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因有週轉資金之需要,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提供其配偶擔任董事長之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供擔保之用後,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於96年3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100萬元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750萬元債權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第518號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96年6月15日以被告向其借貸7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199號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所發前開支付命令,既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茲原告係就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雖其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惟查此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仍不失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