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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共 同 賴盛星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間,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被告丙○○詢問保本、風險低之投資工具,並向被告丙○○表示自己不願投資連動債,被告丙○○即推薦連結歐洲碳排放權交易之債券,僅約略表示該債券能保本,配息高低取決於「空氣好不好」云云,其餘事項包括合約條款之內容、提前贖回之方式、可能之風險甚至該債券即為連動債等,均未說明。原告於97年3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認購「2年期美元計價碳權連結投資型海外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簽約當日,被告丙○○仍未向原告進行進一步之說明,且簽約時間不到半小時,完全依被告丙○○之片面指示而簽名,未有時間或專業能力詳讀合約之內容、條款。97年7月時,原告所收到之對帳單上,載明結餘價格為91.01,國際金融局勢亦開始產生變化,市場上不斷流傳雷曼兄弟集團財務吃緊之風聲,同時,月結單上記載標準普爾信評於97年6月2日調降投資型海外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評等,當時原告致電被告丙○○,意欲贖回系爭債券,惟被告丙○○卻告知發行系爭連動債之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疑慮,極力阻止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並強調系爭連動債可隨時贖回,毋須過度擔心。原告因專業知識不足,並深信被告之專業性,是以改向被告丙○○嚴正聲明,被告嗣後應即時向原告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贖回價格訊息,經被告丙○○承諾後,原告始打消贖回念頭。詎系爭連動債於97年8月22日後即不再有任何市場贖回之報價,此等涉及原告權益之重大訊息,被告卻惡意隱瞞,致原告無法及時贖回系爭債券,當初美金18萬元之投資,亦全部血本無歸。被告丙○○未依投資人屬性推薦金融商品,對原告買受金融商品之詳細事項,亦未明確向原告清楚說明,甚且惡意忽略原告不欲購買連動債之指示,仍隱瞞而銷售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皆應對原告負美金1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行員,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行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8萬元。另被告丙○○於銷售時未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係原告所不欲認購之連動式債券,亦未積極向原告確認是否得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再自其「投資型海外債券(連動式債券/結構型債券)信託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上,不但未有明白之風險告知,全未提及是否有可能喪失投資本金,致原告被誤導認為只要持有系爭連動債券至2年期滿,絕對保證至少返還100%投資本金,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認購及委託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美金18萬元。再者,原告所可能評估系爭連動債之價值或判斷、決策是否贖回系爭連動債,僅能仰賴被告公司之報告及評估回報。惟自8月22日之後發行機構之報價,一律均為88.66元,未有更新,顯然雷曼兄弟公司之經營已生問題,惟被告公司卻惡意隱瞞原告,使原告無法得知,更無法及時贖回系爭連動債。更惡劣者,被告公司於9月初寄發之綜合月結單中,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雷曼兄弟公司自8月22日後即無更新之報價之資訊,足證被告惡意隱瞞毫無專業性之原告。被告公司身為原告之受託人,既因原告之委託而獲有利益,其受託義務絕非僅單純向原告報告信託事務之處理而已,應包含提供評估意見及即時提供重要訊息之義務,被告公司傳真雷曼兄弟公司發布之聲明稿予原告時,反而是更加誤導原告關於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違前述被告公司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2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美金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且對連動債之投資亦有研究及興

趣,其主張曾向被告丙○○表明其不願購買連動債,而被告丙○○卻刻意隱瞞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云云,並不實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依據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於被告公司所作之「個人

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可知原告偏好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以獲取潛在最高可能之報酬,而非其臨訟所主張之保守型投資人。

㈢原告於申購及簽訂系爭連動債合約前,業經被告丙○○及其

他理財專員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且系爭合約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投資之各項風險,被告自無誤導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認購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理。

㈢原告之投資損失是來自於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被告並無獲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業已忠實轉達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

各項資訊及就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自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情形。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購由美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8萬元。

㈡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

10月8日依荷蘭法宣告破產,系爭連動債之擔保機構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法宣告破產,系爭連動債已停止回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銷售時並未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原告所不欲認購之連動式債券,且未積極向原告確認是否得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更未保留當初銷售過程紀錄,況「投資型海外債券(連動式債券/結構型債券)信託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上,未有明白之風險告知,全未提及是否可能喪失投資本金,是原告即被誤導認為只要持有系爭連動債至二年期滿,絕對保證至少返還100%投資本金,被告丙○○顯有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7年3月28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前之同年月18日及26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將美林公司發行之「雙重效益債券」及德意志銀行發行之「一年期美元計價逐步降低可贖回門檻非保本連動債」之商品內容交由被告丙○○代為研究評估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33-154頁),而原告自承曾於97年6月5日要求被告丙○○應每週末更新其投資組合資料等語,亦有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㈠第238-241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向來有投資台灣上市、櫃公司股票、定存、債券及基金之經驗(本院卷㈠第2頁),以上除定存外,原則上幾均為不保本之商品,可知原告所稱其為保守型之投資人,絕對不投資連動債,非可採信;另從上開原告於投資前尚取得產品說明委請理財專員代為研究及於投資後積極要求理財專員每週報價之行為,可推知原告實為經驗豐富且非莽撞型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了解即逕行投資大筆金額,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所示,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名稱「2年期美元計價碳權連結投資型海外債券」已明白揭示其為連動式債券(本院卷㈠第18頁),且投資目標已明白揭露「最差情況為於到期時之報酬為0%」(本院卷㈠第19頁),衡諸該等文字係記載於特設一欄之「投資目標」內、以簡潔文字條列說明、位於產品內容說明書本文的第2頁最前端等情狀,原告身為有經驗及謹慎之投資人,實難諉稱不知。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更難稱毫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從而,原告稱其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連動債,被告消極隱匿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面臨之風險云云,要難採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美金18萬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銀行公會曾公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規範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盡之義務,包括應確認客戶具有適格性、向客戶說明產品風險並簽名確認、保留銷售過程紀錄等,但關於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被告丙○○僅約略表示該債券能保本,配息高低取決於「空氣好不好」,其餘事項則自始未明確說明,甚至惡意忽略原告先前表示不欲購買連動債之指示,隱瞞而銷售予原告,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非不知悉系爭連動債為連動債及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亦非相當保守且對其投資標的毫不關心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告丙○○惡意隱瞞系爭連動債內容及未確認其投資適格性而有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為被告公司於台灣地區獨家販售之商品,卻未於網路上提供投資人查詢系爭連動債之即時報價,是原告除依據被告公司之報告外,並無其他管道得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訊息,惟自97年8月22日後發行機構之報價,一律均為88.66,未有更新,顯然雷曼兄弟公司之經營已生問題,且被告公司應早有所聞,惟被告二人卻惡意隱瞞原告,傳真雷曼兄弟公司發布之聲明稿誤導原告,甚且被告公司於9月初寄發之綜合月結單中,未提及任何關於雷曼兄弟公司自8月22日後即無更新報價之資訊,使原告無法得知而未能及時贖回系爭連動債,被告顯然違反受託義務等語,但查,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中旬曾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亞洲分公司詢問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狀況,經該公司提供其第二季度概覽,其中路透社及彭博社於97年8月14日仍報導索羅斯及雷曼兄弟公司8家大型股東近期將加碼雷曼兄弟之持股,且摩根史坦利於97年7月初對雷曼兄弟之觀察亦認「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該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又製發新聞稿向被告公司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等情,有其提出之雷曼兄弟第二季度概覽(本院卷㈠第155頁)及上開新聞稿(本院卷㈠第1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於金融市場出現不利雷曼兄弟公司之訊息時,立即向雷曼兄弟公司查詢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財務狀況說明,並將所取得之資訊轉知原告,被告自已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對雷曼兄弟公司財務不穩應早有所聞,卻惡意隱瞞原告並傳真雷曼公司發布之聲明稿云云,要屬一己之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被告抗辯雷曼兄弟公司就系爭連動債之報價均係在每月中旬及下旬各1次,在該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前之97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8日、7月24日、8月18日、8月22日及9月12日均有報價乙節,業經提出其內部電腦報價紀錄為憑(本院卷㈠第157頁),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月22日後即無報價;原告雖認上開內部電腦報價紀錄之可信度有疑義,但並未舉證證明雷曼兄弟公司確自8月22日之後即未再就系爭連動債為報價,是原告執此認被告於8月22日後即應知雷曼兄弟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云云,非可遽信。另依原告提出附卷之月結單所示(本院卷㈠第50-88頁),被告係於每月初寄發月結單,是被告於9月初寄送月結單時,自然記載的是雷曼兄弟公司於8月22日之報價,且客觀上無從載明雷曼兄弟公司是否自8月22日起即無報價之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隱瞞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云云,尚不足採。原告雖又謂其曾於97年6月5日要求被告丙○○應每週末更新其投資組合資料,惟被告丙○○並未依指示為之,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連動債係以持有2年期到期保本為訴求,提前贖回本金即可能遭受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被告公司不知雷曼兄弟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即將申請破產保護,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在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是否會贖回、如果會其贖回之時點、價格及贖回時本金將損失多少,原告均未能說明,故縱認被告丙○○有每週對原告報價之義務且被告丙○○未履行此義務,此與原告因發行及擔保機構破產致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損失為美金18萬元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