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受告知人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宏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簡稱國立中興高中)為共同被告,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言,原告既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交通部國工局)為被告,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本院自有管轄權,自無待言。雖原告事後追加國立中興高中為被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被告國立中興高中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但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國立中興高中因原告追加而成為共同被告,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抗辯本院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採購科)所發給之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且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採購科)係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再者,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內部單位管理組(採購科)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第三人,並為扣押命令之送達,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不生效力,亦不生查封效力云云。惟查,依據國立中興高中圖書館西側教室暨行政大樓統包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立契約人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此觀該契約末之「立契約人」,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被告國立中興高中均列為甲方,並有該局之大章及負責人邱琳濱之簽名可據(本院審訴卷84頁、171頁),系爭契約固有「業主: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甲方」之「委託」字樣(本院審訴卷第169頁背面),然其後明白記載「經三方同意,簽定本契約」,足資證明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再對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甲方代表,負責與乙方之聯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甲方之行為均具業主全體行為效力」(本院審訴卷第169頁背面),亦可見原告尚非僅為代理人之身份,而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雖本院97年10 月27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99546號函記載第三人為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採購科),但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依系爭契約予以客觀觀察,尚無法認定係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而應係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且該局於97年11月4日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足資證明該局已收受該扣押命令,扣押命令自對該局發生效力,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院於97年10月27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第三人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管理組(採購科),則原告以交通部國工局、國立中興高中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否?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99546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工程款、可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在案(本院審訴卷第5頁),然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於97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8頁,原告誤為97年10月31日),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權利存在,據前所述,原告起訴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㈡再者,原告又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永聯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對被告國立中興高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111號扣押命令,被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就同一基礎事實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保證金債權確認其存在,據前所述,原告追加國立中興高中為被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按,「
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觀察,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均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原告所確認者,乃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就其請求確認之內容為觀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該私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有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1233萬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995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法扣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嗣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已依法聲明異議。惟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於98年1月9日另接獲受告知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元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間因強制執行異議事件,主張前揭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於97年4月27日讓與受告知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並另案訴請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則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究有無存在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間,抑或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業已合法讓與予受告知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即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故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於本件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見本院審訴卷49頁);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且受告知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先於98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輔助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復又於98年4月14 日當庭聲明為被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第207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提起異議之訴,並稱其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乙節,顯然不實,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有921萬3500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於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依其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國立中興高中間96年2月8日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有921萬3500元之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本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未收取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存在,亦即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工程債權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而言確否存在為據,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就已進行之訴訟證據、資料,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1233萬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原告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命令依法扣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可收取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在案。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所載,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中興高中均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主張給付工程款等相關權利,詎料,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竟以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8月16日陳報竣工,且將於9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是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並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億8427萬元,則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在驗收完畢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至少尚應保留有契約總價5%之工程款即921萬3500元未給付予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故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以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而提出異議之訴,顯然不實。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
年10月27日及98年3 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就系爭工程尚有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4款之約定,受告知人永聯
公司請求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給付第14期工程款之債權,係以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故縱然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業於97年4 月24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惟其中關於第14期工程款部分,則須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仍屬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而非參加人。因此,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4 日驗收合格前(即債權讓與生效前),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債權業經鈞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法扣押在案,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債權自仍屬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所有,而非參加人所有。
⒉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97年12月1 日驗收合格,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年期滿得請求退還60%,3年期滿退還35%,其餘保固保證金則須檢驗合格始予退還,是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雖經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讓與參加人,惟在債權讓與生效前,保固保證金債權業經鈞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及98年3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依法扣押在案,迄今執行命令仍未撤銷,依然有效,則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自仍屬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所有,而非參加人所有。
㈢至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及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程序事項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內容所載,即可得知被告交通部國
工局、中興高中均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主張給付工程款等相關權利,益證訴訟標的(即給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等義務)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所共同,更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為避免裁判矛盾暨一次解決紛爭,自有追加中興高中為被告之必要。又原告追加中興高中為共同被告是否合法,自應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歸,本件追加中興高中為被告既有其必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所規定不得追加之情形,是本件追加中興高中為被告,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虞。
⒉原告既已於98年1 月21日,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本於系
爭工程對於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該院遂於98年3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中興高中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在案原告認其異議不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加中興高中為本件被告,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又原告之所以聲請系爭執行命令,無非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開刊載之決標公告,內容載明「招標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此一資料乃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應為其所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行為負責,則原告上開決標公告依法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其效力顯應及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況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採購科)於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卻由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聲明異議,且異議理由更未表明其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益證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已然承認其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有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依其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間96年2 月8 日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921萬3500元之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則以:㈠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並不具獨立
之編制及預算,亦無印信,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能力。又原告向鈞院所聲請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第三人為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並非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系爭執行命令既未送達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未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發生查封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不具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業已明揭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係受被告
中興高中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並代表被告中興高中負責承包商聯繫之受託人及代理人,尚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公告之契約書主文記載雖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然已於95年12月20日業已修正為被告中興高中,且於96年2 月8 日由被告中興高中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再者,原告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且係代執行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行使對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而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逾越契約當事人即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權利,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間有債權存在之依據。
㈢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亦非與被告
中興高中負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屬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與中興高中所共同,原告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應逕予駁回,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具當事人適格之中興高中為被告,自有妨礙被告交通部國工局防禦及影響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
㈣縱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本於系爭工程之代理機關,為被告
中興高中之代理人,有向被告中興高中申請工程後撥付承包商之義務,因而必須代被告中興高中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第三人亦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內部單位管理組(採購科),並非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且未合法送達,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不受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㈤又依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於97
年4 月2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規定,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已將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及物調債權分別讓與予參加人太府公司(71.1%)及元宏公司(28.9%);且依同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取回權利,亦已約定轉讓參加人,由參加人於得請求返還時,逕向被告中興高中請求,故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範圍已包括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況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97年10月30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97年12月1 日完成驗收),該第14期工程款債權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均尚未發生,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及參加人均無從對被告中興高中請求給付。
㈥再者,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97年10月30
日當天,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第14期工程款尚未發生,惟若鈞院認定該第14期工程款為繼續性給付,則第14期工程款即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將俟法院判決結果,代被告中興高中撥付權利人。至於保固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 日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2條及招標須知13.2⑶D 之規定,應自97年12月2 日起算保固保證期間,並於99年12月1 日始得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中之60%,且須至100 年12月1 日退還35%,其餘保固保證金必須於102 年12月1 日,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被告中興高中對承包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扣除損害賠償後仍有餘額者,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於此之前,保固保證金債權尚未發生,自不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興高中則以:㈠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既於97年4 月24日與參加人太府公司、
元宏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尚未請領之工程及依約可獲得補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其中71.1%讓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其餘28.9%讓與參加人元宏公司;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承諾將協力配合受告知人永聯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提撥之保固款,其取回之權利亦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讓與參加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於得取回保固款時,則由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按前述債權讓與比例,享有申請退還該保固款之權利,且經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均同意該債權轉讓契約,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並受被告中興高中委託而自97年6 月9 日起依受告知人永聯公司97年4 月24日債權讓轉契約書及97年5 月20日債權轉讓相關廠商資料,分別撥付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各期估驗款及物調款。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顯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物調款及將來提撥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已經在97年4 月24日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已成為該等債權之權利人。
㈡參加人既自97年4 月24日起已經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且因鈞院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30日送達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於98年3 月26日始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
111 號扣押命令送達予被告中興高中,均不影響97年4 月24日之永聯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等債權予參加人之效力。
況且,該二件扣押命令乃係禁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及被告中興高中給付工程款予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並未禁止給付工程款予參加人,故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自97年6 月9 日起依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撥付工程款予參加人,並不違反前開二件扣押命令之效力。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乃係就系爭工程
第14期工程款之給付時期作約定,應屬不確定之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之約定,故該第14期工程款之給付之效力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被告中興高中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即已經成立並發生,僅是該不確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不能行使權利,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於該不確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自得依法轉讓該債權予參加人。又縱認前揭約定屬停止條件之約定,惟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632萬3784元係於98年2月16日由工程尾款直接提撥,則該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係屬將來之債權,此一將來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以前或清償期屆至以前,亦可以依法轉讓,並於債權轉讓契約簽訂發生效力時即97年4月24日,即時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只不過參加人在取回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或不確定之清償期屆至以前,不能行使權利而已。
㈣再者,系爭工程是在97年12月1 日同意驗收合格,並在97
年12月4 日完成移交作業並交付財產清冊,則第14期之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乃是在97年12月4 日成就,而鈞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30日送達予「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故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該第14期之工程款債權。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雖然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又於98年3 月26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111 號扣押命令扣押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中興高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然因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之付款停止條件已經於97年12月4 日成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對於第14期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已經生效,該第14期工程款債權亦應已於97年12月4 日轉讓予參加人,不屬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之財產。另就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核發前揭執行命令時,尚未成就,故該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不在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執行命令效力範圍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則陳述略以:㈠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復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另聲
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等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且該院亦以98年3 月25日投院霞98司執助平字第111 號執行命令扣押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等債權在案。然被告中興高中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尚未否認該工程款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目前仍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被告中興高中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中興高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而非於本件訴訟中另追加被告中興高中,否則將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法院管轄權,侵害被告中興高中應訴之利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中興高中為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違背法定程式。
㈡原告原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永聯公
司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惟原告並未聲請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既然原告未聲請法院對被告中興高中核發執行命令,則原告就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中興高中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係被告中興高中與受告知人
永聯公司,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僅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被告中興高中之受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況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係聲請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所有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就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即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並非執行命令執行之第三人。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提起本件債權確認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又被告中興高中雖委託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就系爭工程辦理
公開招標,並於96年2 月8 日與受告知人永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在97年4 月間,受告知人永聯公司之資金完全耗盡,已經無法支付款項予其他工程之廠商,並遭廠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參加人因顧慮工程經費無法回收,乃要求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必須將系爭工程施作後可得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始願意協議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因而,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參加人乃在97年4 月24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同意將該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億1237萬7625元及依約應可獲得補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債權,其中之71.1%轉讓予參加人太府公司;其中之28.9%轉讓予參加人元宏公司,並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即時發生轉讓之效力,嗣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已於97年4月24日以952K004-UL-L-PM-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正本乙份予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影本一份予被告中興高中。又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為免系爭工程因受告知人永聯公司缺乏資金而停工致影響工程進度,乃以97年5月7日國工局工字第0970006691號函將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正本檢送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即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而同意前開債權之轉讓,被告國工局並以97年6月9日國工二投字第0970005277號函通知受告知人永聯公司將第10期以後之工程估驗款直接撥付予參加人。故被告交通國工局、中興高中既已同意系爭工程債權之轉讓,且系爭執行命令係遲於97年10月30日始送達於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受告知人永聯公司雖仍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然已非工程款等債權之債權人,該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已經歸屬於參加人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對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永聯公司有債權1233萬711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永聯公司於96年2 月8 日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國立中興高級中學簽訂「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圖書館西側教室暨行政大樓統包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如下:
⒈立契約人甲方為業主即被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委託被
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乙方為永聯公司。⒉工程名稱為「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圖書館西側教室暨行政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⒊原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8427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6年2月
9 日開工,於97年8月16日竣工,原契約工期為540日曆天、展延後工期為555日曆天。
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業主由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甲方代表,負責與乙方之聯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甲方之行為均具業主全體行為效力」。
㈢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95年度聲字第1641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永聯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發給97年度執公字第99546 號扣押命令,命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在執行債權金額⑴1233萬711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12萬592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執行費用8萬5791 元之範圍內,禁止永聯公司收取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㈣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於
97年10月30日收受如㈢所載扣押命令之送達,並於97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系爭工程將於97年11月4 至5 日辦理驗收,扣押命令送達當時因尚未辦理驗收,故永聯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㈤永聯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申請系爭工程第十三期工程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依據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補貼原則」計算之調整物價補貼款,經被告依㈢之扣押命令內容保留555萬9307元;又被告在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4至5日辦理驗收後,及於97年12月1日辦理驗收合格後,另於97年12月4日辦理移交作業,就永聯公司依約可得請求之末期即第14期估驗款1842萬7000元(其中應扣除保留款921,350元),經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扣押命令範圍內保留903萬2944元,故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共依扣押命令扣押之永聯公司債權金額為1459萬2251元。
㈥永聯公司於96年11月與元宏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
)簽訂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含電器設備工程(含BUSWAY,不含燈具、吊扇)、弱電設備工程(陽極鎖、通訊判面、電源供應器)、給排水設備工程(飲水機及第二套中水設備)、消防設備工程(含規格數量差異)及空調設備工程(含空調箱,不含分離式冷氣)等,由永聯公司分包予元宏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含稅後為3339萬元。
㈦永聯公司於97年1 月與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府
公司)簽訂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中之營建工程,含纖維水泥版灌漿牆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鋼構工程、鋁門窗工程、泥作工程、磨石子地磚材料、油漆工程、不銹鋼工程、伸縮縫工程、玻璃工程、磁磚材料、文化瓦工程、燈具設備、櫸木扶手、石材工程、不銹鋼捲門工程、整體粉光及防水工程、冷氣工程、空心磚、路緣石、高壓保水磚工程、室內裝潢工程、其他工程、電梯工程等分包予太府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含稅後為8223萬9121元。
㈧永聯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與太府公司、元宏公司簽訂債權
轉讓契約書,永聯公司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億1237萬7625元及依約可獲得補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其中71.1%讓與太府公司,其餘28.9%讓與元宏公司;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承諾將協力配合永聯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提撥之保固款,其取回之權利亦由永聯公司讓與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於得取回保固款時,則由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按前述債權讓與比例,享有申請退還該保固款之權利。
㈨永聯公司就上述㈧之債權讓與事實於97年4 月24日發函通
知被告。之後,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7年
6 月9 日依永聯公司97年4 月24日債權讓轉契約書及97年
5 月20日債權轉讓相關廠商資料,分別撥付太府公司及元宏公司各711萬元,289萬元。
㈩原告又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永聯公司對被告國立
中興高級中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
111 號扣押命令,被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六、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除程序部分之爭執事項業於程序方面已予以說明外,關於實體爭執方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對永聯公司是否負有
給付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等之契約上義務?㈡永聯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第14期工程款、保固
保證金債權存在?⒈永聯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與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所為債
權讓與,其讓與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工程第十四期估驗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⒉永聯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對被告是否仍有第14期工
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共計921萬3500 元存在?⒊又上述債權讓與效力,是否受扣押命令之拘束?太府公
司、元宏公司得否以該債權讓與對抗原告?⒋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是否為扣押命
令查封之範圍?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對永
聯公司是否負有給付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等之契約上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係受被告中興高中所委
託,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立契約人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
此觀該契約末之「立契約人」,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被告國立中興高中均列為甲方,並有該局之大章印文及負責人邱琳濱之簽名可據(本院審訴卷84頁、171頁),並無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代理之字樣,故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⑵系爭契約固有「業主:國立中興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甲方)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甲方」之「委託」字樣(本院審訴卷第169頁背面),然其後明白記載「經三方同意,簽定本契約」,足資證明被告交通部國工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⑶再對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由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甲方代表,負責與乙方之聯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甲方之行為均具業主全體行為效力」(本院審訴卷第169頁背面),亦可見原告尚非僅為代理人之身份,而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⑷雖本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99546號函記
載第三人為交通部國工局管理組(採購科),但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依系爭契約予以客觀觀察,尚無法以本院之函件為實體權利之認定,且被告交通部國工亦於97年11月4日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足資證明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亦明瞭自己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㈡永聯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第14期工程款、保固
保證金債權存在?⒈永聯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與太府公司、元宏公司所為債
權讓與,其讓與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工程第十四期估驗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⑴依受告知人永聯公司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元宏公司97
年4月2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棄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永聯公司)同意將該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12,377,625元及依約應可獲得補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債權,其中百分之七十一點一(71.1%)轉讓予乙方(太府公司),其中百分之二十八點九(28.9% )轉讓予丙方(元宏公司),並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即時方生轉讓之效力」(本院審訴卷第118頁正面),由該轉讓契約書可知,該債權轉讓契約包含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款在內。
⑵依據前開債權轉讓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均承
諾將協力配合甲方施作完成『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圖書館西側教室暨行政大樓統包工程』,而工程完工後提撥之保固款,其取回權利亦轉讓乙方及丙方,於得取回保固款時,則由乙方及丙方按照第二項約定之比例享有申請退還該保固款之權利」(本院審訴卷第119頁正面),由該轉讓契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取回之權利,亦約定轉讓予太府公司及元宏公司。
⒉永聯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對被告是否仍有第14期工
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共計921萬3500元存在?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1641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永聯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發給97年度執公字第99546號扣押命令,命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在執行債權金額⑴1233萬711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12萬592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執行費用8萬5791元之範圍內,禁止永聯公司收取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管理組(採購科)之工程款、可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⑴關於第14期工程款部分:
斯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永聯公司或受讓人太府公司及元宏公司,均無從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請求給付第14期工程款。
⑵關於保固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3.2(3)項約定,本件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按結算總價3%計算之金額,提出保固保證金,斯時既尚未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亦不存在。
⒊又上述債權讓與效力,是否受扣押命令之拘束?太府公
司、元宏公司得否以該債權讓與對抗原告?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
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永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時,其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之第14期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均尚未發生,但該等債權尚非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權,故仍得締結債權讓與契約,該讓與契約本身並未附條件或期限,而係讓與之標的(債權)屬將來之債權,故在94年4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締結時,該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⑵該債權讓與契約締結時,既已成立、生效,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在97年5月7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並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法律效果當為該債權已讓與給太府公司及元宏公司,已非永聯公司之財產,此乃當然之解釋。
⑶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縱然永聯公司業於97年4月24日將系爭工程款部分,須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系爭之工程仍屬永聯公司,而非參加人」(本院審訴卷第214頁正面)、「保固保證金核其性質,為附有期限及停止條件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於保固期滿前或檢驗合格前,保固保證金債權之轉讓尚未生效」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14頁背面)。由兩造之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在該債權所附條件或期限未成就或屆至前,債權轉讓僅成立而未生效;但被告抗辯將來債權之轉讓,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該債權轉讓之契約已成立、生效,僅該債權因繫於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受讓人尚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爾。
⑷觀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稱「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前段稱「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而推衍後段之結論為「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查,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可分為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所謂一般生效要件係指①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②標的須適當、適法、確定及可能;③意思表示須健全無瑕疵。所謂特別生效要件係指依各個法律行行為有關法律之特別規定應具備之特別生效要件。然將來債權之轉讓,並未有何法律明文規定以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為該債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由與一般債權轉讓為差別待遇之必要。詳言之,甲將伊對A5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乙,甲、乙意思合致之時,該債權轉讓契約已成立、生效,乙取得甲對A之50萬債權,至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於通知A時始對A發生效立,即屬於法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A發生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今甲將伊對A一年後所得請求之50萬債權讓予給乙,該情其實對乙較為不利,因為無法立即對債務人A請求,但乙既已審酌該債權所附之期限係一年後始得請求之狀況或風險,甲、乙亦皆同意該債權轉讓,該債權轉讓自應成立、生效,如亦已通知A,自應亦對A發生效力。此時,如仍解釋該債權讓與在一年之期限未屆至仍屬於甲之財產,該債權讓與因期限未屆至僅成立但不生效,實無法說明在此狀況下,本來對乙較為不利,又何以有特別保護甲之必要?且如此解釋,在當事人已深思熟慮下仍願為將來債權之轉讓,卻在法無明文規定下解釋為成立但不生效,亦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有悖。從而,如前設例,應認該債權讓與已成立、生效,僅因期限未屆至,乙尚不得向A請求爾。
⒋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是否為扣押命
令查封之範圍?據上說明,永聯公司在97年4月24日既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參加人太府公司及元宏公司,原告並於97年5月7日受通知而同意該債權讓與,該債權縱在該時因尚未驗收合格而不得向被告中興高中、交通部國工局請求,但該債權讓與已成立生效,僅係在驗收合格前尚不得行使。該債權讓與既已成立、生效,自非永聯公司之財產,從而,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興高中對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為未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