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5段第3行(第12頁)載「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然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附件原判決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更正後之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