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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㈠原告三人至被告設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江翠分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辦理定存時,經訴外人即理財專員己○○以公司內部教育文件術話為手法,強調保本連動債有比定存還要好之配息與保本性,原告三人因從未接觸風險性高之方案,當場亦未有機會審閱合約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僅聽信銀行須辦理制式流程便將印章交付己○○,並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且當時己○○強調僅係一般制式化合約,原告丙○○及丁○○○又有老花眼,不疑有他,遂僅於勾選處簽名處蓋章,其餘地方皆非其所勾選、填載,斯時己○○又表示合約等文件需待主管簽核,所以無法當場取回合約閱覽,是被告公司遲至民國97年11月12日補給之合約內容原告三人從未見過,均為被告公司事後自行補上裝訂。

㈡嗣後自95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近二年期間,原告三人每月收

到之對帳單都只列出原始本金,讓原告三人誤以為本金依然存在,深信理專所言之安全保本性,直至97年5 月始知商品淨值僅剩百分之44,期間己○○未曾以電話、簡訊、或書面通知商品現值,甚至跌破保本,使原告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完全錯失減少損失之補救機會。待97年7 月17日,於原告戊○○之堅持下,己○○次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丙○○該「TS9K點日成金2」連動債已到期,剩餘淨值僅百分之50。

㈢又前揭連動債之原發行機構英文版契約書譯文有銷售限制及

額外的銷售限制,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卻公然招攬客戶購買,且從未提供任何中英文之商品合約給原告三人,期間更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三人相關現況,在原告三人未簽署風險意向書之情形下逕認原告三人已託管不保本方案,致原告三人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失,故爰依民法、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50 萬7250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萬225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0萬875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交付原告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

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

⒌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一般泛稱之「連動債銷售」,係金融機構二種業務之結合,

一為「財富管理」業務,一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並分別由不同之專責部門負責。「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金融機構財富管理專責部門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推介金融機構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則係金融機構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身分接受客戶財產之移轉,並依客戶之具體指示(金融機構無運用決定權)為客戶管理或處分該等受託之信託財產。是客戶應係先透過金融機構辨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理財人員推介得知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各項金融商品,如客戶確定欲投資連動債(即申購國外有價證券),須另行委託金融機構為其申購,且依中央銀行頒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如銀行業欲為客戶辦理申購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僅得以受託投資之方式辦理,亦即客戶須與金融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簽署信託契約書(於被告公司為信託總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及其他投資連動債所必要簽署之各項文件,將信託財產(金錢)移轉予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及客戶之指示,為客戶辦理申購連動債。

㈡基上,在金融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各項信託商品時,

客戶與金融機構間尚未成立信託關係,故信託法等信託相關法令尚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金融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循之財富管理相關法令,以做為金融機構應負擔責任之判斷依據,法律關係則類似於無償的「報告訂約之機會」。至於客戶與金融機構成立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規定,受託金融機構所負義務為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法、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所為指示為管理處分,因此除非受託金融機構於受領信託財產後有未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客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存在,否則受託金融機構應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另受託金融機構於信託關係成立前所辦理之財富管理(推介)業務亦不應以信託行為視之、或以之做為受託金融機構違反信託契約受託義務之依據。

㈢從而,客戶欲申購連動債時,首先須與金融機構先成立信託

契約關係,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後,客戶在決定欲申購何項連動債商品時,則須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對受託金融機構為具體之指示。因此,本件原告丙○○、戊○○係於95 年6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即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而原告丁○○○則係於95年12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信託後,被告公司對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之法律關係即已終結,現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為信託契約關係。然原告雖主張渠等與被告公司因意思表示不一致使契約未成立,卻未具體指出前揭信託契約有何與被告公司間因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信託契約未成立之依據。再者,被告公司亦未曾施詐術或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公司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渠等錯誤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固又引用信託法相關內容,企圖以此否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信託契約之成立,惟依前所述,在金融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各項信託商品時,客戶與金融機構間尚未成立信託關係,故信託法等信託相關法令尚無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契約不成立,顯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後,原告丙○○先

後於95年6月26日、96年4月18日與被告公司分別簽訂運用指示書,對被告公司具體指示申購「點日成金2」及「日本房地產龍頭」二檔連動債,並於當日分別簽訂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揭露檢查表)、「點日成金2」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及「日本房地產龍頭」之產品說明書;原告丁○○○亦於96年4 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及「日本房地產龍頭」之產品說明書;原告戊○○則分別於95 年6月23日、96年4月18日、96年6月28日與被告公司分別簽訂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點日成金2」、「日本房地產龍頭」及「賭王之王」」之產品說明書。

㈤準此,上開運用指示書、揭露檢查表、相關連動債產品說明

書上除有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章外,申購相關連動債金融商品所需支付之款項亦經原告簽署授權書,由原告指定之存款帳號帳戶自動扣繳。且揭露檢查表中已載明被告公司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已依規範將商品相關內容及風險(含信用風險)等事項告知原告,同經原告親簽確認無誤;產品說明書亦已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並由原告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處親簽確認,故原告於申購本件連動債金融商品時,業已確認充份審閱相關約定及認知連動債相關產品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是以,被告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身分,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財產投資於原告所指定申購之連動債金融商品,自符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而無違反信託法之情形。至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與「信託」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既係與被告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當無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三人分別加入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

㈡原告三人均有於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關於委託人、被扣款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㈢原告三人均有於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在約定條款確

認同意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

合致?㈡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有無告知原告三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

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㈢被告公司在契約期間內,是否未告知原告三人連動債跌損或

風險、甚至跌破,使原告三人未能即時避險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公司是否未善盡向原告三人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㈣承上,如是,被告公司應否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

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

合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8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均有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關於委託人、被扣款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亦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係屬真正一事,亦為原告三人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應推定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堪認原告三人確曾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渠等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委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乙節意思表示不合致,該連動債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㈡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有無告知原告三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

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佐。而原告三人主張渠等受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己○○之誤導,進而誤解該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三人負舉證之責至明;惟查:

⑴證人即推薦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予原告三人之被告公司理財專

員己○○於本院已證述「(97年10月間是否曾就本件連動債爭議親自向原告丙○○道歉?是否曾向原告表示當初不知道連動債僅適合專業投資人?)基於情誼方面會對客戶委婉解釋;我並沒有說當初不知道連動債僅適合專業投資人投資。以目前只要有簽署信託關係者,都是可以提供連動債商品的服務,這是我們財富管理辦法有相關規定」、「(當初有無告知不保本?被告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有無按月列報淨值?)我當初有告知不保本,對帳單是由總行信託部寄給客戶,淨值部分,必須有賣才有銷售的價額,至於總行對帳單上是以「星字」符號替代,如果有銷售價額就會有淨值數額,後來金管會有規範應該顯示淨值價額且必顯示保本或不保本,有規範後,我們的對帳單都有顯示淨值及保本與否」、「(就證人的認知連動債是否能賣給非專業的投資人?)連動債是金融商品,銀行可以賣給財富管理的客戶,我們會做風險的評估」、「(提示原證五,照評量表,原告丁○○○是保守型投資者,希望本金不會有損失,為何還推薦不保本的連動債?)我們有問題問客戶,客戶也會回填,就原告丁○○○部分,風險評估是三,買的連動債風險是四,所以還要另外加簽聲明書,表示知道這個風險」、「當初是戊○○在銀行有存款,經過櫃員轉介,才由我們提供財富管理的服務」、「原告丙○○、葉廖三會是戊○○的公婆,我們是由戊○○才認識原告丙○○、丁○○○,後來兩位才到我們銀行開戶,兩位根本沒有做過存款,自始就是要做財富管理,原告丙○○、丁○○○都是跟著戊○○做的。口頭上會告訴客戶這是不保本的連動債…我當初是三個人同時在場一起解說,我是用國語解說,中途有穿插閩南語,因為原告丙○○使用閩南語,我幾乎用中文解說」、「(本件高風險的連動債,就原告的知識水準,能否了解?)這部分,我認識原告丙○○及丁○○○是經過戊○○介紹,產品是經由戊○○向原告丙○○及丁○○○說明有哪些產品,當要簽單時,我們有檢核表,我們也會向當事人說明,所有文件都在行內簽立」等語,並有原告三人分別親簽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與原告丁○○○另簽立之風險差異條款約定書、己○○之各項證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5頁、卷一第216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卷一第289 頁、卷三第4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公司於推薦原告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已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 年2月3日銀局(外)字第09900026470號函所述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須符合一定資格、建立客戶風險評量與揭示商品風險等規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6頁)。

⑵而原告三人就己○○如何告知渠等所購買之連動債為百分之

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渠等如何誤解該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之情事,雖舉證人即在被告公司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認識之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惟證人庚○○所購買連動債之分行、理財專員、標的均異與原告三人,即便庚○○確有未被告知其所購買者係高風險之不保本連動債等節,因契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當無從將庚○○與被告公司他家分行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原告三人之情形等同視之,原告三人又均未另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詐欺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⑶況且,由原告三人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

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其上已註明原告三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為「到期保證機構不保障百分之百本金」;同為原告三人親簽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亦於首揭標題與每頁最末欄中標明「本產品保證機構不保障百分之百本金返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原告三人更於「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委託人向本行提出預購書/ 申購書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銷該筆預購或申購。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處勾選「無」,且親簽或併加蓋原留印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9頁),是以該等文句之文意尚屬清晰易懂之程度,原告三人復多次簽名確認,應無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購買之連動債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可能。

⑷再者,原告戊○○固主張原告丙○○及丁○○○均為自耕農

、低學歷,又有老花眼,不疑己○○所言,遂僅於勾選處簽名處蓋章,其餘地方皆非其所勾選、填載,該連動債契約對渠等應屬無效云云;然參原告丙○○、丁○○○係原告戊○○之公婆,在原告戊○○於95年6 月23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 號「點日成金」連動債後,原告丙○○旋即於同年月26日亦購買同筆連動債,原告三人更在96年4 月18日同時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3、5 號同筆「日本房地產連動債」,足認原告丙○○與丁○○○縱屬低學歷而較難理解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內容,仍有原告戊○○可供諮詢,此與己○○前揭證言相符,且亦無從以原告丙○○與丁○○○為低學歷與有老花眼等空泛之理由,逕認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⑸此外,如原告三人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確實不了

解連動債為何,被告公司不僅無告知產品風險,亦無交付相關文件,使原告三人無從做出正確判斷,且原告戊○○表示其在95年6 月23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之第1檔連動債就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則何以原告三人會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後,分別在9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15日、同年5月15日等又向被告公司持續購買多筆連動債?(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114 頁),且觀諸渠等事後購買多筆連動債所簽署之文件均與本件相同,而原告戊○○又陳稱中間有再買,買的都有拿回本金,所以不曾懷疑等語可知,原告三人就渠等購買之連動債商品中,僅就本件如附表所示虧損本金之連動債部分為不了解何謂連動債之主張,就本件以外之連動債部分卻未為如此主張,反享有得拿回本金,甚獲有盈餘之利益,實難認被告公司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⑹綜此,因原告三人未可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告知渠等所購買之

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渠等如何誤解該連動債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等節,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至原告三人固另主張渠等與被告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連動

債契約應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信託業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三人既已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時,就所有相關產品及風險告知等文件親自簽名確認,又持續向被告公司購買他筆連動債產品,且未得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銷售連動債商品時有何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三人有陷於錯誤,或該連動債契約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事,應認原告三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公司既無告知原告三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

債係百分之百保本,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三人即不得撤銷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該連動債契約為無效,故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契約應合法有效存在。

㈢被告公司在契約期間內,是否未告知原告三人連動債跌損或

風險、甚至跌破,使原告三人未能即時避險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公司是否未善盡向原告三人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⒈因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契約屬合法

有效存在,且原告三人知悉渠等所購買者係屬不保本之連動債,業如上述,則原告三人自應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預期該連動債或有盈餘,或有虧損乙事。又依被告公司所寄發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所載,其上均載有淨現金收益數額,有者更明確載明報酬率與投資損益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且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4 月28日全風字第1259號函附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在該規範規定即97年4 月28日後,便在網站上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是以原告三人購買多筆連動債之經驗,實難認渠等有無從得知投資損益之情形,而被告公司既已於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及網站上為前開告知,並於對帳單頁尾以紅字註明如有疑問,可向被告公司各分行詢問確認等語,原告三人自購買如附表所示連動債逾1 年之期間內又從未表示異議,應認被告公司已盡其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無庸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至原告三人雖另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 年7

月17日銀局(控)字第0980033559號函表示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三第8 頁);然依該函文之內容,僅表示係在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時,銀行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公司既無於受託原告三人投資過程中有隱匿風險或誤導之情事,原告三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又具不保本之風險性質,則原告三人因此受有損失,乃該等金融商品之特性使然,原告三人並無從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

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是否有理由?末原告三人固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及購買憑證云云;惟據證人己○○所證「(…原告購買當時,有無提供商品合約或英文說明書?…)購買當時有提供商品合約及英文說明書,簽署文件就已經有提供」等語,及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原告三人就「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粗體文字部分已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

186 頁反面)等情,應認被告公司已於原告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連動債時,將有關之契約文件副本交付予原告三人。又因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均採無實體發行,而無實體發行債券,且信託總約定書僅有中文版本,原告三人復已親簽信託總約定書與運用指示書,授權被告公司得於信託範圍內運用原告三人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公司自無從交付所謂之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信託總約定書英文版本及提款憑證正本予原告三人之理。至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等部分,均屬發行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之機構應公開揭示之項目,與身為代銷機構之被告公司無涉,應認原告三人請求交付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既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復已依契約約定交付相關之文件副本予原告三人,並於契約期間內善盡報告淨值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三人依民法、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及戊○○350萬7250元、150萬2250元與450 萬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交付中英文合約、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及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附表┌──┬────┬──────┬─────┬────┬───────┐│編號│姓名 │簽訂運用指示│連動債名稱│信託金額│已繳納之手續費││ │ │書、揭露檢查│ │ │ ││ │ │表與產品說明│ │ │ ││ │ │書之日期 │ │ │ │├──┼────┼──────┼─────┼────┼───────┤│1 │丙○○ │95年6月26 日│TS9K 2年期│200萬元 │5000元 ││ │ │ │點日成金2 │ │ ││ │ │ │連動債 │ │ │├──┼────┼──────┼─────┼────┼───────┤│2 │丙○○ │96年4月18日 │TSEG 2年期│150萬元 │2250元 ││ │ │ │日本房地產│ │ ││ │ │ │龍頭連動債│ │ │├──┼────┼──────┼─────┼────┼───────┤│3 │丁○○○│96年4月18日 │TSEG 2年期│150萬元 │2250元 ││ │ │ │日本房地產│ │ ││ │ │ │龍頭連動債│ │ │├──┼────┼──────┼─────┼────┼───────┤│4 │戊○○ │95年6月23日 │TS9K 2年期│150萬元 │3750元 ││ │ │ │點日成金2 │ │ ││ │ │ │連動債 │ │ │├──┼────┼──────┼─────┼────┼───────┤│5 │戊○○ │96年4月18日 │TSEG 2年期│250萬元 │3750元 ││ │ │ │日本房地產│ │ ││ │ │ │龍頭連動債│ │ │├──┼────┼──────┼─────┼────┼───────┤│6 │戊○○ │96年6月28日 │TSFE 2年期│50萬元 │1250元 ││ │ │ │賭王之王連│ │ ││ │ │ │動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