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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李育錚律師複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98年3 月31日工人字第0980029451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109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

會(已裁併,現由被告接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繼續執行開發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參與投資,由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並於88年3 月18日簽訂、於88 年6月22日修訂「臺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約定由臺南市政府、協興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被告已代墊之編定、規劃調查等費用,因協興瓏公司籌資困難,乃先於89年

2 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 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191,757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繳納規劃調查費用16,173,900元、利息5,017,857 元,再於89年3 月22日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上開支票。惟臺南市政府於協興瓏公司開立上開支票前之89年2 月22日,即以協興瓏公司逾期繳納系爭規劃調查費用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並於89年3 月l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被告將協興瓏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規劃調查費用之支票退還,詎被告未告知上情,竟於89年4 月1 日將協興瓏公司交付之上開本票提示兌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89年4 月20日、89年5 月9 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23646號、第028697號函,通知被告將其受領之款項返還協興瓏公司,被告均藉詞拒絕。協興瓏公司業於89年9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於89年9 月26日對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臺南市政府或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臺南市政府、被告互相推諉,原告乃於92年間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實際受有利益者為被告,負有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應係與臺南市政府共同完成臺南新吉工業區之實際開發業者,協興瓏公司於進行開發前即遭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該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且臺南市政府於被告實際兌領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本票前亦已通知被告將該等款項退還,被告執意兌領該等本票,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94 條、第2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㈡原告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時,曾依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告知訴訟,並敦請被告參加訴訟,被告拒絕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

㈢協興瓏公司受託人方坤榮於繳款之時並未確定有無繳納系爭

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且其亦表明契約如不存在,被告應予退款,此為不確定之狀態,協興瓏公司事後既對臺南市政府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足證協興瓏公司仍認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仍存在於其與臺南市政府之間,尚未經合法終止,此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本件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協議為臺南

市政府免繳納義務,而由甄選之開發單位負繳納之義務,協興瓏公司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非依民法第311 條第三人清償之意旨而受領,被告亦不認為協興瓏公司係所謂之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係因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而不具備繳納系爭款項之資格,非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清償他人之債務,被告抗辯協興瓏公司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臺南市政府應返還予被告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臺南市政府之金錢給付義務因而消滅,受有利益者應為臺南市政府,尚非可採。

㈤協興瓏公司交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於89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

㈥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原為新吉工業區之開發主體,嗣基於政策考量,將開發

主體資格移轉予臺南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無論臺南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相關工業區開發成本,抑或由公開甄選出之受託開發單位先行墊付,均無礙於臺南市政府負有返還被告為該工業區支出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合意將上開費用之清償期延至臺南市政府甄選出受託開發單位之時,而臺南市政府嗣甄選協興瓏公司為受託開發單位,並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 月18日簽訂、88年6 月22日修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臺南市政府應返還予被告之上開費用,應由協興瓏公司先行墊付並直接支付予被告,故自臺南市政府甄選協興瓏公司為新吉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單位時起,被告與臺南市政府間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即得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該筆費用,此與臺南市政府嗣後是否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委託開發契約無涉。協興瓏公司依其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代臺南市政府清償該筆費用,就被告而言,協興瓏公司係立於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臺南市政府應返還予被告之該筆費用,協興瓏公司之給付行為,已使臺南市政府因此享有其與被告間債之關係消滅之利益,是受有利益者實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被告。

㈡被告與協興瓏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協興瓏公司墊付臺

南市政府應返還予被告之該筆費用,係基於其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約定(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臺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亦即協興瓏公司係為履行其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為給付,被告所受之利益,實係本於臺南市政府之給付,而非協興瓏公司之給付,縱臺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間之約定不存在,協興瓏公司亦僅得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與協興瓏公司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87年9 月4 日之會議結論二,係將臺南市政府原對被告所為

7 項承諾中之第5 項承諾:「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應同意先行歸墊本局後,納入本工業區開發成本」,修正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 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 萬元),臺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足見臺南市政府仍為債務主體,僅係配合臺南市政府採行由受託開發單位墊付相關開發成本之開發模式,就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清償期加以約定而已,被告與臺南市政府間並未約定債務由臺南市政府甄選之受託開發單位承擔,亦未約定所謂之受託開發單位係指終局之受託開發單位而言,原告之主張將使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清償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害於被告與臺南市政府間法律關係之安定,自非可採。

㈣縱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

委託開發契約之函文於89年2 月25日即已送達協興瓏公司,而協興瓏公司受託人方坤榮於89年3 月22日換取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時,被告承辦人員即告知臺南市政府已通知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仍委託方坤榮為給付,其給付時顯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㈤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至96年8

月7 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協興瓏公司之上訴始告確定,被告自該裁定宣示或公告後,始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應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宣示或公告後起算利息,原告請求自89年4 月1 日起附加利息,於法不合。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

會(已裁併,現由被告接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臺南市政府繼續執行開發工作,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辦理該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應先行歸墊被告後,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㈡臺南市政府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參與投資,由協興瓏公司

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並於88年3 月18日簽訂、於88年

6 月22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由臺南市政府、協興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土地,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被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

㈢臺南市政府於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

,以協興瓏公司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被告之代墊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經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2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確定於89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協興瓏公司為繳納被告墊付之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於

89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 月31日,金額:21,191,757 元 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並於89年3 月22日,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上開支票,被告於89年4 月1 日將該本票提示兌領。

㈤臺南市政府於89年3 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

知被告,其已於89年2 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請被告將協興瓏公司89年2 月25日交付之支票退還,嗣復於89年

4 月20日、5 月9 日、8 月2 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23646號、第028697號、第051807函,請被告應受領之款項返還協興瓏公司,被告迄未返還。

㈥協興瓏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將其就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

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89年9 月26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92年間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該事件上訴臺南高分院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不為參加,該事件嗣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實際受有利益者為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經臺南市政府終止,協興瓏公司已無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將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本票提示兌領,自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款項?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利益得否自89年4月1 日起附加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間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該事件上訴臺南高分院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以其對於原告、臺南市政府間之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原告、臺南市政府均為利害相反之關係人,無輔助其中一造而為參加之可能,不為參加,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6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協興瓏公司已無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而其仍給付予被告,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受有利益者為被告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被告,對被告而言,被告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原告追償之不利益,倘原告獲勝訴判決,臺南市政府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被告即可免受返還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受訴訟告知而不為參加,該事件復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26 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協興瓏公司已無向被告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協興瓏公司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被告繳付該筆款項,並非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其所為難謂使臺南市政府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訴訟為裁判基礎所為事實上之判斷拘束,而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受有利益者應為該訴訟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尚非可採。

⒉被告將臺南新吉工業區交由臺南市政府繼續執行開發工作,

原約定臺南市政府應同意先行歸墊被告辦理該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固有被告87年5 月6 日工(87)五字第01724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6-198 頁)。惟查:87年9 月4 日召開之「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將上開約定修正為「本局(按即被告)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 月底止,含利息約新臺幣1,

885 萬),臺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此一決議並經被告於87年10月26日以經(87)工字第87261184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有「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被告87年10月26日經(87)工字第872611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99-201 頁)。而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就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一事函知被告(副知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其主旨載明:「關於本基金代墊臺南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費用16,173,900元,請惠予轉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亦有該委員會88年5 月21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 頁)。則自被告、臺南市政府關於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歸墊,已決議修正為「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而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嗣即要求被告通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等節觀之,即足徵被告、臺南市政府非惟約定以受託開發單位甄選完成為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清償期,亦約定由實際受託開發單位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否則何須俟受託開發單位甄選完成再歸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又何以要求被告通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被告抗辯上開決議僅係清償期之約定,與臺南市政府事後是否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無涉,尚非可採。

⒊協興瓏公司係於89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 月31日

,金額:21,191,757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嗣於89年3 月22日,再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上開支票,並經被告於89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有協興瓏公司89年2 月25日89瓏吉字第0225號函、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89年4 月5 日經(89)工基字第1147號函、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頁、第38-39 頁)。而臺南市政府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89年3月31日)、協興瓏公司交付上開本票(89年3 月22日)、被告提示兌領上開本票(89年4 月1 日)前之89年3 月13日即函知被告(副知協興瓏公司),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經其於89年2 月22日終止,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俟其重新公告甄選受託開發單位後再予歸墊,則有臺南市政府89年3 月13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

依其時點觀之,協興瓏公司給付時,臺南市政府業將其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已無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義務之事通知被告,並副知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知悉上開情事後,仍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前所交付之支票,以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其所為給付顯非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至協興瓏公司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詳後述),尚難謂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告抗辯協興瓏公司係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為給付,其與該公司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⒋承上,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協興瓏公司已無歸墊系爭

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其於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自行向被告為給付,尚非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而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已無受託開發單位,被告須俟另一受託開發單位甄選完成始得受領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其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受領已非受託開發單位之協興瓏公司所交付之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按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協興瓏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協興瓏公司業於89年9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89年9 月26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南市政府於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以協興瓏公司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被告之代墊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仍於89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 月31日,金額:21,191,757 元 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並於89年

3 月22日,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上開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協興瓏公司於89年7 月19日,以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據本院調閱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342 號、臺南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號、94年度重上更㈠第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協興瓏公司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時,主觀上仍認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未經臺南市政府合法終止,該公司尚有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此所以協興瓏公司嗣以此為由對臺南市政府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故,協興瓏公司應非明知原無債務而故意為給付,縱其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一事有所誤認,按之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協興瓏公司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其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利益得否自89年4 月1 日起附加利息?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89年3 月22日收受協興瓏公司所交付之本票,並於89年4 月1 日將之提示兌領,為被告所不爭。而臺南市政府於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將之提示兌領前之89年3 月13日,即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經其於89年2 月22日終止,請被告將協興瓏公司89年2 月25日交付之支票退還,則有臺南市政府89年3月13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提示兌領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經終止,其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應自89年4 月1 日起附加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至系爭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宣示或公告後,始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自89年4 月

1 日起算利息,尚不足採。㈣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第294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1,191,757元,並自受領時即89年4月1日起附加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94 條、第2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1,757元,及自受領時即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24