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蘇興李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詩原 告 蘇王菜被 告 李梅蘭被 告 蘇源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蘇李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而本件起訴時雖係由原告蘇興李單獨起訴,然本院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准許裁定追加除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蘇源磯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蘇王菜為原告,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7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附民卷㈠第1頁),嗣於98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030,605元予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由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公同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蘇王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373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持分)為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李查某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梅蘭名下,詎被告李梅蘭、蘇源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售系爭持分,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3,030, 605元悉數侵吞入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遺產繼承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返還所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3,030 ,605元予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由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373地號、及同段373-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蘇李查某所贈與買賣價金,而以被告李梅蘭及原告蘇興李為買受人於83年3月22日向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登記予被告李梅蘭及原告蘇興李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上情皆為原告蘇興李及被告李梅蘭所明知。蘇李查某於91年5月20日亡故後,原告蘇興李、蘇王菜及被告蘇源磯(即蘇李查某之繼承人)於93年4 月5日就蘇李查某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其他事宜達成協議,復於93年7月9日簽訂遺產協議書,惟上開協議均未對被告李梅蘭所有之系爭持分為協議,顯見原告蘇興李明知其與被告李梅蘭分別共有系爭373地號土地均係因蘇李查某之贈與,故未將被告李梅蘭所有之系爭373地號土地持分列為遺產,且原告蘇興李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事件自承系爭373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李梅蘭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甚且原告蘇興李與被告李梅蘭共同將系爭37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時亦未約定被告李梅蘭部分之價金應交予蘇李查某之繼承人,益證原告蘇興李明知其與被告李梅蘭均因受贈買賣價金而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蘇興李之主張顯非可採。原告蘇興李另稱其所有系爭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為自行出資購得,惟原告蘇興李迄今未提出其資金來源供佐,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云云,惟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須於繼承開始時有此事實之存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則其侵害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是原告主張與法未合。末以系爭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梅蘭,且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亦係匯入被告李梅蘭之帳戶,被告蘇源磯係基於配偶即被告李梅蘭之授權,代理買賣事宜,則原告蘇興李主張被告蘇源磯為共同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㈠原告與被告蘇源磯為兄弟,被告李梅蘭則為蘇源磯之配偶。
㈡蘇源磯前以蘇興李為被告,以「兩造及母親即訴外人蘇王菜
於父親蘇李查某過世後,就父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三方並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於協議書中第9條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地號(183平方公尺)、373-1地號(5平方公尺),蘇興李持分1/2移轉給蘇源磯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蘇源磯負擔,並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是以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地號土地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詎被告遲未配合將系爭373地號土地之持分1/2過戶與原告,嗣因訴外人夏宗莉欲一併購買系爭37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379地號土地,雖被告仍拒絕過戶予原告,惟因時機緊迫,原告只得偕同被告與訴外人夏宗莉針對系爭373地號土地及379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74,0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373地號土地及379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系爭373地號土地原本係由訴外人李梅蘭與被告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本負有移轉其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遲至94年4月4日前均無過戶之行為,核被告之行為,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於94年11月28日雖迫於無奈而介紹並邀請被告偕同與訴外人夏宗莉訂約,然未強制要求被告出賣系爭373地號土地,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出賣系爭373地號土地持分1/2後,對原告而言已構成給付不能,且被告自主決定違約而將系爭37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顯見此一給付不能事由,實屬可歸責於被告,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由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蘇興李應給付蘇源磯23,03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蘇興李上訴後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應將其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經蘇興李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蘇源磯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自訴(案號為97年度自字第100號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故經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㈣兩造於94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夏宗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兩造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379二筆土地出售予夏宗莉,依據該合約書記載,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梅蘭、蘇興李,應有部分各1/2;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蘇源磯,應有部分為全部。
㈤李梅蘭就系爭373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7日取得買賣價金23,
030,000元,該筆款項係匯入李梅蘭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詳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㈠系爭持分是否蘇李查某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梅蘭名下?即系爭
持分是否蘇李查某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被告蘇源磯公同共有?㈡如認是,則原告蘇興李主張被告因出售系爭持分而有共同侵
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蘇興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30,605元予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由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持分是否蘇李查某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梅蘭名下?即系爭
持分是否蘇李查某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被告蘇源磯公同共有?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蘇興李主張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就系爭持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梅蘭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李查某云云,惟被告否認與蘇李查某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僅以被告蘇源磯於另訴即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已為自認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據(詳附民卷㈠第10頁)。經查,該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固記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梅蘭名下」等語,惟被告蘇源磯否認有自認等情,則是否拘束被告蘇源磯已有可疑,遑論系爭持分登記被告李梅蘭名下,而被告李梅蘭並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更不生拘束被告李梅蘭之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卷宗,該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末僅蓋用張靜怡律師章,未經被告蘇源磯簽章(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41頁),又經證人張靜怡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95年重訴字第466號全卷,請說明該書狀製作?)該書狀是由受僱律師製作後通知當事人,當時被告蘇源磯在國外,請他看過之後討論內容,被告蘇源磯有錄音的習慣,所以在討論的時候他都有錄音,我記得有幾次是他回國時間較晚,離開庭時間很急,所以不確定受僱律師經過他首肯,用我的名字先行出狀或是討論完之後經過他首肯之後才出狀。有次開庭我印象很深刻,蘇源磯與他太太李梅蘭的見解好像不一樣。在他太太名下不知道土地還是錢,他太太認知與他認知不太一樣。有次開庭他太太也有來,針對有一個點他太太認知不同,我有說明如果書狀記載與事實不符,請蘇源磯當庭向法官更正,至於有無更正,我已經忘記了。有次他太太到我事務所來關心她先生的案子,但印象不是很深刻。」、「(問:究竟是對於什麼意見不一致?)就是李梅蘭的名下土地還是錢意見不一致,當時法官還有詢問李梅蘭的意見,但是不是詢問證人的程序。李梅蘭當時的表情是搖頭表示不同意見。」、「(問:提示95重訴466號卷,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中間協議書第9條,法官問該土地就是系爭土地是誰的?李梅蘭回答說是我與蘇興李的,證人方才說李梅蘭與蘇源磯關於土地意見不同,是否指關於此部分?)我不確定。」、「(問:受僱律師撰寫前開準備書二狀有無與李梅蘭確認過?)不確定。」、「(問:前開準備書二狀有提到『借名登記』這個用語是否是蘇源磯或李梅蘭提出的?)不知道。」、「(問:就證人瞭解,蘇源磯與李梅蘭是否知道『借名登記』法律上的意義?)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則綜觀上開證人張靜怡律師之證詞,該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有無經被告蘇源磯同意後方提出?被告蘇源磯是否知道「借名登記」法律上的意義?在在均有可疑。尚難遽認已生被告蘇源磯自認而同時拘束被告蘇源磯及非該訴當事人之被告李梅蘭之效力。況被告李梅蘭於另訴證述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乙節,甚且另訴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給付價款卷宗核對無訛,實難遽認系爭持分為借名登記。況且,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於該財產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為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373地號土地於83年3月22日向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梅蘭及原告蘇興李購得,應有部分各1/2,倘就李梅蘭所有之系爭持分為借名登記,何以實際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於91年5月20日亡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蘇興李、蘇王菜及被告蘇源磯均未對之主張權利,甚且,原告蘇興李於94年11月28日與被告李梅蘭共同將系爭37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並與原告蘇興李一同受領所得價金,顯見被告李梅蘭就系爭持分享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顯與首揭借名登記有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蘇興李稱系爭持份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梅蘭名下,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承上所述,系爭持分既非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梅蘭名下,則被
告李梅蘭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授權被告蘇源磯代理買賣系爭持分並受領所得價款,自無所謂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蘇興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030,605元予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由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030,605元予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由原告蘇王菜、原告蘇興李、蘇源磯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7,032元證人旅費 500元合 計 77,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