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00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複 代理 人 姜宜君律師被 告 台灣西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叁角壹分,及自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美金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及其中美金肆萬肆仟伍佰元自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於民國83年7月9日向我
國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為伊書籍經銷商,雙方約定伊將書籍獨賣予被告,被告不能退貨,並負有給付書款及運費之義務,而款項給付日為發票日後120日給付,雙方以此往來交易多年。詎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2月間,積欠伊書款美金(下同)170,671元及代墊運費2,692.58元,合計共173,363.58元。迭經雙方協商,伊同意被告於付清書款之條件下,可退回部分書籍,被告遂分別於97年3月4日、19日及20日退還伊價值計29,451元之書籍。嗣被告雖尚未給付書款,伊仍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退貨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3,912.58元(173,363.58元-29,451元=143,912.58元)。被告復清償書款1,133.27元,是被告尚積欠伊書款及代墊運費共計142,779.31元(143,912.58元-1,133.27元=142,779.31元)未清償。㈡又被告於93年9月至95年11月間與訴外人香港商約翰威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陸續簽訂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雙方約定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獨家授權被告中文版翻譯其已取得授權之外文書籍,被告並得出版、經銷及販賣該中譯書。香港約翰威立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翻譯授權費,被告則同意向香港約翰威立公司以約定價格購入該中譯書再為販售,並同意於發票日後90日給付書款。倘被告自簽約日起
24 個月內,無法完成翻譯及出版,無論原因為何,被告應負擔該次翻譯有關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預先支付之翻譯授權費,及所有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為取得該項翻譯權利已支出之費用。詎依上述合約約定,被告於應給付香港約翰威立公司之書款扣除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翻譯授權費後,尚應給付香港商約翰威立公司書款44,500元。再被告就「GLOBAL MARKETING MANAGEMENT 3RD EDITION」及「CORE CONCEPTS OF ACCOUNTING INFORMATION SYSYTEMS 9E」等2書,自94年4月1日簽約日起超過24個月未能完成翻譯及出版,依約被告應負擔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為取得相關授權已預付之授權金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嗣伊受讓香港約翰威立公司對被告上開全部債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2,
779.3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46,500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44,500元自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1年間起,為原告在台灣之書籍經銷商,由伊向原告購買書籍轉售之。雙方約定原告將書籍獨家賣與伊,伊則獨售及不能退貨,伊並負有給付書款及原告所墊付之運費予原告之義務。系爭書款143,912.58元係伊歷年向原告購書所積欠之款項,而伊之所以積欠該書款,係因原告於96年6月間無預警突然停止供應書籍予伊,致伊承諾於96年9月間學校開學時,本應供應學校之書籍無法履行,造成伊之商譽毀於一旦,15年來所投下之心血、資金化為烏有。又有關中文翻譯書部分,伊原本被告知仍可與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繼續合作,詎伊於97年5月12日突接獲終止與伊間之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致伊損失近百萬元之翻譯費、製作成本費。伊與原告協商,希望能將中文庫存書(價值約新臺幣2,000萬元)全數償還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造成伊嚴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書籍經銷商,雙方約定原告將書籍獨賣予被告,
被告負有給付書款及由原告墊付之運費之義務,並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後120日內給付書款。
㈡被告於97年3月4日、3月19日及3月20日退還價值29,451元之書籍予原告。
㈢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確認訂單13紙。
㈣原告於97年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
㈤被告於93年9月至95年11月間與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陸續簽訂
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9份,約定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獨家授權被告中文翻譯其已取得授權之外文書籍,被告並得出版、經銷及販售此中譯書,香港約翰威立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翻譯授權費,被告則同意以約定價格購入該中譯書販售,並應於發票日後90日內給付書款。被告如自簽約日起24個月內無法完成翻譯及出版,被告應負擔該次翻譯有關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預先支付之翻譯授權費,及所有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為取得該項翻譯權利已支出之費用。
㈥被告依上述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約定,於應給付香港約翰威
立公司之書款扣除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翻譯授權費後,尚應給付香港約翰威立公司書款44,500元。又被告就「GLOBALMARKETING MANAGMENT 3RD EDITION」及「CORE CONCEPTS
OF ACCOUNTING SYSTEMS 9E」2書,自94年4月1日簽約日起超過24個月未能完成翻譯及出版,應負擔香港約翰威立公司為取得授權之預付金共2,000元。
㈦97年5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翻譯及共同出版契約。
㈧香港約翰威立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書款及代墊運費共計142,779.31元,及積欠香港約翰威立公司書款44,500元與應返還該公司預付之授權金2,000元,迄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起,為原告在台灣之書籍經銷商,由被
告向其購買書籍轉售之,被告負有給付書款及其所墊付之運費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1月9日陸續所為之訂單,除給付部分書款外,其餘尚有書款140,08 6.73元及代墊運費款2,692.58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訂單13紙、書款發票17紙及代墊運費發票13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58頁)。該17紙書款發票經核與訂單相符,而代墊運費發票13紙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書款140,086.73元、及代墊運費款2,69 2.58元,共142,779.31元,即為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香港約翰威立公司書款44,500元與應返
還該公司預付之授權金2,000元之情,亦據其提出被告與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間之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9份,及發票9紙(見卷一第62-1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香港約翰威立公司上開款項。再香港約翰威立公司已將上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按(見卷一第157、2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書款44,500元及返還預付授權金2,000元,亦為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有關被告積欠原告書款及代墊運費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7紙發票均有記載,「PAYMENTTERMS 120DAYS」(即付款期限120日);有關被告積欠香港約翰威立公司書款部分,依翻譯暨共同出版合約第5條之約定「payable in full at ninety days from date of in-vioce」 (即於發票日後90日內付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書款及代墊運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應償還香港約翰威立公司預付之授權金2,000元,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不當,致其受有無以計算之損害云
云,惟查,兩造於97年1月24日就被告積欠之款項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97年1月25日電匯5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交付面額148,800元、日期97年3月30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臺北分公司,如原告於97年1月25日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50,000元及支票,即終止所有與被告之商業關係(包括中文、英文),有經兩造簽名之2008年1月24日會議認可備忘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94頁)。嗣被告未依約給付50,000元,亦未交付支票,原告則於97年1月29日寄發英文書籍代理權終止信函予原告,該信函經被告於97年1月30日收受,有卷附英文書籍代理權終止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卷一第
310、311頁),被告就上開會議認可備忘錄及英文書籍代理權終止信函均不爭執(見卷第297、324頁)。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終止契約,難謂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書款、代墊運費及償還預付授權金等款項均係兩造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債務,與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因原告終止契約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42,779.3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46,500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及其中44,500元自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 一┌───────────────────────────────────────┐│未付書款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發票日││ │ │ │ │後120日之翌日) │├──┼───────┼───────┼────────┼───────────┤│1 │95年8月17日 │0000000 │59,415.73元 │95年12月18日 │├──┼───────┼───────┼────────┼───────────┤│2 │95年8月17日 │0000000 │3,600元 │95年12月18日 │├──┼───────┼───────┼────────┼───────────┤│3 │95年8月21日 │0000000 │2,900元 │95年12月22日 │├──┼───────┼───────┼────────┼───────────┤│4 │95年8月24日 │0000000 │2,200元 │95年12月25日 │├──┼───────┼───────┼────────┼───────────┤│5 │95年8月30日 │0000000 │41,148元 │95年12月31日 │├──┼───────┼───────┼────────┼───────────┤│6 │95年8月30日 │0000000 │600元 │95年12月31日 │├──┼───────┼───────┼────────┼───────────┤│7 │95年8月30日 │0000000 │675元 │95年12月31日 │├──┼───────┼───────┼────────┼───────────┤│8 │95年9月11日 │0000000 │2,700元 │96年1月12日 │├──┼───────┼───────┼────────┼───────────┤│9 │95年9月12日 │0000000 │2,900元 │96年1月13日 │├──┼───────┼───────┼────────┼───────────┤│10 │95年9月12日 │0000000 │4,350 │96年1月13日 │├──┼───────┼───────┼────────┼───────────┤│11 │95年9月28日 │0000000 │324元 │96年1月29日 │├──┼───────┼───────┼────────┼───────────┤│12 │95年9月28日 │0000000 │6,750元 │96年1月29日 │├──┼───────┼───────┼────────┼───────────┤│13 │95年10月6日 │0000000 │283.50元 │96年2月7日 │├──┼───────┼───────┼────────┼───────────┤│14 │95年10月6日 │0000000 │40.50元 │96年2月7日 │├──┼───────┼───────┼────────┼───────────┤│15 │95年11月6日 │0000000 │3,200元 │96年3月7日 │├──┼───────┼───────┼────────┼───────────┤│16 │95年11月6日 │0000000 │4,800元 │96年3月7日 │├──┼───────┼───────┼────────┼───────────┤│17 │95年12月13日 │0000000 │4,200元 │96年4月14日 │├──┴───────┴───────┼────────┼───────────┤│小 計 │140,086.73元 │ │├──────────────────┴────────┴───────────┤│代墊運費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發票日││ │ │ │ │後120日之翌日) │├──┼──────┼────────┼────────┼───────────┤│1 │95年9月12日 │0000000 │50.60元 │96年1月13日 │├──┼──────┼────────┼────────┼───────────┤│2 │95年9月28日 │0000000 │208.77元 │96年1月29日 │├──┼──────┼────────┼────────┼───────────┤│3 │95年10月2日 │0000000 │97.49元 │96年2月3日 │├──┼──────┼────────┼────────┼───────────┤│4 │95年10月6日 │0000000 │191.52元 │96年2月7日 │├──┼──────┼────────┼────────┼───────────┤│5 │95年10月6日 │0000000 │76.57元 │96年2月7日 │├──┼──────┼────────┼────────┼───────────┤│6 │95年10月10日│0000000 │125.73元 │96年2月11日 │├──┼──────┼────────┼────────┼───────────┤│7 │95年10月10日│0000000 │125.94元 │96年2月11日 │├──┼──────┼────────┼────────┼───────────┤│8 │95年10月10日│0000000 │129.89元 │96年2月11日 │├──┼──────┼────────┼────────┼───────────┤│9 │95年10月10日│0000000 │136.46元 │96年2月11日 │├──┼──────┼────────┼────────┼───────────┤│10 │95年10月26日│0000000 │126.46元 │96年2月27日 │├──┼──────┼────────┼────────┼───────────┤│11 │95年10月26日│0000000 │155.36元 │96年2月27日 │├──┼──────┼────────┼────────┼───────────┤│12 │95年11月6日 │0000000 │1,145元 │96年3月7日 │├──┼──────┼────────┼────────┼───────────┤│13 │96年2月23日 │0000000 │122.79元 │96年3月24日 │├──┴──────┴────────┼────────┼───────────┤│小計 │2,692.58元 │ │├──────────────────┼────────┼───────────┤│總計 │142,779.31元 │ │└──────────────────┴────────┴───────────┘附表 二┌──────────────────────────────────────┐│中譯書未付書款遲延利息起算日一覽表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發票日││ │ │ │ │後90日之翌日) │├──┼──────┼───────┼────────┼───────────┤│1 │95年12月28日│7354 │3,000元 │96年3月29日 │├──┼──────┼───────┼────────┼───────────┤│2 │同上 │7366 │1,750元 │同上 │├──┼──────┼───────┼────────┼───────────┤│3 │同上 │7367 │1,750元 │同上 │├──┼──────┼───────┼────────┼───────────┤│4 │同上 │7368 │3,500元 │同上 │├──┼──────┼───────┼────────┼───────────┤│5 │同上 │7369 │3,500元 │同上 │├──┼──────┼───────┼────────┼───────────┤│6 │96年12月6日 │7472 │3,500元 │96年4月27日 │├──┼──────┼───────┼────────┼───────────┤│7 │96年6月27日 │7803 │3,500元 │96年9月28日 │├──┼──────┼───────┼────────┼───────────┤│8 │同上 │7804 │3,000元 │同上 │├──┼──────┼───────┼────────┼───────────┤│9 │96年8月23日 │7926 │3,500元 │96年11月24日 │├──┼──────┼───────┼────────┼───────────┤│10 │95年3月23日 │6856 │500元 │95年6月24日 │├──┼──────┼───────┼────────┼───────────┤│11 │同上 │6852 │1,500元 │同上 │├──┼──────┼───────┼────────┼───────────┤│12 │同上 │6853 │1,500元 │同上 │├──┼──────┼───────┼────────┼───────────┤│13 │同上 │6848 │2,250元 │同上 │├──┼──────┼───────┼────────┼───────────┤│14 │同上 │6849 │2,250元 │同上 │├──┼──────┼───────┼────────┼───────────┤│15 │95年5月29日 │6999 │4,500元 │95年8月30日 │├──┼──────┼───────┼────────┼───────────┤│16 │同上 │7000 │3,000元 │同上 │├──┼──────┼───────┼────────┼───────────┤│17 │同上 │7001 │2,000元 │同上 │├──┴──────┴───────┼────────┼───────────┤│合 計 │4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