等語,惟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課以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以及告知義務者,為讓與人並非債務人,又被告並不因可立通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因此與原告間產生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前已說明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不論神寶公司有無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均應付款予可立通公司等語,洵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以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而被告依約即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可立通公司為由,辯稱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應屬有據,原告本於受讓可立通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抗辯,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