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
賴芳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8 點約定:「本和解如有紛爭者,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第10-11 頁,下稱士林地院卷)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臺再字第4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在加拿大對被告提起詐欺轉讓訴訟,係屬在外國法院起訴,姑不論其在外國及本國先後所提起訴訟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重複起訴情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項與第6 條約定,被告願將現登記其所有名下之加拿大國434820B.C.LTD.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所有為離婚條件,並約定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生效為停止條件。但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為意圖阻止離婚所附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條件成就,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伊僅得以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於97年11月12日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惟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之96年9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和解筆錄所附條件為離婚登記生效後,始將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後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係阻止離婚所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客觀上已為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伊因此受有相當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失,現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伊2,700 萬元,惟原告迄未給付,故伊無法同意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另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為「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生效」而非「兩造離婚後生效」,是前開和解筆錄之真意應僅限於兩造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者而言,不包含裁判離婚情況,又兩造婚姻既因原告另行提起離婚訴訟,已無協議離婚可能性,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伊迫於生活壓力於96年10月1 日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為之,縱認有過失,並無不正當之故意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伊有不正當行為擬制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受有條件可能成就之期待利益損害,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審理時,於95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加拿大國434820B.C.
LTD.所有如附表編號7-12所示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又第6 條約定:「本和解內容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生效,兩造並願配合辦理加拿大國婚姻關係解消登記手續。」等文字,此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13頁)。
㈡、被告嗣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加拿大國434820B.C.LTD.所有之附表編號7-12所示財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有不動產轉讓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9-24頁)。
㈢、原告已在加拿大國法院對被告及加拿大國434820B.C.LTD.所有如附表編號7-12所示財產之買主提起詐欺轉讓訴訟,主張渠等間轉讓行為無效,有中英文版起訴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頁)。
㈣、原告業於96年6 月6 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5 號案件審理後,於97年11月12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是否僅限於兩造協議離婚,而非法院介入之判決離婚之情形?
㈡、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㈢、被告不協同原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否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是否僅限於兩造協議離婚,而非法院介入之判決離婚之情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6條內容探求兩造真意,應係兩造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協議離婚,並協同辦畢離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而非經法院之判決離婚而辦理之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蓋兩造既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以離婚生效後始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所有,自未預見日後兩造係以判決離婚,並由原告持離婚判決書辦畢離婚登記收場,故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可預期作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停止條件,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乃繫於雙方之協議離婚並協同辦畢離婚登記上,而非法院介入主導之判決離婚。
㈡、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1、按民法修正前兩願離婚規定因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及使當事人有深思熟慮之機會,以符合社會公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外,尚須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始成立並發生效力。換言之,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7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
2、查兩造雖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惟迄今尚未簽訂離婚協議,被告亦未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原告固於另案訴請判決離婚,惟既與本件協議離婚非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所提起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5 號離婚訴訟案件,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惟依現況觀之,兩造於離婚訴訟確定前顯難達成協議離婚之意思合致,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離婚之意思合致,自不得因而認定兩造離婚情勢已堅,系爭和解筆錄應屬有效成立。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係有關約定兩造財產分配事項,可認係與離婚契約相關之財產歸屬契約,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之約定自明,因兩造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原告自不得據未生效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㈢、被告不協同原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是否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尚嫌無據,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以被告單純未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使兩造婚姻之身分關係不消滅,既不得強制被告履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故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從而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自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停止條件未成就,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失1,2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