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鍾羅翠苓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狀第1頁記載何漢生為其法定代理人,第2頁記載:「原告現為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漢生為原告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認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而該次決議包含「選任黃瓊花一人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5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100年1月6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9頁)。
㈡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具狀陳報97年11月25日選任賴英俊為清
算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賴英俊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等,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牟國概在原法院之聲請而確定,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賴英俊(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至257頁,100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69頁),被告亦於100年4月8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賴英俊乙節,被告無意見(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
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業已於10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原告於接獲該補正裁定後於100年3月29日具陳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賴英俊,並表示何漢生已以10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黃瓊花、黃文彥、賴英賴等人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要求渠等為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至257頁,10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