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周呂彪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李金澤律師蕭介生律師被 告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羅愛玲律師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佳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3、147之5、149之9、149之11、150之1、150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嗣兩造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2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1000萬元正為第1期款…。(二)第2次付款:於80年11月15日以前,甲方付乙方1600萬元正。(三)甲方應於81年6月1日、8月1日各支付乙方50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再付400萬元正。由甲方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四)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詎被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並提存第2期款160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嗣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然仍應給付全部價金。準此,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1000萬元、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之237萬元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善和、魏化明各80萬元,而由其等讓與被告之160萬元,暨被告於99年5月5日給付之63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被告雖提存1600萬元、4萬元,惟此並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故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另辯稱得向原告抵銷之各該款項共計1624萬2537元,然其中土地增值稅832萬3024元不應由原告負擔,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溢增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取得銀行貸款時,即應給付剩餘款項,而被告係於86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取得貸款,被告即應於同日給付原告剩餘款項,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今縮減自起訴前5年之92年11月22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於80年10月22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其中7800萬元由被告直接用以支付兩造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零20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兩造之真意應為1億零200萬元,而非1億8000萬元。
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8000萬元,但系爭土地最終未興建房屋,係因原告違約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爰請酌減價金為1億零200萬元。
(二)被告業已分別提存1600萬元、4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起訴之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之下列債權應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
1、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於第2次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認有違約,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三)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732元。被告持前項判決,先在鈞院執行前開提存款1600萬元,執行後尚有不足,被告就此不足部分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土地,執行結果,原告尚欠28萬8726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經被告強制執行後,尚餘54萬8103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償。
3、因原告違約,被告又提第二次損害賠償,經鈞院86年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7萬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受讓訴外人李善和及魏化明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60萬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
5、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土地移轉之增值稅固由被告負擔,但依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被告交付第2次價款時,交付被告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以供被告辦理過戶,則在被告於80年11月16日就第2次償款提存於鈞院(80年存字第4494號),原告即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以辦理過戶,然原告拒不辦理,嗣經提起前開所有權移轉訴訟,迄至83年11月10日、85年2月29日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被告始於辦理移轉。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每年公告現值不同,如原告於80年11月間即依約履行,被告可同時移轉予第三人,因屬同期公告現值,即無增值而無庸繳納增值稅,然因原告拖延,被告須待判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可再移轉予第三人,是被告需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832萬3024元,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
6、訴訟費用: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判費45元
及送達郵資140元,總計1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全字第77號假處分裁判費45元及
送達郵資56元,總計101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執全字第291號假處分執行費4萬
3749元及送達郵資196元,總計4萬3945元,及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1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33萬676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2萬4275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第三人魏化名、李善和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費用130元。
(四)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且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1600萬元、可供抵銷之債權與遲延利息即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至13所列款項,共計1624萬2537元後,被告僅餘5975萬74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於99年5月5日另給付原告6300萬元,故未積欠任何價金未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尾款,須待被告興建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方有給付之責任,茲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房市不佳等市場因素無法興建,被告雖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取得貸款,但既未興建房屋,更無從以房屋取得貸款,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斯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多次函請原告出面會算,並申請多次調解,但均經原告拒絕,且片面漫為無理之要求,是系爭土地之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被告並無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0年10月2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其上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嗣兩造於同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補充協議:「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200萬元…」。
2、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1000萬元正為第1期款…。(二)第2次付款:於80年11月15日以前,甲方付乙方1600萬元正。(三)甲方應於81年6月1日、8月1日各支付乙方50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再付400萬元正。由甲方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四)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並已提存第2期款1600萬元。
3、被告前曾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第2次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三)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一)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732元。
4、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被告並於83年11月10日、85年2月29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86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5、嗣後,被告持前開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項)強制執行被告提存之第2期款1600萬元本息,並就不足部分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另以前次損害賠償事件外之其他損害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7萬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善和、監察人魏化明前曾以原告誹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李善和、魏化明各80萬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並經李善和、魏化明讓與被告。上開各該判決相關被告得抵銷之款項如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所示。
6、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第1期款1000萬元、提存之160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即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7、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關於抵銷之抗辯,除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外(見本院卷第127頁),不爭執附表4之2其餘編號3至6、8至13(見本院卷126至128頁)被告所抵銷之項目、金額及利息,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且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由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抵銷。
8、不爭執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關於「溢增之增值稅」金額為832萬3024元,被告業已支付,明細如被告98年6月19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2之2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9、若「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亦得抵銷,則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至13得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之金額共計1624萬2537元(本金為1353萬5249元,利息均為270萬7288元)。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原告主張之1億8000萬元或被告抗辯之1億200萬元?
2、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兩造於80年8月26日針對系爭土地原本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其中第2條原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指原告)提供土地,經由乙方(指被告)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易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1億零100萬元整」,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兩造於80年10月22日針對系爭土地另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下:「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1億8000萬元」(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5號卷第7頁),然兩造旋於同日再訂定補充協議書,內容言明:「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指被告)直接用以支付
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指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零200萬元」(見同上審卷第12頁),故由兩造間歷次針對系爭土地合建或買賣事宜之約定可知,兩造本欲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才改為以買賣契約名義為之,而兩造基於買賣關係,將屬公法上之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兩造間之「合建」,實係以「買斷」方式處理。是雙方嗣後改訂之系爭契約雖將買賣總價定為1億8000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7800萬元,並旋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補充協議書,記明稅捐等費用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告實得1億零200萬元,足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本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作為其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始列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
而原告實際所得價款並未低於原訂之合建契約可得之金額,此亦為最高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所是認(見同上審卷第104、105頁)。換言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實係延續自原本之合建契約而來,買賣價金雖定為1億8000萬元,然原告之實得款項應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合建成本、費用及稅捐,兩造方才約定所有雙方應負擔之一切稅捐,皆由7800萬元中支付,且若給付相關規費、稅捐後有剩餘,則餘款應歸被告而非原告所有;反之若有不足,因契約約定原告不論如何淨得賣價金1億200萬元,故原告亦不需為任何補足,顯見原告實際應得之買賣價金係1億零200萬元無疑,原告主張應係1億80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被告交付第2次價款時,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以利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已於80年11月16日將第2次價款提存法院,然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迄至83年11月10日、85年2月29日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始辦理移轉,致被告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達832萬30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就溢增之增值稅請求原告負擔進而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雖分別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指被告)負擔」、「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指原告)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見同上審卷第8頁背面、第12頁),然此係兩造於締約當時,在可得預見雙方皆正常履約情況下,若因系爭土地買賣致生之稅捐或費用,約定皆由被告負擔,並於補充協議書中明訂上開稅捐及費用金額為7800萬元,遇有超支,被告不得以其他名義要求原告另為補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於受領第2次款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而若按期辦理過戶,被告不需支付增值稅832萬3024元。然因原告對買賣價金有爭執,故被告於80年11月16日將第2次款1600萬元提存法院時,原告未依約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背面),而原告因違約未按期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前已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達1434萬3607元;被告另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增值稅之溢增實肇因於原告延滯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予被告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31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32萬3024元,故得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自屬有據。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被告98年
11 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至6、8至13(見本院卷126至128頁)抵銷之項目、金額及利息,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且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由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抵銷。惟因其中編號5之本金237萬元、編號6之本金160萬元,原告於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業已預先減除,此部分自不應重複列計。至附表4之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係因可歸責原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被告亦得抵銷,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附表4之2編號3、4、7至13之本金956萬5249元,及附表4之2編號3至13之利息270萬7288元,以上可得抵銷之金額共計1227萬2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並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故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確定判決,即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所示第1次損害賠償項目,經被告強制執行提存之1600萬元後,尚有不足,金額為28萬8726元等語(見同上審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復不爭執被告持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確定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732元),強制執行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本息後,並就不足部分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另以前次損害賠償事件外之其他損害訴請原告賠償;亦不爭執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所示第1次損害賠償可得抵銷之餘額為28萬8726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早因清償而歸原告所有,始得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結果,原告所需給付被告之款項方僅餘28萬8726元,是原告臨訟始主張系爭1600萬元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3、基此,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237萬元、訴外人李善和及魏化明讓與被告之160萬元、被告於99年5月5日給付之630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之1000萬元,以及被告前開提存之1600萬元、被告可得抵銷之1227萬2537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何價金而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億零303萬元未付云云,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6300萬元、1000萬元、160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237萬元、160萬元),及被告可得抵銷之項目(1227萬2537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