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王亭心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被 告 周國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述執行程序已無從為撤銷,已生情事之變更,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曾受領新台幣(以下同)63,727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63,72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乃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元及自本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本金725萬元(包括利息)之債權存在,並曾據此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周國昌(原告之舅舅)與訴外人劉美玉(原告之舅媽)係夫妻關係,於79年間,訴外人劉美玉委託原告保管台北太陽機構所發行之金幣600枚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張,原告因而前往基隆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承租保險箱,並將金幣600枚放置在上開保險箱內,華榮股票則放置在基隆市○○路○巷77之1號2樓原告住處床鋪底下,嗣因原告之夫夏賢康陸續以原告之舅媽劉美玉要看或拿金幣等說詞為由,多次向原告拿保險箱的鑰匙及印鑑章,因二人均為原告之親戚,且夏賢康與劉美玉非常熟識,原告自不疑有他,夏賢康即陸續以此方法,連續6次將原告代保管之金幣600枚竊走後,持至基隆市○○路○號初炳臺所經營的共同當鋪典當,得款330萬元,夏賢康又於82年11月某日,竊取放置在原告住處床鋪底下的華榮股票67張,並持往台北市○○路附近轉交給第三人涂富雄設定抵押借款,得款160萬元,嗣後夏賢康竊盜金幣典當及竊取華榮股票設定抵押進而轉讓一節為劉美玉所發覺,劉美玉將金幣贖回並藏置家中後,詎夏賢康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利用寒暄之機會,進入基隆市○○街30之4號周國昌住處,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鑰匙1支,並於同年月下午6時許再度前往周國昌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使用上開竊取之鑰匙1支,無故侵入周國昌住處,竊得金幣402枚,並將其中401枚攜往上開共同當鋪典當,共當得235萬元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可證。
(二)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曾於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案件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應連帶賠償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之損失,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依據,然此部分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並於87年11月11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將原告改判無罪,檢察官嗣後雖仍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沒有侵佔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更曾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案件進行中就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725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因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乃遭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之請求確定,足認原告並無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三)上述刑事案件案發之初,原告為了替丈夫即訴外人夏賢康清償其所竊取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之金幣、股票之價值等,基於親戚之情誼,曾要將原告所有在東信路之房子設定抵押還給訴外人劉美玉,惟因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而無法借貸,經過與訴外人劉美玉等協商後,原告僅需償還訴外人劉美玉的錢即可,訴外人劉美玉亦承諾不論訴外人夏賢康在外面積欠多少欠債,訴外人劉美玉都會處理,故訴外人劉美玉提出以其名下房子貸款34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而原告再以東信路之房子以修繕貸款之名義借款210萬元,總共700萬元償還前述250萬元之抵押借款及積欠劉美玉的錢。詎料原告所欲申請之修繕貸款並未通過,因此僅訴外人劉美玉貸得490萬元,借款人仍是原告,訴外人劉美玉僅是擔任保證人,本來借貸的錢應該先償還第一順位的250萬元抵押權之部分,且該貸款撥付下來後,兩分鐘之內就由訴外人夏賢康及劉美玉共同前往合庫轉帳至夏賢康的戶頭,訴外人劉美玉卻對外宣稱是夏賢康拿來給原告償還其他債務,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劉美玉的錢,原告當時之目的只是在維繫家庭而已,原告甚至在因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自87年9月至89年11月仍按月匯款3000元給被告,而後於90年1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告無罪確定,且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請求原告賠償72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也在高院經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本以為可以重見天日重新做人。孰料於97年
4 月13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場所,讓原告工作無法進行,老闆怕事居中協調,被告竟要求老闆擔任保證人,同年月的17日因原告堅持不讓原告之子做保證人而談判破裂,被告即率領兩路人馬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鬧事,原告及原告的老闆不堪其擾的情況下,嗣經委由廖穎愷律師居中協調,並於97年4月25日簽下協議書,協議時訴外人劉美玉跟被告均在場,甚至被告還向原告表示只要還了協議的400萬元就沒事了,剩下的他會去找訴外人夏賢康要,原告曾分別於97年4月14日給付訴外人劉美玉50萬元,於97年4月23日給付訴外人劉美玉50萬元,97年4月25日給付訴外人劉美玉100萬元,97年5月23日給付訴外人劉美玉200萬元,原告已經按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00萬元,依據約定,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關係存在,豈知直到97年10月份原告發現帳戶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經查詢方知係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63,727元,被告與原告為上述協議後,竟不遵守信用,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實已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四)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之規定,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同律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十一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復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司法院著有院字第505號解釋、院字第1550號解釋。準此,同一當事人間如先後受有兩個確定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設若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自以後確定之判決為依據。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然該判決係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於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由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王亭心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王亭心無罪在案,而被告與訴外人劉美玉,復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之請求,是同一當事人間先後有兩個確定之民事判決,揆諸首揭意旨,自應以後確定之判決定其法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五)退步言之,被告於86年2月4日取得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勝訴判決後,卻遲至97年6月間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日核發97執字9954號債權憑證後,復於同年9月11日以上述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受理在案,期間自86年2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後,長達11年又4個月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堪以認定。而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無非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兩年,是本件被告於85年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是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時效應自86年9月12日重行起算,且因該項請求權原有時效為2年,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年,被告遲至97年6月間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自應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履行。
(六)兩造間既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仍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63,727元,並否認兩造之協議,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錢予原告。
(七)聲明:(1)確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被告對原告之本金725萬元債權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結果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原告以曾受刑事無罪判決,企圖免除民事責任,顯無理由,且侵占及偽造文書僅處罰故意犯,但侵權行為則兼及對於過失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處理,換言之,縱然當年法院認為並無強而有力之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涉嫌犯罪,然均無損於「原告當時未克盡保管責任,致使被告之財產受損,至少應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灼然事實,亦即縱然原告當年因證據不足而逍遙法外,但仍無由解免其民事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05號、1550號解釋,同一當事人間如有兩確定判決時,若依法已不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以後確定之判決為依據,本件執行名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為據,然同一事件後來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在案,故應以該後確定之判決為準,被告自不得再持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兩者之基礎事實與審理範圍似有不同,後者(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審理之事實範圍僅為前者(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判決)之一部分,故兩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審究對象並不一致,兩確定判決應各自獨立,不生任何抵觸或衝突,自無司法院院字第505號、1550號解釋之適用。況且後判決依據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基本原理,乃違法判決,豈能僅因其嗣後確定,即取代原本毫無違法瑕疵之前判決,況且後判決根本未進行實質審理,自無由取代前判決。
(二)原告固提出協議書為證,主張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主張被告曾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但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上述協議書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再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簽了協議書即可免除原告對被告之一切債務,如真有此免除債務協議,何以簽訂協議書時未載明,且未經被告簽名,況且,協議書製作當時,有原告之律師在場,如被告果真有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則律師豈有可能不將之行諸於文字並要求被告簽名之理,則原告主張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顯然無理。
(三)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如果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何以法院仍准許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且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之所以在取得執行名義多年後,方查悉原告擁有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欠缺專業背景與能力,無從查悉原告之財產狀況,且原告多年來蓄意隱匿財產,造成被告根本無從探悉原告之財務狀況所致;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既屬合法有效,被告之權利應受保障,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劉美玉曾以原告與配偶夏賢康有共同侵占其等所共有而委託原告保管之台北太陽機構所發行之金幣600枚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67張,並經原告之配偶夏賢康持各該金幣至當舖典當換取現金,及以系爭股票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涂富雄而向其借款等,認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有共同對其等為侵權行為,於下述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中(84年間)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應連帶賠償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共計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全部勝訴而於86年9月12日確定。
(2)原告及訴外人夏賢康因前述涉嫌侵占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系爭金幣及股票等行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夏賢康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就原告部份撤銷發回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3)訴外人劉美玉曾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寫立協議書1份,約定就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詐欺案件(含借據、承諾書)及其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九四一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由原告給付訴外人劉美玉400萬元而達成和解,嗣後訴外人劉美玉並曾於97年5月23日書立收據1份,其上記載訴外人劉美玉有收到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之餘款200萬元,並就其等另約定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一事之相關事宜為約定。
(4)原告與訴外人劉美玉寫立上述協議書及上述收據時,被告均在場。
(5)被告曾於97年6月30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99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97年9月11日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可供執行之一切債權,於98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案執行程序中受償63,727元。
(6)原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亦曾於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審理中(86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725萬元及遲延利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為由而以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經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協議書、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據,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54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與訴外人夏賢康、劉美玉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與訴外人夏賢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又訴外人劉美玉曾執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基促字第593號支付命令(已換發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九四一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劉美玉4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因上述4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曾遭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3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上述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九四一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判決在卷可據,自亦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先後存在2份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院字第1550號解釋,同一當事人間如先後受有兩個確定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設若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自以後確定之判決為依據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有如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玉72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曾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確定之情,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可據;故原告主張有關兩造間有關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先後存在2份判決之情,自可資認定。然法院之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效力者,以實體判決為限,不包括如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無罪而遭駁回之程序判決,蓋程序判決,法院僅係就兩造間之訴訟程序要件為認定,非如實體判決,法院曾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審認,故如同一事件而存在一實體確定判決、一程序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該實體判決為據,而非以程序判決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院字第1550號解釋,所謂前後存在二判決,應以後判決之效力為據,自仍應以前後二判決均為實體判決為限;而本件兩造間有關上述725萬元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先後存在2份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然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乃法院所為實體審認之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判決,則係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無罪而遭駁回之程序判決,該份判決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實體之效力,有上述2份判決在卷可據,故兩造間就被告所主張72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以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四)惟兩造間曾就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7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重新為協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4月25日協議書為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依據該協議書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劉美玉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述協議書之協商過程,被告均有參與,且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述協議書之書面,雖無被告之簽名,然證人即上述協議書之見證人廖穎愷律師曾到庭證述,協議書附件之債權人,除訴外人劉美玉外,還包括被告,協議書上沒有被告之簽名,係因當時在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曾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裡面也認為原告不需要負擔民刑事責任,所以就法律上來說,在偽造文書的訴訟案件裡,被告並沒有權利向原告要求給付72 5萬元,所以才沒有把被告放進協議書裡,被告曾在兩個場合都有談到725萬元部份,第一個是在證人辦公室樓下,當時原告已經付了50萬元,被告有表示如果原告再付350萬元的話,被告就不會再向原告要725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外在簽協議書時,證人曾特別問過被告與訴外人劉美玉,是否確定不要再跟原告要這個725萬元,被告與劉美玉先是點頭,證人說要明確表示用講的,後來被告與劉美玉確實有講說他們不會再向原告要這725萬元,725萬元部分因為認為被告沒有權利請求,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證人廖穎愷此部分之證詞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外證人羅碧霞、劉婉儀2人亦到庭證述上述協議書是要解決原告與被告及劉美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說債務問題在拿了400 萬元之後就一筆勾銷,以後要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述證人3人之證詞,就被告曾同意原告給付400萬元後解決全部債務之部分,均屬一致,而為可信,上述證人3人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曾明白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依協議書履行給付400萬元後,原告與被告及劉美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將全部一筆勾銷之事實;另外,本院再審酌,依據上述協議書內容所載,達成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詐欺案件及其衍生之民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九四一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及其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而上述案件之相關衍生民事案件,債權人均包括被告與訴外人劉美玉,且被告與訴外人劉美玉為配偶關係,關係親密,又協商過程,被告亦均有在場參與,又被告曾表述原告依協議書履行後,不再向原告請求725萬元之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如果協議書所要解決之債務,不包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該協議書上反而應會特別載明,才符常情;故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依據上述協議書約定條件給付400萬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之事實,自可為信,而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為原告依據上述協議書約定條件給付400萬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則被告所為上述之表示,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而查原告已依協議書履行給付400萬元與訴外人劉美玉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所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已經被告免除而不存在;然被告事後仍主張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間仍存在本金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據此請求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本金725萬元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既曾經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則被告再持上述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領63,727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述金錢之受領,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被告收受請求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之本金725萬元債權及自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