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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李珮琴律師被 告 戊○○

丙○○丁○○原名趙思怡.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87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乙00000000設於臺北市○○街○○ ○號,係由該會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天上聖母為目的所設立,原設有管理人杜文源、甲○○、杜清祥,並於民國97年6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杜文源、甲○○,嗣杜文源於98年3 月17日死亡,僅餘甲○○為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7年6月6日函附管理人變動名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205至207頁、第242頁)。且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以乙00000000名義登記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戊○○、丙○○、丁○○、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及己○○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登記,面積123.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及己○○等人應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年連帶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曾於97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己○○之請求(見本院第1卷第129頁反面),又於98年6 月29日、98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對被告己○○之請求及變更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如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之建物各依其應有部分、及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783,220 元,及依附表所示每年度租金之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7年 4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於80年1月1日向訴外人楊沈惠津、楊金和買受,買受時亦同時承受楊沈惠津、楊金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付,且當年度之租金應於次年1月份給付(即應於1 月31日前給付)。嗣系爭房屋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被告己○○依其與楊沈惠津、楊金和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指定由被告戊○○、丙○○、丁○○及訴外人趙嘉伶(已更名為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l/6 ,其中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復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共1/2移轉登記予被告北碇公司所有,而被告戊○○、丙○○、丁○○再於98年5月25日將其所有權共1/2售予訴外人洪錦榮。查被告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僅借名登記於其他被告名義上,且被告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時,並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己○○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自未隨同房屋一併移轉於其餘被告。詎被告己○○自9l年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被告己○○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 年以上之租額,原告乃分別於97年3月19日催告被告己○○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但被告己○○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先後於97年4月7日、97年 7月3 日通知被告己○○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己○○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4,783,220 元之租金。復依民法第l79 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4月8日起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如複丈成果圍斜線所示部分,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之建物各依其應有部分、及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4,783,220 元,及依附表所示每年度租金之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己○○係於80年1月1日以14,700,000元向楊沈惠津、楊金和買受系爭房屋後,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屬租地建屋契約。嗣被告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丙○○、丁○○及訴外人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等6人,並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6人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至被告北碇公司則係95年8 月2l日方買受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原告與被告己○○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分別輾轉由被告戊○○、丙○○、丁○○及被告北碇公司承受。因此,被告戊○○、丙○○、丁○○自92年3月6日起、被告北碇公司自95年8 月21日起,方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催告被告北碇公司給付租金時,當時被告北碇公司尚未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況被告北碇公司就其應給付自95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租金683,502元,已於97年8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戊○○、丙○○、丁○○應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已於97年8月1日以被告北碇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至被告戊○○、丙○○、丁○○應給付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因原告未依其與被告己○○於80年2 月12日所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

609 至618、620、622至624地號等l4筆土地(下稱系爭l4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己○○所有,致合建進度受阻,使被告己○○每年受有利息損失872,780元,己○○已於97年3月31日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戊○○、丙○○、丁○○之租金債權抵銷,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代為清償。退步言之,縱被告己○○上開清償方式未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然被告己○○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戊○○、丙○○、丁○○,且於97年3 月31日即已函知原告,被告戊○○、丙○○、丁○○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是原告對被告戊○○、丙○○、丁○○前開期間之租金債權應已消滅。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己○○91年、92年之租金債權,原告於92年

1月及93年1月間即得請求給付,自此算至97年1月及98年1月間,均因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己○○自得拒絕給付。準此,本件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告丁○○亦未收受原告催繳租金之通知,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但倘准許原告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勢必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爰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戊○○、丙○○、丁○○、被碇公司係按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連帶給付,實無理由。再被告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己○○或與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間,並未同時存在各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間並無不真正連帶關係。此外,被告戊○○、丙○○、丁○○確有受讓被告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與原告就本件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原為被告己○○所有,嗣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訴外人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及被告戊○○、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6。其後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將其應有部分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北碇公司所有。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於91、92年係約定每年683,484 元,93年起合意變更為683,502元。

㈢被告北碇公司於97年8月1日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7

年8月20日止之租金683,502元,被告戊○○、丙○○、丁○○於97年8月1日亦以北碇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83,502 元。原告乃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為由,將上開金額提存(案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86號)。

㈣原告委託律師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3月24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於97年4月7日、97年7月3日發函終止租約。

㈤原告於80年2 月12日就其所有之系爭14筆土地與被告己○○

、訴外人劉復光簽訂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提供文件給被告己○○、訴外人劉復光,並以其名義承購同區段604之2地號公有畸零地,(下稱系爭第604之2地號土地)購地資金由被告己○○、劉復光支付,實質權利並歸被告己○○、劉復光所有,承購之手續亦由被告己○○、劉復光負責辦理,該地號產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後,應立即再過戶給被告己○○、劉復光。而被告己○○已於82年7 月27日向中央銀行國庫局繳納l7,455,60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將該公有畸零地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但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㈥被告己○○於97年3 月31日發函予原告,將其對原告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抵銷。嗣於97年10月22日之答辯狀,主張將上開損害賠債債權讓與被告戊○○、丙○○、丁○○,並以該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由被告戊○○、丙○○、丁○○於該答辯狀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抵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則為無權占有人,因被告己○○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年之租額,乃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拆屋還地,且與被告己○○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租金,並以被告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且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己○○應否給付91年1月1日至97年4月7日之租金?㈡被告己○○於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年之租額而使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㈢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於80年1月1日以14,700,000元,向楊沈惠津、楊金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其承受楊沈惠津、楊金和對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第2 卷第49至53頁)。嗣原告即與被告己○○約定以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當年度之租金,且當年度之租金應於次年度1月份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己○○雖係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向原告租用該基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仍應為租地建屋契約。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92年3月6日之前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80年1月1日由楊沈惠津及楊金和出售移轉與被告己○○,嗣於91年9 月25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戊○○、丙○○、丁○○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其後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於95年8 月21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與被告北碇公司,被告戊○○、丙○○、丁○○則將其應有部分再於98年5 月25日轉讓與洪錦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8年11月6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364800 號函附系爭房屋80至98年度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卷第97至130頁)。由此可知,被告己○○於80年1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因系爭房屋於當時尚未為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戊○○、丙○○、丁○○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參酌88年4 月21日實施之民法第426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不動產利用之經濟價值,避免房屋所有權人異動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減少經濟活動之不便及交易成本,則於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應解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9 月25日時,對於被告戊○○、丙○○、丁○○,以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即應繼續存在,其後於95年8 月21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之間,於98年 5月25日之後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北碇公司以及洪錦榮之間。

至於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始終存在其與被告己○○之間云云,然其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其迄未能舉證被告己○○與被告戊○○、丙○○、丁○○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採信。另原告固又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於被告歷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具有優先承買權,然其等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優先承買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與之對抗,故被告己○○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民法第426條之2第3 項所謂「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亦僅賦予優先承買人得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承租人與其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尚難推翻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北碇公司及洪錦榮,且原告並未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非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9 月25日後即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戊○○、丙○○、丁○○,以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之間,被告己○○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9 月25日至97年4月7日之租金,即非有據。

至於被告己○○於91年1月1日至91年9 月24日,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就91年、92年租金部份,分別於92年1月及93年1月間即得請求給付,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各至97年1 月31日、98年1月31日屆滿5年。原告雖曾於97年3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己○○於文到7 日內,給付自90年起積欠之租金,此有勁業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證(見本院第1 卷第20頁),惟原告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未中斷,則原告遲至98年6 月29日始於本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己○○給付91年、92年之租金,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己○○抗辯原告主張給付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核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之租金4,783,220 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㈣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1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已委託律師於97年4月

7 日函文通知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又於97年7月3日函文通知被告己○○、戊○○、丙○○、丁○○及北碇公司,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查原告雖於97年3 月24日委託律師函文催告被告戊○○、丙○○給付自90年起至當年度(即97年度)依法應繳納之地租金額5,179,908 元,然漏未通知被告丁○○。原告固主張對於被告己○○所為之催告效力應及於被告丁○○云云,但查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 卷第67頁)於當時已成年,有收受送達之能力,且被告丁○○亦否認被告己○○為其代理人、有代其收受催告通知之權限,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權代受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催告效力所及,顯不足採。依上述說明,原告僅對被告戊○○、丙○○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北碇公司則自95年8 月21日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原告於97年4月7日、97年7月3日發函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北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尚未滿兩年,自無可能積欠原告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租額,是原告對於被告北碇公司所為之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且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人,況且被告戊○○、丙○○、丁○○自98年5 月25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現時之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為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無據。又被告己○○自91年9 月25日起已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己○○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戊○○、丙○○、丁○○則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己○○,以及被告戊○○、丙○○、丁○○返還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91年1月1日起至97年 4月7 日之租金,且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均積欠租金達兩期租額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及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 4,783,220元,及依附表所示每年度租金之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 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丙○○、丁○○、北碇公司給付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年度 │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約定租金 │最後應給付日│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 │(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全部150平方公尺之價格) │(即當年度申報地價之5%)│ │(遲延利息起算日)││ │全部150平方公尺之價 │ │ │ │ ││ │格) │ │ │ │ │├───┼──────────┼─────────────┼────────────┼──────┼─────────┤│ 9 1 │ 113,914/17,087,100 │ 13,669,680 │ 683,484 │92年1月31日 │92年2月1日 │├───┼──────────┼─────────────┼────────────┼──────┼─────────┤│ 9 2 │ 113,914/17,087,100 │ 13,669,680 │ 683,484 │93年1月31日 │93年2月1日 │├───┼──────────┼─────────────┼────────────┼──────┼─────────┤│ 9 3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4年1月31日 │94年2月1日 │├───┼──────────┼─────────────┼────────────┼──────┼─────────┤│ 9 4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5年1月31日 │95年2月1日 │├───┼──────────┼─────────────┼────────────┼──────┼─────────┤│ 9 5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6年1月31日 │96年2月1日 │├───┼──────────┼─────────────┼────────────┼──────┼─────────┤│ 9 6 │ 119,884/17,982,600 │ 21,579,120 │1,078,956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1日 │├───┼──────────┼─────────────┼────────────┼──────┼─────────┤│ 9 7 │ 119,884/17,982,600 │ 21,579,120 │1,078,95636597= │97年4月7日 │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1/1至│ │ │286,736 │ │ ││4/7) │ │ │ │ │ │├───┴──────────┴─────────────┴────────────┴──────┴─────────┤│ 總 計: 4,873,220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