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丙○○
丁○○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戊○○及甲○○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銀行重陽分行存放定期存款,到期後通知原告等人轉期,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乙○○向原告稱有一種與定期存款相同保本,沒有風險及利息稅金之問題,並未向原告說明合約內容,亦未經原告等人簽章、未簽署風險認知書或風險意向書,無視於雷曼兄弟等連動債於臺灣地區不得公開銷售,嗣後發生雷曼兄弟事件後,被告始告知係將原告等人之定期存款投資連動債,其中原告丙○○部分,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投資「4106CALYON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下稱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100萬元;原告丁○○部分,於95年12月29日投資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100萬元;原告戊○○部分,於96年9月27日投資「419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99連動債),信託金額150萬元、96年10月19日投資「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4922連動債),信託金額200萬元;原告甲○○部分,於95年12月28日投資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100萬元、96年10月18日投資4922連動債,信託金額200萬元、96年10月31日投資「4924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4924連動債),信託金額美金35,000元。
㈡上開各連動債投資契約,原告等人未與被告銀行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不成立,被告銀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乙○○向原告等人謊稱上開連動債投資契約係保本,未告知風險,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亦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銀行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今被告銀行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等人亦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
㈢被告乙○○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且是否具有理財專員證照,
亦未可知,被告銀行未落實主管機關要求之風險告知,欺騙原告,於現場幫原告蓋章,形同取消契約審閱期間,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亦未積極處理,導致原等人之投資變成0,顯然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等人亦得依信託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原告丙○○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被告銀行間95年12月27日「41
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
②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丁○○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丁○○與被告被告銀行間95年12月29日「
41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
②被告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戊○○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戊○○與被告被告銀行間96年9月27日「419
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50萬元)、96年10月19日「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200萬元)契約關係均不成立。②被告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甲○○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被告銀行間95年12月28日「
41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96年10月18日「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200萬元)、96年10月31日「4924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美金35,000元)契約關係均不成立。
②被告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甲○○4,17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等人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各投資契約,均經被告乙○○
將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逐頁說明後,當場簽立,被告乙○○當日下單後,並交付契約書,原告等人均於契約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上開各契約均已成立。又國外投資銀行並無對個別產品制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說明書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係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監理法令,本件被告銀行投資上開連動債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由被告銀行以受託人身份,依客戶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投資前開連動債,並存放於被告銀行在國外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故自無原告等指產品說明書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臺灣公開發行之情形。
㈡被告乙○○為領有專業證照之理財專員,其於原告等同意投
資上開連動債前,皆將產品說明書逐頁向原告等人說明,原告等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況原告戊○○、甲○○投資其他連動債亦曾領回100%之本金,原告等人就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等人皆曾簽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被告乙○○並向原告等人告知該等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其投資風險與配息方式,被告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等人,原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乙○○於原告投資期間向原告報告投資之連動債狀況,
於96年11月間因係爭4106連動債已跌破下檔保護,被告銀行除通知函告原告等人外,被告乙○○並親至原告家中,詢問其是否贖回,97年7月間,乙○○並偕同公司經理人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等報告係爭連動債當時之狀況,並提供轉換7年期澳幣之方案,惟未為原告等接受,又被告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等人,其上載明可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參考報價,並載明網路路徑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原告等報告投資近況,顯與事實不符,渠等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為無理由。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本件係因近年來
金融海嘯風暴所致,非被告等所能預料或掌控,不可歸責於被告,屬原告等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丙○○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95年12月27日「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上之丙○○之印章為真正。
㈡原告丁○○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95年12月29日「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上之丁○○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㈢原告戊○○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96年9月26日「4199雷曼兄
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50萬元)契約、96年10月19日「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200萬元)契約上之戊○○之簽名均為真正。
㈣原告甲○○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95年12月28日「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96年10月18日「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200萬元)契約上之甲○○之簽名均為真正;96年10月30日「4924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美金35,000元)契約上之甲○○之印章為真正。
㈤上開原告與被告被告銀行間之各契約,均由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乙○○辦理。
㈥被告乙○○曾取得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資格測驗、信託業
務專業測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原告丙○○於95年12月27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之合約,原告甲○○於95年12月28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之合約原告丁○○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之合約,原告戊○○於96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投資150萬元於4199連動債之合約,原告甲○○及戊○○於96年10月18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各投資200萬元於4922連動債之合約,原告甲○○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美金3萬5千元於4924連動債之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各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本院卷㈠第216-314頁)為證,經核其上均有原告等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蓋章或簽名。原告雖稱其中有些合約之印文非原告所蓋,亦非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另外其等因信任被告乙○○,完全未看相關契約內容,而將印章交給被告乙○○蓋用或依被告乙○○指示簽名云云,惟意思表示非必由本人自為,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原告所稱有些合約之印文非原告所蓋,亦非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原告根本不在場部分,因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乙○○如何盜用原告保管印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而原告因信任被告乙○○而將印章交給被告乙○○蓋用或依其指示簽名部分,原告既自願在未閱覽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將印章交予被告乙○○蓋用,或未閱覽契約內容即於其上簽名,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剝奪或阻礙原告閱覽契約內容並自行於契約上蓋章或簽名之機會,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而不得謂其無締結上開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意思。原告雖又主張:當初被告乙○○係告知加入保本專案,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投資保本以外之商品,更無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原告以為是定存,兩造間之委任投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告知本件金融商品「下檔保護高達30%,即使911事件發生後,所連結的股票也沒有跌到30%,跌破下限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1-23頁多處),足見原告於締約時明知其所投資者絕非定存,並知悉及甚為關心前述連動債有所謂之「下檔保護」,若跌破下檔保護即會發生本金損失(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保證而認上開連動債商品無跌破下檔保護之可能,乃另一問題)。從而,原告所稱其等以為前述投資是定存乙節顯然不實,難謂被告乙○○逾越授權範圍蓋用原告印章於前揭委任投資連動債契約上,或認兩造締結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至原告所稱理專即被告乙○○未具販售資格、上開連動債不得在台灣公開銷售等,核屬行政管理事項,要不影響私法上兩造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綜上所述,兩造間前述委任投資連動債契約確已成立無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銀行間之上開各該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均不成立,即無理由。
⒉惟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指定被告銀行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前揭連動債,由被告銀行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有前述各份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銀行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觀諸前開卷附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每份多達十數頁,且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開文件內容,亦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均牢記在心而毋庸留存契約(含產品條件內容)以供需要時參考,而衡諸上開內容對投資人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是被告銀行自應提供原告所投資各個連動債之契約(含產品條件內容)1份予原告留存,否則當投資有狀況發生時,投資人無異身陷五里霧中而無任何憑藉可資為投資決策形成之參考,如此尚難認被告銀行已盡其身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任何契約,屢經要求均未交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97年9月22日本件連動債爭議甫發生未幾時原告丙○○與被告銀行職員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當時即一再反應:手邊沒有資料、小姐沒有給我們、全家的都沒有、請銀行人員「把我們蓋給你的那些東西全部都給我們」、我那天就跟他講了(指向理專要簽約資料),那他說總行又要什麼我也搞不懂,一直拖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衡諸當時本件連動債爭議剛發生,兩造正處於爭議之反應及協調過程中,尚未訴訟,是原告當時所稱:被告未交付契約,搞不清楚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乙節,應尚屬可信,且被告就已交付含產品條件內容在內之契約文件予原告等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銀行未盡其身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契約文件交付之目的,在於協助投資人了解其具體投資內容以形成其投資決策以趨利避險,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於98年3月24日當庭交付附原告投資前開連動債之信託運作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前,已曾交付原告上開契約文件,而前述各檔連動債在98年3月24日前均早已到期或因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而停止贖回,是在前述各檔連動債到期或停止贖回後,被告銀行再為契約文件之交付,已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各該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及其後歷次書狀中已陳明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因被告銀行未盡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18條「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雖文字記載為「撤銷」而非「解除契約」,且引用信託法第18條亦屬失據,惟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其對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為適切之區辯並引用正確之法條,參以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本院認原告之真意,即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民事起訴狀業於98年2月27日送達予被告銀行,有送達回證1紙(本院卷㈠第146 頁)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前述各該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丙○○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原告丁○○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原告戊○○分別投資150萬元於4199連動債,投資200萬元於4922連動債原告甲○○投資100萬元於4106連動債,投資200萬元於4922連動債,投資美金3萬5千元(依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96年10月30日為32.41換算為新台幣1,134,350元)於4924連動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委託投資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前述投資款,誠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銀行給付100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銀行給付100 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銀行給付350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銀行給付4,134,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且其中就確認契約不成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