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詠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乙○○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 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參與被告之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1-1及1-6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投標當日並以新台幣(下同)4億4,700萬元得標。據此兩造間原應另行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投標後因營建物料價格急速上漲,尤其是鋼筋部分之漲幅確實於投標時無法預料,蓋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計3,834公噸,而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公告,當時每公噸之鋼筋價格為3萬2,300元,鋼筋彎紮價格則為每公噸4,000元,原告如承辦系爭工程,單單購買鋼筋及灣紮鋼筋所需之成本即高達1億3,917萬4,200元【即3,834公噸(3萬2,300元+4,000元)=1億3,917萬4,200元】,占系爭工程總預算27.12%(即1億3,917萬4,200元此次招標程序預算金額為5億1,313萬0,930元=27.12%),已幾近系爭工程全部經費預算之1/3,致原得標價已不敷原告因應支出之成本,如仍強由原告以該價額承攬系爭工程,勢必導致原告無法負擔成本而面臨倒閉之結果,故原告數次發函向被告請求:「若被告能供應鋼筋,適度降低原告之風險,則原告願意承擔其餘項目之損失,完成本件合約之要求」然未獲被告置理,並遭被告以已逾訂約期限為由,將原告之押標金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採購投標須知)第3節第6點第5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觀之被告續於97年4月30日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第二次招標程序(預算金額同第一次招標程序為5億1,313萬0,930元),亦因無任何廠商投標而流標;嗣被告之所以能將系爭工程招標成功,係因被告於97年7月1日第一次重新公開招標時更改招標內容,將鋼筋材料改由機關供給,其餘項目辦理招標,始順利於97年7月22日進行第2次減價招標時完成發包作業。而上開被告所更改之招標內容,正與原告當初表明「改以被告供應鋼筋,原告即在減少虧損情形下同意簽訂契約」之主張不謀而合,顯見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所定預算額度太低,如強要承包商依該預算施作,承包商將血本無歸」等語非虛。況原告雖於97年3月18日標得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開工時間係預計於97年5月間,依據營建署所公布之鋼筋指數,投標當月之鋼筋物價指數187.65,但97年5月之鋼筋物價指數即急速上升至210.20,與原告一再向被告所述:鋼筋物價將急速上升等語相符,亦可認原告要求變更簽約條件始符合公平原則,並非無據。此外,被告於「臺南縣永康市H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㈡及永康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二項併案」之標案中,對於98年8月4日當次得標後,因主張營建物料上漲而棄標之廠商,係以返還押標金之方式處理,則被告於本件標案中,未與原告協商空間,執意沒收原告之押標金,亦可確認被告以經濟上強勢之地位,對於經濟上弱勢之原告,就投標契約為相當之限制或規定,毫無與被告磋商、研討之機會,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訂於97年3月18日公開招標,計有原告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原告投標價4億4,700萬元為最低,故由其得標。詎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造成公共工程延宕、增加招標程序及決標金額提高之損害甚鉅,因政府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其中有關沒收押標金之規定,乃係法律所明定,並訂明於採購投標須知,且採購投標須知第1節第6條亦有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有疑義者,得向被告請求釋疑,而被告直至投標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採購投標須知第3節第6條第5款等規定沒收原告2,000萬元之押標金,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依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前,必與供料商於標前協議,預定物料之價格,因此就算鋼筋價格波動亦不可能棄標;況本件工程投標案依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簽約,縱使鋼筋價格變動,其幅度甚微,更不可能因此而棄標。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97年3月之鋼筋價格指數原為187.65,至97年5月已上漲至210.2,然此係原告棄標之後始發生,除非原告有未卜先知之明,否則怎能預知鋼筋價格上漲而先棄標。而且,97年5月至同年7月雖為鋼筋價格指數之高峰,惟至97年8月起即急速下跌,原告若有前述未卜先知之明,當亦可預知事後鋼筋價格的下跌(97年全年之鋼筋價格指數為171.12,相較97年3月之價格指數187.65為低),而本件工程期限不短,鋼筋之使用亦係依工程進度而備料,因此,鋼筋價格之漲跌絕非原告棄標之原因。遑論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時即已載明係由廠商供料,廠商決定投標與否或投標之價格,均依當時公告之內容,若於決標後再變更其內容,對於參與及未參與之廠商均不公平。是原告於決標後要求更改鋼筋供應方式,顯與招標公告不符,且亦不合法。此外,被告之「臺南縣永康市H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㈡及永康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二項併案」工程標案,共有10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最低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底標80%,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835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2點等規定,保留決標,並限期最低標廠商5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惟因最低標廠商未於期限內繳交,且次低標廠商表明不願意承作,乃決標於次次低標之廠商,並依規定發還原繳之投標保證金,此與原告總標價已達底價80%(4億4,700萬元5億1,313萬0,930元=87.11%),決標後卻拒不簽約之情形,完全不同。況系爭工程底價為5億1,313萬0,930元,其中鋼筋材料費估計為8,899萬0,012元,其百分比約為17.34%。因此,若以97年7月22日進行第2次減價招標時之得標價4億1,250萬元加上該鋼筋部分,合計5 億0,149萬0,012元;再以之減去原告之得標價4億4,700萬元,即損失5,449萬0,012元。是本件被告雖沒收原告押標金2,000萬元,仍損失高達3,000多萬元,且此僅係尚未計算因重新招標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3月18日將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投標須知等規定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5億1,313萬0,930元,計有原告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原告在繳交押標金2,000萬元後,於投標當日順利以4億4,700萬元得標。據此兩造間原應另行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約,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採購投標須知第3節第6條第5款等規定沒收原告繳交之押標金,有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內政部營建署97年3月18日之開標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
二、因原告於97年3月18日得標後拒不簽約,被告續於97年4月3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招標程序,預算金額同第一次招標程序均為5億1,313萬0,930元,惟仍因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被告乃於97年7月1日第一次重新公開招標時更改招標內容,將招標條件更改為「本工程鋼筋材料部分採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由甲方(即被告)供給鋼筋」並順利於97年7月22日進行第2次減價招標時,以標價4億1,250萬元完成發包作業,有開標日期為97年7月22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2日之開標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4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4億4,7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後,未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係因鋼筋價格急速上漲,原得標價已不敷因應支出之成本所致,被告卻執意沒收原告之押標金2,000萬元,可認被告係以經濟上強勢之地位,對於經濟上弱勢之原告,就投標契約為相當之限制或規定,毫無與被告磋商、研討之機會,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招標契約關於押標金之約定(即依採購投標須知第3節第6條第5款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茲審究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
2、查兩造並不爭執本件係施作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1-1及1-6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期間長達547日曆天,預算金額為5億1,313萬0,930元,而原告係於97年3月18日以投標價4億4,700萬元得標,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7年3月18日之開標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酌系爭工程總價甚高,施工項目眾多繁雜,顯非不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且兩造亦稱原告為專業廠商等情,足徵原告應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之公司,佐以招標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工程可供承攬,非僅被告一處,則原告是否屬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實有疑問。況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為專業廠商,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兩造於投標時已有詳載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可供參酌,並可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又對於內容有疑義者,尚可於等標期之1/4期限前(不足1日以1日計)向被告請求釋疑,則原告於投標時亦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地位。從而,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於投標時已獲得完整之投標資訊,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投標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該條文應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其主張系爭工程招標契約關於押標金之約定(即依採購投標須知第3節第6條第5款規定)為附合契約條款云云,核屬無據。準此,系爭工程招標契約既不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關於押標金之約定依該條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自難認有理。故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招標契約關於押標金之約定而沒收原告押標金之權利,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被告上開拒絕給付之所辯,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