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受告知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壹仟伍佰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政,嗣於民國97年12月1日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09735093101號函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於94年5月24日移轉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其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此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自民國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新台幣(下同)1540萬5223元整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原告。」,嗣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再於98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7日核發96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6執未字第25657號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被告之勞務承攬報酬債權,在1540萬5223元整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97年8月22日再核發96執未字第25657號移轉執行命令暨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被告之勞務承攬報酬債權移轉於原告,並准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在卷;被告早於96年9月3日即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卻違悖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旨,仍持續將勞務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於受告知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開設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7年9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復以「該承攬報酬債權業經寰訊公司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寰訊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因讓與而不復存在」云云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明顯不實,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意旨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自民國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整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6年9月4日收受本院96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
令後(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即於96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受聲明異議狀後,雖於96年11月7日提出起訴證明,惟該起訴係針對本院95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與96年8月15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無涉,因此,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聲明異議之訴甚明,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於97年8月29日已遞狀聲請撤銷上揭執行命令等情,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聲明異議已逾一年,仍未起訴,上揭執行命令對被告已無拘束力,再者,被告於97年9月19日收受本院96執未字第25657號移轉執行命令後(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即於97年9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間始對被告為起訴,顯已逾前開條文規定之期限,故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寰訊公司承攬被告發包的「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計畫
案」,寰訊公司對被告固有系爭報酬債權,惟該債權於94年5月24日業經寰訊公司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寰訊公司既非系爭報酬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則自讓與之日起對寰訊公司即不負任何債務,自不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拘束;又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在簽訂時即已確定,不因當事人約定分期估驗及分期給付承攬報酬,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償期未屆至,而認該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被告與寰訊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即已發生,自為債權移轉之效力所及。雖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認定寰訊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被告所給付予元大商銀之承攬報酬對原告即不生效力,然該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且兩訴之訴訟利益顯不相當,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寰訊公司所為之債權移轉仍屬有效,因此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對寰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自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拘束。
㈢退步言,縱系爭報酬債權未發生移轉予元大銀行效力,則原
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亦有疑義,蓋上開假扣押債權應先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稅款後,再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及原告等依債權比例受償,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大於其所得分配之額度,又原告對寰訊公司之債權,扣除已償還部分,僅餘欠1247萬2595元,故原告主張其對寰訊公司尚有1540萬5223元之債權,亦有不實;另計算利息亦應僅算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即97年8月22日為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96年9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收受本院96年8
月15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6年9月17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5657號更正函,被告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支付元大商銀之勞務承攬報酬金額共計3845萬722元,另提交100萬9000元之支票予執行法院,此有被告匯入元大商銀之勞務報酬明細表及陳報狀暨附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8頁、第197頁及第1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被告對訴外人寰訊公司的承攬債務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惟被告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自承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於94年5月24日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㈢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首以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即提出異議,並遞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部分並未提出起訴,於系爭移轉命令則遲至97年1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故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期限,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前開條文固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該「十日內」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與法定之不變期間效力自有不同,且條文僅規定「得」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並無強制要求債權人提起訴訟,自難得出逾越10日之期間即不得再提起訴訟之失權效果,而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非因聲請即為失效,此觀同條文第3項甚明,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顯見如符合上開裁判意旨之要件,非不得源引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作為本案之判斷,雖被告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因此不足源引其主要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且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差15倍餘,是前後兩訴之利益顯不相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固以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僅因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而無從再提起上訴云云。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認前案判決如有顯然違背法令,非不得尋求再審程序資為救濟,又前案判決係經由該案之訴訟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所得出之結論,則被告徒以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主張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亦無足採。又本件訴訟標的雖與前案判決相差15倍餘,惟兩者皆係就系爭承攬報酬有所主張,均屬就財產權部分作請求,僅於請求之金額有相異爾爾,尚非不能稱兩訴之利益係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縱上,系爭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誠為前案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得源引之;另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4年5月24日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依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所示,其應扣押之債權
金額為1540萬5223元及其利息,因此超過前開範圍之部分即非屬於扣押命令之範圍,亦不在移轉命令之範圍內,因此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債務給付予元大商銀皆屬合法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向其要求給付,亦不得就超過扣押命令範圍內之債權一併要求被告清償云云。然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所載為:「...,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整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且系爭移轉命令主旨部分亦記載:「....,另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且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範圍內,由各債權人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求給付,請查照。」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依據上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記載,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寰訊公司對於被告系爭承攬債權於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係以被告之承攬報酬債務範圍內為限,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尚無不合;另原告請求利息之範圍部分,被告雖亦辯稱應僅得計算至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的時間即97年8月22日為止云云,然被告此抗辯,並無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債權已讓與予元大商銀,自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拘束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