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反訴原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蔡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鄧盛琦律師反訴被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及被告淩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光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菱光公司則於99年2月1日具狀聲請就反訴部分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本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本訴。又本訴雖經撤回,惟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30日簽訂巔峰大樓停車場昇降機與準備區移載單元更新設備之整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承攬巔峰大樓停車場昇降機與準備區移載單元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47,440 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1,047,440 元。又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成驗收後反訴被告需以即期支票給付反訴原告工程尾款100萬元。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0日即將昇降機及準備區移載單元所需之材料運到現場,開始進行更新工程,並於96年6月5日完工,巔峰大樓住戶於當日即開始使用停車場,是於當日即完成事實驗收。再者,反訴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即對系爭更新工程項目進行檢查,巔峰大樓人員亦已簽章確認,足證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更新工程。詎反訴原告完工後,屢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驗收,惟反訴被告竟無故拒絕,實已違反系爭更新工程合約之約定。爰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巔峰大樓整修工程行程表可知,系爭更新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96年5 月21日,且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更新工程需達每月故障率不超過2次始符合完工驗收標準,惟反訴原告並未於96年5 月21日前完成系爭更新工程,亦未完成驗收,遂委請律師於97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更新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更新工程完成及驗收後,反訴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惟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更新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反訴
原告承攬系爭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2,047,440 元,反訴被告業已給付反訴原告1,047,440元。
㈡反訴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8 月19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予反
訴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更新工程合約之意;反訴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更新工程於96年6月5日已完工,巔峰大樓停車場並於同日開始正常運作,詎反訴原告屢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均經拒絕,然系爭更新工程確已於96年6月5日完工,並經反訴被告使用至今,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更新工程應於96年5 月21日前完工?㈡反訴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更新工程?若然,完工日期為何?㈢如反訴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更新工程,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系爭更新工程應於96年5月21日前完工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更新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更新工程應於96年5 月21日前完工等語。經查,反訴被告除於96年1 月30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更新工程合約外,並於同日與凌光公司簽訂巔峰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工程),可知巔峰大樓停車場當時除有轉盤更新工程外,尚有保養工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5頁)。又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系爭更新工程之工程進度及完工日期為何,惟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工程進度詳如工程進度表。」(本院卷第7 頁),可知系爭更新工程之工程進度係依「工程進度表」,故兩造於訂立系爭更新工程合約後,將另約定工程進度之時程。參以,凌光公司之副理即證人甲○○於98年7月1日到庭證稱:「(是否有將原證二整修工程行程表交給原告公司?)應該是有。這份東西我們有給管委會及原告公司。」、「(原證二的行程表是否包含更新工程(1-5)及保養工程部分(6-10 )?)這部分是給管委會的,是告訴管委會後續我們要作的工作。是有包括該二部分。」、「(上面的完工日期是否分別為96年5月21日及96年8月22日?)是。」、「(原證二工程行程表是否為附在原證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原證五保養合約之附件?)我不清楚是不是為附件,我只知道我是傳真給管委會及原告公司。」,可知反訴原告與凌光公司應有協調出系爭更新工程及系爭保養工程之進度,做成巔峰大樓整修工程行程表,以決定各該工程進度之時程,凌光公司並已將巔峰大樓整修工程行程表傳真予反訴被告,足見兩造對工程進度表之時程已有合意。而巔峰大樓整修工程行程表亦明訂系爭更新工程(即轉盤整理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6年5 月21日,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更新工程應於96年5月21日完工。
㈡反訴原告於96年6月5日已完成系爭更新工程,並已完成事實
上驗收⒈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查驗及驗收:㈠於施
工中或驗收時,甲方(即反訴被告)查驗人員因為確認工程品質而有必要拆除一部分工程物作檢驗時,乙方(即反訴原告)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驗收標準為工程完成起每月故障不得超過2 次。㈡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之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代表實施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格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改完妥,如逾期未修改或處理不全者依本約第4 條所訂之違約罰責處理之。」(本院卷第8 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驗收標準係指係指「系爭更新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標準」,而非「系爭更新工程之完工驗收標準」;蓋如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驗收標準解釋為「系爭更新工程之完工驗收標準」,反訴被告如執此拒絕辦理驗收,則系爭更新工程即無完工之可能性。是以,每月故障是否超過2 次,應為系爭更新工程是否得以通過驗收之標準,而非系爭更新工程是否完工之標準。
⒉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更新工程,亦未辦
理驗收云云。經查,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1 條、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名稱:巔峰大樓停車場昇降機與準備區移載單元設備更新工程。」、「乙方(即反訴原告)應負機器設備製作安裝之品質保證責任。」(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更新工程之契約義務即為更新昇降機與準備區移載單元(即轉盤)。又前受反訴被告委託管理巔峰大樓停車場之駐場管理員即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經管理過顛峰大樓停車場?)有,從92年到97年。」、「(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在96年間在顛峰大樓進行系爭更新工程?)知道。」、「(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在施工的時候,停車場是否可以使用?)不能使用。」、「(更新工程最後有沒有完成?時間為何?)有,印象中大概是在5 月底的時候,哪一年沒有印象。更新工程的期間大約為1 個月。」、「(更新工程完成以後,住戶是否開始正常使用停車場?)是。」、「(證人丙○○在更新工程期間是否每天都在現場?)是。」、「(證人丙○○沒有製作每日日誌,如何知道系爭更新工程完工時間是在5 月底左右?)因為業主會問工程進度,所以我們在現場的人對這些瑣碎的事情必須要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又證人林伯岑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的工程是否有完工?何時完工?)是。96年6月5日完工。
」、「(如何認定96年6月5日已經完工?)因為96年6月5日我陪特助到原告公司去,原本我是在車場,已經看到整個車場在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09頁反面),可知系爭更新工程完工之前,巔峰大樓停車場係屬無法使用之狀態,而在反訴原告施工後,系爭更新工程業已於96年6月5日完工,巔峰大樓停車場亦已於同日開始正常運作。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巔峰大樓停車場96年6月7日「倉儲式保養檢查表(本院卷第61頁),亦可知反訴原告於96年6月7日已就系爭更新工程項目進行檢查,並經巔峰大樓人員確認簽章。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更新工程業於96年6月5日完工,應可採信。至反訴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更新工程並未完工,惟反訴被告亦自承並未再另行發包巔峰大樓停車場之更新工程,而巔峰大樓停車場自反訴原告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後,迄今均尚在使用中,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巔峰大樓停車場如何能使用至今,更足證反訴原告確已於96年6月5日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反訴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再查,而系爭更新工程既已於96年6月5日完工,而證人丙○
○亦證稱均會向業主(即反訴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則反訴被告自應已知悉系爭更新工程業已完工,又證人林伯岑亦證稱96年6月5日更新工程結束後,有到反訴被告公司處請求反訴被告驗收及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可知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反訴被告亦已知悉系爭更新工程完工之事實,則反訴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收,並統計系爭更新工程完成後起每月故障率是否超過2 次,以決定系爭更新工程得否通過驗收標準,然其始終未辦理驗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更新工程之每月故障率有超過2 次之事實,而巔峰大樓停車場於反訴原告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後,即由巔峰大樓住戶使用至今,是應認反訴被告業已完成事實上驗收。
⒋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遲未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其已委請
律師於97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更新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㈠乙方(即反訴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反訴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⒈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擅將工程之一部轉由他人承作,經甲方查明屬實者。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⒊乙方發生其他變故,甲方認其不能繼續履行合約責任時。⒋乙方於完工期限達一個月(含)以上仍未完工者。⒌其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更新工程業於96年6月5日完工,亦已完成事實上驗收,已如前述,是本件反訴原告並無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反訴被告自無權終止系爭更新工程合約。至兩造雖約定應於96年5 月21日完成系爭更新工程,而反訴原告至96年6月5日始完工,惟此亦為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㈢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00萬元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反訴被告)須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1,047,440 元整之簽約金。㈡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驗收後甲方須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工程尾款計新台幣1,000,000 元整。」(本院卷第7 頁)。經查,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1,047,440元之簽約金,尚有10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付;而反訴原告既已於96年6月5日已完成系爭更新工程,並經事實上驗收完成,則反訴原告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已於96年6月5日完成系爭更新工程,反訴被告亦已完成事實上驗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尾款。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更新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